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郁翔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4 年
度重訴字第51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應發還予羅郁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郁翔(下稱聲請人)因本案 而遭扣押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檢察官起訴時認該款 項與本案之犯罪無關,起訴書復未將之列為聲請人犯罪之證 據,上開扣押現金30萬元顯非屬本案可為證據之物,爰依法 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 度臺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 年3 月3 日,在聲請人位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6 住處內扣得現金30萬元,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322、 6378、9721、10129 、11017 、12062 、12285 、12986 、 12454 號,以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 條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為本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513 號受理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30萬 元之贓證物款收據1 張(見本院卷一第2 頁以下,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七第26至28頁、卷五第 163 頁)在卷可憑。
㈡觀諸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該查扣之現金30萬元,未經檢察官 主張為聲請人羅郁翔本案犯罪所用,又未指明其可證明何待 證事實,復無事證顯示查扣之現金30萬元與本案有何關聯, 足認扣案之現金30萬元並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非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自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準此,本件扣 案之現金30萬元,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 旨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30萬元予被告即聲請人羅郁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