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上翔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上翔前因與洪振吉之友人陳美婷發生交通事故,為協調賠 償事宜,3人即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9時30分許,至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第三調解 室進行調解。詎蔡上翔於洪振吉在調解過程中表示意見時,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調解室大門開啟而為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辱罵洪振吉「白癡」等語,足以 貶損洪振吉之人格。
二、案經洪振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蔡上翔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 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2月17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第三調解室 內進行調解,在場有告訴人洪振吉、其友人陳美婷及調解委 員劉魏美智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 當天只有說「白癡問題,不要把我當白癡」,並沒有辱罵告 訴人是白癡,且證人劉魏美智說伊是用臺語罵「白癡」,證 人陳美婷則證稱伊是用國語罵「白癡」,2人證詞互相矛盾 ,不足採信,又調解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應不公開為 之,案發的調解室並非公開場合,未達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 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證人劉魏美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友 人陳美婷發生交通事故,而到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由伊進行調 解,告訴人並陪同陳美婷在場,調解過程中雙方對賠償金額 意見差異過大,被告持捷安特公司估價單表示維修費需新臺 幣(下同)1萬元左右,惟告訴人表示僅願賠償1000元,被 告即對告訴人說「你不懂啦,你北七(臺語)」。現場伊有 聽到,並有當場制止被告不要這樣講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 12頁反面至第1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有罵陳 美婷帶來的一名男子(即告訴人),被告有出示文件表示腳 踏車很值錢,但是告訴人表示頂多賠1000元,被告就罵告訴 人說「你白癡喔(臺語)」等語(見同上卷第57頁);及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太平區的調解委員,當時因為賠償 的問題,有講到捷安特的輪胎價格較高,但告訴人說只願意 賠償1000元,被告就說「你白癡喔」,被告是用臺語講的, 當時伊還有制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另證人陳美 婷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跟被告發生車禍糾紛,由告訴人陪 同伊前往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天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執
腳踏車前輪修理之方式,被告說告訴人並非專業人士,後來 被告就對告訴人辱罵「白癡」,當下調解委員劉魏美智也有 制止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及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3年12月17日伊在太平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當天調解在場者有伊、告訴人、被告及調解委員劉魏美 智。在調解過程中,因為告訴人有帶輪子過去講解輪組,被 告不認同告訴人所講的,就罵告訴人白癡,被告是用國語罵 的,伊和調解委員都有說不可以這樣罵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正、反面)。查證人劉魏美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證情節均屬一致,而證人劉魏美智與證人陳美婷就被告 之所以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原因,究係因賠償金額不一致抑或 因被告對告訴人對於腳踏車輪組修理方式之意見不認同,雖 有不同,惟就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白癡」乙情,上開 證人所證確屬一致。至證人陳美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係用國語辱罵告訴人,惟亦證稱:時間已經有點久了,伊沒 有辦法確定被告是用國語還是用臺語罵,但是伊可以確定被 告確實有罵「白癡」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蓋人之記憶 隨時間之經過而日趨模糊,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乃人情之 常,本件案發日期為103年12月17日,距本院審理期日已經 過1年有餘,證人陳美婷就被告係以國語或臺語辱罵被告「 白癡」之部分,雖與證人劉魏美智所證有所出入,惟上開證 人既均始終證稱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白癡」等語,尚不能 僅因證人陳美婷與劉魏美智就被告係以臺語或國語辱罵所證 不一致,即可認渠等所證全然不可採信。參以證人劉魏美智 為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委員,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互不相 識,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所證應可採信,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第三調解室內進行調解時,因與告訴 人意見不一致,辱罵告訴人「白癡」等情,確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天是對告訴人說:「白癡問題,不要把我當 白癡」,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劉魏美智及證人陳 美婷均證稱當下有立刻制止被告,已如前述,證人陳美婷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下之所以會想要制止被告,就是因 為被告講話的內容不是在說自己是白癡,而是在罵別人,才 會制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足證被告當天確係對 告訴人辱罵「白癡」,始遭調解委員劉魏美智及在場之陳美 婷加以制止,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說「不要把我當白癡」甚 明。至被告辯稱伊當天是認為告訴人問的問題很白癡,才會 說「這是白癡問題」云云,惟與證人劉魏美證及陳美婷所證 均不相符,業如上述,且縱依被告所稱伊是對告訴人說告訴
人問的是白癡問題,亦係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足以使他人 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屬侮辱之行為無訛。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㈢又證人劉魏美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調解的現場在調解 委員會3樓調解室,現場是開放空間而屬公共場所(見偵查 卷第13頁正、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調解的地方是在用 OA隔出的調解室,並非獨立的房間,其他桌也有在進行調解 等語(見同上卷第57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參 (見同上卷第28至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 是在第三調解室內的3-1位置進行調解,第三調解室隔成3處 ,分成3-1、3-2、3-3,可以同時提供3組人進行調解,調解 時第三調解室的門都是開著的,而且因為有3組人在進行調 解,會不停的有人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 現場照片6張存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足證被告 對告訴人為侮辱行為之地點確係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 公開場所。被告辯稱案發的調解室並非公開場合云云,亦不 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且年紀尚輕,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為本案犯行 。並考量被告表示有意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元,惟因告訴 人求償1萬5000元,伊認為求償金額不合理致未能和解,有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犯 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製造業,月入約2萬6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