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18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明宸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因需款孔急,先於同年4 月底 ,在臺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代書 」之成年男子,以票面金額5 % 之代價即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取得發票人為鉅峰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稱鉅峰 公司)、票面金額64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票載發 票日103 年6 月30日、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 1 紙(以下稱鉅峰公司支票),而其明知其與鉅峰公司並無 生意往來,並不知悉鉅峰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且僅以 票面金額5%取得之來源不明支票,有極大之可能性無法兌現 ,竟仍基於縱使其提供予白傑霖作為借款擔保之鉅峰公司支 票未能兌現,而無法清償其對白傑霖之債權,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5 月5 日某時,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亞洲桂冠公司,以其公 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白傑霖借款59萬元,並向白傑霖佯 稱上開鉅峰公司支票為其往來客戶所開立之支票,而以上開 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書立借據1 紙,使白傑霖因而陷於 錯誤,誤信呂明宸所提供作為擔保之上開支票係可兌現之客 票,遂於同日某時,在上開亞洲桂冠公司內,將現金59萬元 交予呂明宸,並約定利息為5 萬元,清償日為103 年6 月30 日,呂明宸因而詐得59萬元。嗣因上開支票於103 年6 月30 日經白傑霖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經白傑霖以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呂明宸清償上開借款,呂明宸乃置之不理, 白傑霖始悉其遭詐騙。
二、案經白傑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明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110 、123 頁、第127 頁反面至 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傑霖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鉅峰公司支票影本、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借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103 年8 月22日一東湖字第00034 號函及所檢附之鉅峰公司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 、鉅峰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 偵卷第9 至13頁、第16至24頁、第27至36頁、第4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 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係經營公司之人,理 應明知來源不明之支票,顯有可能為俗稱之「芭樂票」,而 無兌現之可能,竟於其需款之際,以來源不明之支票向告訴 人白傑霖佯稱為具有信用之客票,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59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告訴人對其財 物之管領權限,且亦助長空頭公司對金融、社會秩序之嚴重 影響,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其與告訴人於偵查達成之和解條件(見偵卷第66頁) ,被告未按時履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和解條件, 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 卷第128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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