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4年度,21號
TCDM,104,智簡上,21,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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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吾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
中智簡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0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 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 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坦承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 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販賣仿冒商品以營利,犯罪 動機並非良善,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 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 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 ,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 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一犯再犯,顯無悔悟之意,足 認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獲 利非屬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依前所述,本院應予尊重。況被告於檢察官上 訴後已分別與被害人英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奧特 公司)、英商凱斯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斯頓公司)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奧特公司提出之書狀1份、凱斯斯頓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和解契約書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從而,原審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前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 當或違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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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