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42號
TTDV,89,訴,142,200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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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受聘於原告擔任總幹事。原告理 事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決議通過「本會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案」,七 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接受臺東縣長濱鄉轄區內所屬農 會會員委託新建整建農宅。被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代表原告與十八戶簽 訂委建契約,其中會員十七戶,非會員一戶,全部造價為二千二百五十五萬一 千元,惟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以承建會員農宅非屬農會法定任務為理由,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出處分,除補繳營業稅外,並處漏稅罰等,原告提起救 濟程序,歷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應繳營業稅一百零七萬三 千八百五十七元,加計利息三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六元,承包非會員委建部分, 處罰十二萬二千六百元。被告接受非會員委託興建農宅,又在八十年間接受委 建農宅,顯然均已違反農會理事會決議及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未 經理事會決議,擅自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地主潘謹龍簽訂委託書,受其委 託代辦興建農舍,所需各項建築材料,全部由原告負責供應,原告代為銷售, 將代收款沖轉各項建築費用。嗣原告代為興建七戶,出售其中六戶,出售所得 與支出建築費用,尚不足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要求潘謹龍償 還費用未果,對潘謹龍起訴(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事件)請求返還 ,於訴訟中,潘謹龍辯稱該契約實際上係合建,原告分得六戶,潘謹龍分得一 戶等情,被告前往作證亦是如此證述,原告始知被告以合法掩護非法,製造不 實內容之委託書,其違反法令甚明,致原告受有鉅額虧損,依前開規定,自應 負責賠償。損害賠償之總額,包括補繳之營業稅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 、加上承包非會員委建部分所處罰之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加上與地主潘謹龍間



之代辦興建農舍費用原告損失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共四百五十三 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爰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按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 責,而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又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 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農會 總幹事之職責有:(1)執行理事會決議;(2)聘僱與解聘所屬員工;(3 )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4)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 5)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6)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依上述規定所知, 總幹事對所屬員工負責監督推行業務,而向理事會負責,所以不得以將執行業 務責任推給所屬員工,而稱自己不需負責。證人潘岳文證稱,其執行業務係受 總幹事監督,此與前述規定相符,因此不論實際推行業務之人是否應負責任, 總幹事仍不得脫免責任。再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農會辦理法 定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依原告八十年度事業計畫預算書記載,關於農宅委 建部分,預計十戶,每戶五十坪,每坪收益五千二百五十元,而同一年度決算 報告記載,執行比率為百分之四十四點零七。但與潘謹龍間之委託書,係實支 實收,並無收益,且係在八十年間十月二十九日簽訂,短短二個月間,不可能 執行百分之四十四,可見與潘謹龍間之契約,並不在年度計畫之列,證人潘岳 文指本案係新的年度事業計畫,只是理論上說法,與實際情形不同。至於與潘 謹龍間之委託書,雖名為委建,實為合建,此為潘謹龍在另案陳明,本院亦為 如此判決,就同一事件當不得為不同之認定。至於潘岳文稱係委建,只是證人 就契約文字之意見,尚不得為準,仍應就實質認定才是。三、證據:提出聘任書、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原告第十一屆第五次理事會議程、七十 八年十一月三日原告第十一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 日在臺東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委建工程造價明細表、臺東縣稅捐稽徵處處分 書、營業稅復查決定書、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 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函暨營業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原告與潘謹龍委託書、移交明細說明 表、財政部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二一六七四號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證人筆錄、農會法施行細則、八十年度經濟事業計畫預 算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自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離職止,受聘擔任原告農會 總幹事職務,惟被告執行任務,均係依法執行原告理事會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 ,至原告所訴求之各項金額,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免負給付之義務, 析述如左:
(一)被告執行理事會決議,承建會員農宅,補繳營業稅部分:(1)按農會總幹事之職責,應執行理事會之決議,為基層農會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及原告長濱農會章程第三十一條分別所明定。本件原告農會於七十八年十 一月三日召開之第十一次第五次理事會議紀錄第十討論事項第(七)案,已由 理事會決議通過興建本件「農宅(即十八戶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 為原告於起訴書及其所提出證物所自認。
(2)右開理事會決議興建農宅案,並經原告農會以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東長農字第 二五七號檢送上開理事會決議之紀錄,函報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核備,旋經臺 東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八府農府字第九四八六四號函,就該第七 議案辦理農宅新、整建同意備查,臺東縣政府不獨未轉陳省府主管機關核處, 即未見有何糾正之舉(因農會依法不得越級函報上級機關),從而被告依據上 開理事會之決議及章程之法令規定,資為執行本件十八戶之農宅興建案,其執 行任務,自無違反法令之餘地。
(3)原告農會於從事經營承建本件十八戶農宅之業務伊始,依上所述,既曾函報主 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備查後,方著手進行興建,而臺東縣政府未依農會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規定之程序,轉陳省主管機關(即省農林廳)核處,其「違失之責, 應不在申請人(即原告)」,咸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宜有給予信賴保 護之必要,此有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東稅服字第二○二 五一號營業稅復查決定書可稽。
(4)按農會法第四條第十三款「接受委託協助農會輔建」,其目的在改善農民生活 ,服務會員,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除農會興建房屋,出售 民間牟利,已逾法定任務外,農會以會員為服務對象,係屬免稅,亦即農會接 受委託協助會員興建農宅,應屬農會法第四條之農會法定任務,業經臺東縣政 府八十一年八月三日(81)府農字第六七八五○號函復臺東縣稅捐稽徵處, 且經臺灣省農林廳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八二農輔字第五七八四八號,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82農輔字第二一四一九三一A號函,亦均持同 一見解,由臺東縣政府認定之,分別函復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各在案。至嗣 後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等行政訴訟之結果,反認承建會員農宅非屬農會法定任務 ,乃屬行政解釋不當,非被告執行原告理事會決議之始料未及,依法難令被告 獨負賠償。
(5)依上述(1)至(4)點理由所述,本件縱經原告農會就「接受委託協助農舍 輔建」事件,歷經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結果,仍處分補繳營業稅 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及承建另農友曾金嬌部分處罰十二萬二千六百 元,惟上開農會興建案,被告係秉承執行原告農會已通過之決議及章程之法令 規定,並函報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之核備,顯見被告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既無違 反法令,自不負賠償。
(6)依原告提出之臺東縣長濱鄉農會供銷部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其受理委建 農宅,係以該農會「所屬農友」為對象,並由該農會供銷部提供委建建材之貸 款,在七十八年十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理委建,上開事業計劃, 業經該農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五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被 告為當時總幹事,乃秉承執行上開理事會之決議,接受該農會「所屬農友」其 定義即會員,於上開授權時間(七十八年十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



十八戶農宅均如期興建完工,退言之,縱如原告主張被告超越上開理事會決議 之時間興建完工,此項有無超越興建完工,與行政訴訟法結果認定承建會員農 宅,非農會法定任務,仍須補繳營業稅無關。又此十八戶中除其中十七戶為正 式會員外,另一戶曾金嬌既為所屬農友,原告復自認農友之定義應指會員,顯 非原告主張之「承包非會員委建」,則被告執行承建上述十八戶農宅,既屬依 法執行原告農會理事會之授權決議,自無違反農會章程法令,退言之,縱認行 政訴訟結果認定承建會員農宅,非屬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農會法 定任務」而遭受補繳營業稅一百零七萬餘元,既屬可歸責於原告理事會授權之 決議所致,豈能令不可歸責且依法執行之被告賠償之理,從而原告任意主張被 告當時接受委託興建農宅「非授權之時間」內興建,致農會造成損害云云,即 非有據。
(二)被告執行同次理事會決議,與地主潘謹龍簽訂委託書,受託承建銷售農舍,其 出售代收款,不足抵償建築費用,不可歸責於被告:(1)本件委託農舍輔建業務,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已由被告提交原告農會同 屆同次即七十八年第十一屆第五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承建,已如上述,此乃屬通 案之例行性業務,毋須每輔建一戶而逐戶提交理事會決議之必要,因非屬「事 業計劃」案,故毋庸個案提出理事會決議,原告任意主張被告未經理事會決議 與潘謹龍簽訂興建農舍,容有誤會。
(2)原告農會與地主潘謹龍所簽訂之委託書,顧名思義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並非 承攬契約,因興建過程中均有陸續收取「材料及工資」等費用,並非該房屋興 建完成後始一次給付報酬,此觀之該委託書第六條亦約定「竣工取得執照之後 ,地主應將費用,全部繳清(即陸續全部繳清之意)」等語,即非指完成後始 一次給付報酬,易言之,原告興建中,該地主潘謹龍亦可陸續付款,至完工後 ,須全部繳清而言。從而原告農會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民事 判決,認定本件委託契約為承攬而非委任,認房屋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完工,同 年七月九日出售其餘六間房屋,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潘謹龍尚有三百三十三萬餘元工程款未付後,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提 起償還費用,因認已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二年之時效云云,惟查原告農會與潘 謹龍所訂之委任契約,請求權為十五年時效,縱認原告農會興建房屋係於八十 三年五月間完工,迨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潘謹龍給付 未付之上開工程款,亦未逾十五年時效,該判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何況原 告雖於八十三年五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七月九日出售完畢,惟該地主潘 謹龍遲至八十五年間始陸續繳款完畢起算,則縱認該契約為承攬其報酬請求權 ,計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農會對潘謹龍行使催告,仍未逾二年時效。 參以任總幹事之被告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任期屆滿離職而無權過問觀之,顯見原 告對潘謹龍之償還費用事件,於敗訴後原告疏未於收受該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 上訴為救濟,乃可歸責於原告農會自己之過失所致。尤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為 潘某興建完成之農宅,因八十年以後,適值建築業之房地產不景氣,導致出售 所得不敷成本,此為客觀景氣不佳之不可抗力,有以致之,既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被告自不負賠償。




(3)同前所述,原告農會接受會員潘謹龍興建農舍,係屬原告農會供銷部所承辦之 業務職掌(該供銷部主任為現任原告農會之潘秘書),故原告農會與潘謹龍所 訂立之委託書之訂約筆錄及執行興建農舍之支付建材款、監工及收取代收款抵 償建築費用等,均出於當時供銷部主任及承辦人持被告名義之印章為簽約及相 關業務之執行,被告不負責執行,自無違反法令,不負賠償之責,原告農會對 潘謹龍訴訟敗訴,致未收回上開建築費用,難令被告賠償。(三)原告長濱鄉農會興建十八戶農舍之作業流程,係由該農會供銷部(主任潘岳文 )擬定事業計劃,報奉理事會決議及主管官署核准備查後,始執行輔建,並非 被告主導指示辦理。本件原告農會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興建十八戶農舍,其事 業計劃案之流程:(1)係由該農會供銷部主任即證人潘岳文負責先擬定「事 業計劃」;(2)送請該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3)再由農會函報主管 機關即臺東縣政府核備;(4)該十八戶興建案,經理事會決議及主管官署核 備後,始由該會供銷部於七十九年間陸續「受理」本件十八戶農友之申請輔建 ;(5)此十八戶之興建,悉由供銷部「執行」。依上所述,此十八戶農宅之 擬定事業計劃、受理申請輔建、執行施工等作業流程,悉由該農會供銷部主任 潘岳文所主導及執行,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所舉證人潘岳文證述在卷,被告並 非居於主導指示及執行興建之職責,從而證人潘岳文因其現仍任職受僱於原告 之秘書,其反稱被告所主導指示及審核云云,要屬卸責並迴護原告,應無可採 。
(四)被告執行八十年農會理事會決議之授權,與會員潘謹龍簽訂委託書,承建農舍 ,約定以所售六間代收款,抵償(即沖轉)農會代墊之建築費用,並無違背法 令。按原告每年度均編有「事業計劃」之預算,如業務單位即該農會供銷部, 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及不可能與潘謹龍簽訂興建之委託書,並由農會信用部 支付本件建築之費用,已據證人即當年供銷部主任潘岳文結證屬實,依上所述 ,被告既經八十年度農會理事會之決議,即獲該理事會之授權,而以總幹事具 名與會員潘謹龍訂立委託書興建農舍,自無違反法令之餘地。三、證據:提出農會法規彙編、原告農會章程、原告長濱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等為證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民事事件卷宗,並訊問證人潘謹 龍、潘岳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受聘於原告擔任總幹事期間 ,原告理事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決議通過「本會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案 」,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接受臺東縣長濱鄉轄區內所 屬農會會員委託新建整建農宅。被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代表原告與十八戶 簽訂委建契約,其中會員十七戶,非會員一戶,全部造價為二千二百五十五萬一 千元,惟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以承建會員農宅非屬農會法定任務為理由,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出處分,除補繳營業稅外,並處漏稅罰等,原告提起救濟程 序,歷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應繳營業稅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 五十七元,加計利息三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六元,承包非會員委建部分,處罰十二



萬二千六百元。且被告接受非會員委託興建農宅,又在八十年間接受委建農宅, 顯然均已違反農會理事會決議及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未經理事會決議 ,擅自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地主潘謹龍簽訂委託書,受其委託代辦興建農舍 ,所需各項建築材料,全部由原告負責供應,原告代為銷售,將代收款沖轉各項 建築費用。嗣原告代為興建七戶,出售其中六戶,出售所得與支出建築費用,尚 不足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要求潘謹龍償還費用未果,對潘謹龍 起訴(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事件)請求返還,於訴訟中,潘謹龍辯稱 該契約實際上係合建,原告分得六戶,潘謹龍分得一戶等情,被告前往作證亦是 如此證述,原告始知被告以合法掩護非法,製造不實內容之委託書,其違反法令 甚明,致原告受有鉅額虧損,依前開規定,自應負責賠償。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一)被告執行理事會決議,承建會員農宅,補繳 營業稅部分:本件原告農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召開之第十一次第五次理事會 議紀錄第十討論事項第(七)案,已由理事會決議通過興建本件「農宅(即十八 戶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為原告於起訴書及其所提出證物所自認,而 該理事會決議興建農宅案,並經原告農會以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東長農字第二五 七號檢送上開理事會決議之紀錄,函報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核備,旋經臺東縣政 府以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八府農府字第九四八六四號函,就該第七議案辦理 農宅新、整建同意備查,臺東縣政府不獨未轉陳省府主管機關核處,即未見有何 糾正之舉(因農會依法不得越級函報上級機關),從而被告依據上開理事會之決 議及章程之法令規定,資為執行本件十八戶之農宅興建案,其執行任務,自無違 反法令之餘地。按農會法第四條第十三款「接受委託協助農會輔建」,其目的在 改善農民生活,服務會員,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除農會興建 房屋,出售民間牟利,已逾法定任務外,農會以會員為服務對象,係屬免稅,亦 即農會接受委託協助會員興建農宅,應屬農會法第四條之農會法定任務,業經臺 東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三日(81)府農字第六七八五○號函復臺東縣稅捐稽徵 處,且經臺灣省農林廳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八二農輔字第五七八四八號,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82農輔字第二一四一九三一A號函,亦均持同 一見解,由臺東縣政府認定之,分別函復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各在案。至嗣後 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等行政訴訟之結果,反認承建會員農宅非屬農會法定任務,乃 屬行政解釋不當,非被告執行原告理事會決議之始料未及,依法難令被告獨負賠 償。本件縱經原告農會就「接受委託協助農舍輔建」事件,歷經復查、訴願、再 訴願、行政訴訟之結果,仍處分補繳營業稅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及承 建另農友曾金嬌部分處罰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惟上開農會興建案,被告係秉承執 行原告農會已通過之決議及章程之法令規定,並函報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之核備 ,顯見被告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既無違反法令,自不負賠償。再依原告提出之臺東 縣長濱鄉農會供銷部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其受理委建農宅,係以該農會「 所屬農友」為對象,並由該農會供銷部提供委建建材之貸款,在七十八年十月至 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理委建,上開事業計劃,業經該農會於七十八年十 一月三日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五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被告為當時總幹事,乃秉承執



行上開理事會之決議,接受該農會「所屬農友」其定義即會員,於上開授權時間 (七十八年十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十八戶農宅均如期興建完工,退 言之,縱如原告主張被告超越上開理事會決議之時間興建完工,此項有無超越興 建完工,與行政訴訟法結果認定承建會員農宅,非農會法定任務,仍須補繳營業 稅無關。又此十八戶中除其中十七戶為正式會員外,另一戶曾金嬌既為所屬農友 ,原告復自認農友之定義應指會員,顯非原告主張之「承包非會員委建」,則被 告執行承建上述十八戶農宅,既屬依法執行原告農會理事會之授權決議,自無違 反農會章程法令,退言之,縱認行政訴訟結果認定承建會員農宅,非屬農會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農會法定任務」而遭受補繳營業稅一百零七萬餘元,既 屬可歸責於原告理事會授權之決議所致,豈能令不可歸責且依法執行之被告賠償 之理,從而原告任意主張被告當時接受委託興建農宅「非授權之時間」內興建, 致農會造成損害云云,即非有據。(二)被告執行同次理事會決議,與地主潘謹 龍簽訂委託書,受託承建銷售農舍,其出售代收款,不足抵償建築費用,不可歸 責於被告:本件委託農舍輔建業務,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已由被告提交原 告農會同屆同次即七十八年第十一屆第五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承建,已如上述,此 乃屬通案之例行性業務,毋須每輔建一戶而逐戶提交理事會決議之必要,因非屬 「事業計劃」案,故毋庸個案提出理事會決議,原告任意主張被告未經理事會決 議與潘謹龍簽訂興建農舍,容有誤會。原告農會與地主潘謹龍所簽訂之委託書, 顧名思義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並非承攬契約,因興建過程中均有陸續收取「材 料及工資」等費用,並非該房屋興建完成後始一次給付報酬,此觀之該委託書第 六條亦約定「竣工取得執照之後,地主應將費用,全部繳清(即陸續全部繳清之 意)」等語,即非指完成後始一次給付報酬,易言之,原告興建中,該地主潘謹 龍亦可陸續付款,至完工後,須全部繳清而言。從而原告農會提出之本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委託契約為承攬而非委任,認房屋於八 十三年五月間完工,同年七月九日出售其餘六間房屋,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謹龍尚有三百三十三萬餘元工程款未付後,始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九日提起償還費用,因認已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二年之時效云云,惟 查原告農會與潘謹龍所訂之委任契約,請求權為十五年時效,縱認原告農會興建 房屋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完工,迨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 潘謹龍給付未付之上開工程款,亦未逾十五年時效,該判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何況原告雖於八十三年五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七月九日出售完畢,惟該 地主潘謹龍遲至八十五年間始陸續繳款完畢起算,則縱認該契約為承攬其報酬請 求權,計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農會對潘謹龍行使催告,仍未逾二年時效 。參以任總幹事之被告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任期屆滿離職而無權過問觀之,顯見原 告對潘謹龍之償還費用事件,於敗訴後原告疏未於收受該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 訴為救濟,乃可歸責於原告農會自己之過失所致。尤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為潘某 興建完成之農宅,因八十年以後,適值建築業之房地產不景氣,導致出售所得不 敷成本,此為客觀景氣不佳之不可抗力,有以致之,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被告自不負賠償。最後,原告農會接受會員潘謹龍興建農舍,係屬原告農會供銷 部所承辦之業務職掌(該供銷部主任為現任原告農會之潘秘書),故原告農會與



潘謹龍所訂立之委託書之訂約筆錄及執行興建農舍之支付建材款、監工及收取代 收款抵償建築費用等,均出於當時供銷部主任及承辦人持被告名義之印章為簽約 及相關業務之執行,被告不負責執行,自無違反法令,不負賠償之責,原告農會 對潘謹龍訴訟敗訴,致未收回上開建築費用,難令被告賠償。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受聘於原告擔任總幹事期間 ,原告理事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決議通過「本會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案 」,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接受臺東縣長濱鄉轄 區內所屬農會會員委託新建整建農宅,並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與十八戶簽訂 委建契約,其中會員十七戶,非會員一戶,全部造價為二千二百五十五萬一千元 ,惟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以承建會員農宅非屬農會法定任務為理由,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發出處分,除補繳營業稅外,並處漏稅罰等,原告提起救濟程序, 歷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應繳營業稅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五十 七元,加計利息三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六元,承包非會員委建部分,處罰十二萬二 千六百元;又原告於被告擔任農會總幹事期間,以被告名義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 日與地主潘謹龍簽訂委託書,受潘謹龍之委託代辦興建農舍,所需各項建築材料 ,全部由原告負責供應,原告代為銷售,將代收款沖轉各項建築費用,嗣原告代 為興建七戶,出售其中六戶,出售所得與支出建築費用,尚不足三百三十三萬七 千三百七十六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聘任書、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原 告第十一屆第五次理事會議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原告第十一屆第五次理事會 會議紀錄、被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東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委建工程 造價明細表、臺東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營業稅復查決定書、臺灣省政府訴願決 定書、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臺東 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函暨營業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 原告與潘謹龍委託書、移交明細說明表、財政部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 二一六七四號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證人筆錄各一份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復主張前開營業 稅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加計利息三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及承包非 會員委建農宅部分罰鍰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以及與地主潘謹龍簽訂委託書受其委 託代辦興建農舍所損失之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 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應視農會總幹事實 際執行任務時,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農會章程之情事致生損害農會,來決定農會得 否對農會總幹事請求損害賠償。亦即須農會總幹事實際執行任務、農會總幹事執 行任務時違反法令或章程、因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違反法令或章程致生損害於農 會,農會方可對損害之部分請求農會總幹事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九六號判例意旨:「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應具『受有損害』之要 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觀諸上開判例其事實為:「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吳 明通係伊農會前任總幹事,依台灣省各級農會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其執行業務,如有違反法令,或契約規定,致農會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吳明通在其任內,竟疏於監督,非法貸放如原判決附表所列肥料或生產貸款與各 該農民,致上訴人不得不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賠繳台灣省糧食局台南管理處 雲林分處二六九、七一六‧九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十六萬九千七 百十六元九角及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一九七七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為「查鍾玉福自六十九年至八十二年三月四日 止均任職美濃農會總幹事,自八十二年七月起又擔任美濃農會之代理總幹事,有 美濃農會員工人事資料卡可稽。劉逢清上開侵權行為均在鍾玉福之任職期間內發 生,而鍾玉福劉逢清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責,倉糧短缺並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所 致,鍾玉福對於劉逢清前開違法行為,竟未能查究依法追訴,依農會法第三十二 條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鍾玉福劉逢清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由此可知,農會總幹事在任職期間,對於其他職員業務之執行有指 標監督之責卻疏於監督,致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生損害於農會,仍應依農會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賠償責任。經查:
(一)原告理事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決議通過「本會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案 」,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接受臺東縣長濱鄉轄區內 所屬農會會員委託新建整建農宅,被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代表原告與十 八戶簽訂委建契約,其中會員十七戶,非會員一戶,全部造價為二千二百五十 五萬一千元,惟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以承建會員農宅非屬農會法定任務為理由,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出處分,除補繳營業稅外,並處漏稅罰等,原告 提起救濟程序,歷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就承建農宅之部分 ,應繳營業稅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承包非會員委建部分,科處罰鍰 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此農會之損失被告應否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負 賠償責任?
(1)關於原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承建農會會員農宅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此事 業計劃係經原告理事會決議通過並由原告供銷部執行,亦在被告擔任農會總幹 事期間。另外,原告承建非會員農宅之部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理事會於 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決議通過「本會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案」,接受委託 興建農宅之對象為「所屬農友」,既稱「所屬」農友,應指原告所屬之會員而 言,非原告之會員何稱「所屬」?況且若承認「農友」包括非原告會員,其範 圍將無可掌握,此應非當時原告理事會通過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案之本意 ,則被告稱承建非會員之農宅,為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案中「所屬農友」 之對象範圍,並不足採。而原告固因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以承建會員及非會員農 宅非屬農會法定任務為理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對原告發出處分,除 補繳營業稅外,並處漏稅罰等,原告提起救濟程序,歷經復查、訴願、再訴願 及行政訴訟確定,而補繳營業稅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主要係因原告 接受會員及非會員之委託承包新建農宅,非屬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第二十款之法定任務,則尚不屬於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免徵營業 稅範圍,從而原告被追繳營業稅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洵無違誤之情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東稅服字第二○二五一號營業稅復 查決定書、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府訴二字第一四四八二○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



臺財訴字第八七二二八○四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 三五五七號判決等在卷可稽。1.就原告承建非會員農宅一戶之部分,所漏稅 額為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有上開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既然原告 供銷部執行此一事業計劃未按原告理事會之決議內容,竟開放非原告會員受理 申請委建農宅,按證人即當時原告供銷部主任潘岳文所證述,被告對供銷部監 督業務執行之責,被告監督不周致原告因接受非會員申請新建農宅發生之漏稅 額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並已補繳完畢,有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在卷足 憑,則此部分可視為因被告不盡監督之責致違反理事會決議(即違反農會法) 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之損失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2.就原告承建 會員農宅十七戶之部分,雖按證人潘岳文到庭證稱原告承建農會會員農宅由農 會供銷部負責執行,被告亦有監督業務執行之責,然原告承建農會會員農宅既 然係遵照原告理事會決議而執行,被告在監督上亦無違反法令及農會章程之處 ,僅係因未繳納營業稅被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向原告追繳並經訴訟程序確定,而 繳稅乃應盡之法定義務,營業稅是否須繳納為國家稅法之立法政策,尚難認被 告因為盡相當監督之義務則可避免原告依稅法應負擔之營業稅,此單純之營業 稅補繳則與被告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與否並無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時 接受委託興建農宅非原告理事會所決議授權之時間內新建農宅,惟查原告理事 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決議通過「本會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案」,授權 之期間為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明文須在七十八 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興建農宅,原告並自承該農宅於七十九 年至八十年間訂約及開始興建,顯然業務之推展為上開農會農宅新整建委託事 業計劃案之授權期間內,則原告主張該農宅之興建不在原告理事會授權期間內 興建農宅而違反理事會之決議等語,並不足採。故原告以其承建農會會員及非 會員農宅而補繳營業稅為由,主張被告應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賠 償原告所負擔之營業稅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五 十七元扣除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2)關於農會承包非會員委建部分而被科處罰鍰十二萬二千六百元部分,查原告營 業登記項目並無承包業務,亦未申請變更營業項目,而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 承包委建農宅十八戶,其中所屬農會會員十七戶,非農會會員一戶,共收取工 程款二千二百五十五萬一千元,而原告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變更 營業登記項目,復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經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並審理違章事實成立,嗣經 原處分之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依「信賴保護原則」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乃將原告承包其會員委建農宅部分所科處罰鍰 撤銷,即就承包會員委建部分予以補稅而免處罰鍰;至原告承包非會員委建農 宅部分,因承包非會員委建農宅部分因原非屬免稅範圍,原處分之臺東縣稅捐 稽徵處復查決定書、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均認原告應



按所漏稅額、未給予他人憑證及未辦理變更營業登記部分科處罰鍰之情節,有 原告所提出之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東稅服字第二○二五一號營業稅復查決 定書、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府訴二字第一四四八二○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臺財 訴字第八七二二八○四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由上述復查、訴願及再 訴願決定書可認原告承包非會員委建農宅部分原非屬免稅範圍,即使如被告所 稱原告理事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決議通過「本會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 案」,就委建非農會會員之一戶為該事業計劃案委建農宅之對象中「農友」之 範圍,被告執行承建非會員一戶之農宅屬執行原告理事會之授權決議等語為真 實,然在原告供銷部執行委建非原告會員一戶農宅之事業計劃時,身為監督業 務執行之被告,應注意此原非屬免稅範圍,而是否有違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 之規定,竟疏於注意,致因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使原 告須科處行政罰鍰,嗣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之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復查 決定及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就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之部分撤銷,發還原處分 機關,由原處分之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另將原告承包非會員委建農宅部分,處分 原告罰鍰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所漏稅額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科處二倍之罰鍰 計至百元止),原告並已繳納完畢,有原告所提之臺東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在卷足憑,此部分應可認係被告監督不周致違背法令造成原告之損 害,則原告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十二萬二千 六百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利息,應有理由。
(二)原告於被告擔任農會總幹事期間,以被告名義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地主潘 謹龍簽訂委託書,由潘謹龍提供土地,而受潘謹龍之委託代辦興建農舍,所需 各項建築材料,全部由原告負責供應,原告代為銷售,將代收款沖轉各項建築 費用,嗣原告代為興建七戶,出售其中六戶,出售所得與支出建築費用,尚不 足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受此損害,得否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首先,原告稱與地主潘謹龍簽訂委託書而受潘謹 龍之委託代建農舍之情事,並非經原告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情,然查當時負責執 行此一事業計劃之原告供銷部主任即證人潘岳文到庭證述受潘謹龍之委託代建 農舍之事業計劃係經原告理事會決議通過,否則就無法向原告信用部辦理貸款 執行事業計劃等語,參酌原告又自認八十年度原告理事會有通過原告供銷部所 提出之關於農舍委建之計劃,並稱原告供銷部與潘謹龍之具體訂約不在原告理 事會決議之範圍,但既然原告理事會已決議通過原告供銷部所提委託代建農舍 之事業計劃,則與地主潘謹龍所簽訂之委託書並代建農舍,顯然亦遵照原告理 事會之決議執行,原告稱被告與地主潘謹龍簽訂委託書而受潘謹龍委託代建農 舍之計劃未經原告理事會決議通過,顯不足採。參酌原告所提之委託書內容, 地主潘謹龍係提供土地,而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及提供建材興建農舍,並由 原告代為銷售農舍,所代收之款項由原告全權處理沖轉償還各項建築費用、工 資等,而原告因該委託代辦興建農舍而出售所得與支出建築費用,竟損失三百 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顯然係原告與潘謹龍間之民事債務問題,雖然此 事業計劃由原告供銷部負責執行,並由被告監督業務之執行,然此民事債務未



能償還之問題,尚非因被告違反法令及章程所致。原告又主張以被告名義與地 主潘謹龍所簽訂之代建農舍契約,該契約實際上係合建,被告以合法掩護非法 ,製造不實之委託書,被告違反法令甚明,致原告受有鉅額虧損云云,惟即使 該代建農舍契約實際上係合建,而該代建農舍契約之性質為何,並未能直接論 得被告有違反法令情事,再被告更未由此代建農舍契約獲取刑事上不法利益, 更難謂被告有違反法令及章程致原告造成損失。是原告主張於被告擔任農會總 幹事期間,以被告名義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地主潘謹龍簽訂委託書,由潘 謹龍提供土地,而受潘謹龍之委託代辦興建農舍,所需各項建築材料,全部由 原告負責供應,原告代為銷售,將代收款沖轉各項建築費用,尚不足三百三十 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受此損害,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十八萬三 千九百三十三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范智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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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