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38號
聲 請 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劉育婷
受 刑 人 賴宗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505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刑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宗立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嗣受刑人準時依通知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竟未獲准 而發監執行,然:
㈠受刑人在本案以前,並無不法前科,而受刑人為「順航善願 禮儀社」負責人,經營殯葬業務,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 非屢教不改、前科累累之人。
㈡受刑人因聲請人懷孕期間,經醫師診斷有早產跡象,需臥床 安胎,至27周時早產生下長子,而早產兒所需醫療、住院費 用、特殊食品、早產兒奶粉、營養品等花費至重,方會一時 糊塗、鋌而走險。
㈢受刑人實為聲請人母子,始會觸犯法律,其遭查獲後,亦瞭 解自身錯誤,在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期間,對所涉犯罪 事實始終坦白承認,無諉過卸責,收受法院判決後,亦未再 提起上訴,足見其坦然接受處罰、負責、悔過之態度。 ㈣聲請人甫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產下長子,因長子為早產兒, 身體孱弱,雖已一歲餘,但仍需小心翼翼照顧,且需經常回 診追蹤,是聲請人根本無法外出工作,家庭經濟胥賴受刑人 工作支撐,而受刑人與前妻所生長女亦僅9歲而已,更需受 刑人陪伴照料,受刑人實為家中支柱,確不適宜入監服刑。 ㈤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並未考量受刑人之素行、犯後悔過態度、 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狀況等情,遽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立即 發監執行,致聲請人家庭失去支柱,寡母幼子頓失依靠,其 於本件執行之指揮確有不當,聲請人自難甘服,爰依法聲請 異議,撤銷原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 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度執 字第15056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亦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而聲請人為受刑人之配偶, 亦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佐,則聲請人以檢察官於該執行事 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 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 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 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 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 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 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 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 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 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 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 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
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89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03年7月間起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商議加 入「阿志」所屬與跨境詐欺集團合作之車手集團,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詐騙金錢後,受刑人再 依「阿志」之指示,持「阿志」所交付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銀聯卡,在臺灣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提款贓款,其所涉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金 訴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4年10月26日 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與數人共組跨境詐騙集團,對 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行騙,時間長達半年之久。被害人數雖不 詳,惟由其等提領之款項可推知該集團至少詐得逾一千萬元 款項,故不宜准其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 示核可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否准其易科罰金 ,並以104年度執字第15056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104年度執字第15056號執行卷無誤 ,且有該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足見 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 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 已具體審酌聲請人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 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 刑罰執行職權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不思 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與詐 欺集團合作之車手集團,擔任實際提領贓款人員,期間長達 半年,所經手提領贓款非微,參與程度甚深,亦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併衡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猖獗,嚴重影響社會互信 之基礎,且政府為宣導防範及查緝此類犯罪所付出之社會成 本甚鉅,若不執行本案法院對聲請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 以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俾以維持法秩序,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 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前無任何不法前科,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為應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然受刑人犯後是否 坦承犯行,與考量其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無絕對之關連,尚難據此即謂檢察 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且觀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點名單所載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內容,可知本 件執行檢察官所考量者係受刑人參與期間非短、犯罪所生損 害非低,非一般詐欺取財罪可得相比,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 以維持法秩序,與受刑人有無前科紀錄並無必然之關連,自 亦難徒憑受刑人無前科紀錄,即據以主張檢察官指揮將受刑 人發監執行有何不當之處。再聲明異議意旨所舉上開家庭成 員、經濟狀況等因素,亦均無礙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並非執 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 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等情, 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受刑人入監服 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 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 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 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而令聲請人入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