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閔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19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閔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7日以104 年度毒偵 緝字第14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 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 照),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 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5日以 104 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 11月27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4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 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0866公克,驗餘淨重 0.0854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鑑定確屬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毒偵字第3474號卷第17頁)在卷 可稽,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 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物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