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899號
TCDM,104,聲,4899,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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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
3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年4月20日晚上7時 43分又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 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 、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健哲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 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於104年3月13日入監執行 ,嗣於104年4月14日,經受刑人之母黃月霞具狀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代為辦理易科罰金後,於104年4月20日 ,經該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22000元,於同日繳清易科罰 金後,已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開具釋票釋放受刑人,即受刑 人上開有期徒刑2月已於10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 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 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釋票回證聯等在卷可稽。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刑滿後 於「104年4月20日」晚上7時43分又犯本案肇事逃逸罪,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由 ,認受刑人構成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云云。惟受刑人本案所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犯罪時間 為「103年10月26日」晚上7時43分許,此有本院本院104年 度審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8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為 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前,未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 受刑人本案所犯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認本案 犯罪時間為「104年4月20日」晚上7時43分,而構成累犯, 顯有誤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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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