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張桂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春」)於民國100年10、11月間某日,邀 約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約定由甲○○負責持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款項(即俗稱 「車手」),每提領1張銀聯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 之報酬,乙○○、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 聯絡,由乙○○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富苑商務汽車旅 館,將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聯卡約70張(帳號 不詳,均未扣案)及行動電話(插用不詳號碼門號卡,未扣 案)交予甲○○,上開銀聯卡並以貼紙編號且其上分別載有 提款密碼,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之方式 ,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不詳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俟乙○○接獲詐得款項之 帳戶訊息後,即透過上開行動電話以APP通訊軟體指示甲○ ○持上述銀聯卡至臺中市太平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或統一超商 等處,操作設置在該便利商店之ATM自動櫃員機以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迄至100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止,甲 ○○每日將所提領之詐得款項交予乙○○,為上開詐欺集團 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約700萬元至800萬元,而其每提領1張 銀聯卡,乙○○實際僅給予其500元之報酬,其報酬係每週 結算領取1次,其中於100年12月3日下午3時24分至3時29分 許,由甲○○之友人鄭○聖(83年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駕 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欲提 領詐得款項時,因鄭○聖欲下車購買飲料,甲○○遂交付上 開銀聯卡其中3張予鄭○聖,請其代為提領詐欺款項,經鄭 ○聖應允而與甲○○、乙○○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揭3張銀聯卡操作設 置在該超商內之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12萬8000元
之詐欺款項後,全數交予甲○○,再由甲○○連同其於同日 已提領之其他詐欺款項合計約6、70萬元,於同日晚上7、8 時許,在臺中市太原路松青超市前,交予乙○○。甲○○知 悉乙○○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身上經常攜有大量現金,因 而萌生強盜財物之念,遂與陳隆龍等人謀議強盜乙○○事宜 後,於100年12月4日凌晨0時47分許,由甲○○持乙○○於 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半個月後另交付用以聯繫提領詐欺款 項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APP通訊軟體 ,與使用暱稱為「發」之乙○○相約見面交款,嗣乙○○於 100年12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駕車抵達臺中市北區樹孝路 與太順路交岔路口之公園,甲○○即進入乙○○所駕駛車輛 ,並將其上述於100年12月3日7、8時許交款後,另再依乙○ ○指示提領之詐欺款項約1、20萬元交予乙○○後,與甲○ ○有強盜犯意聯絡之潘享安、藍俊傑、林郁堅等人隨即動手 強盜乙○○所有之BALLY牌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350萬元及 皮夾1只等物)得逞。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甲○○、陳 隆龍、潘享安、林郁堅、藍俊傑等人(上開5人所犯強盜等 罪,業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151號、101年度易字第 1040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院另強盜案),並於該案扣得 現金共計177萬3000元及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而甲○○事後供出其依乙○○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 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 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 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 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 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故檢察官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 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 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
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前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前案),然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偵查,而於 102年11月8日、102年11月14日分別訊問證人丁○○、鄭○ 聖,就本案相關事項命其2人具結作證(見他字5949號卷第 39至41、51至54頁),並於102年11月25日向矽品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函查被告乙○○之母黃麗秋是否任職該公司及薪資 等事項,經該公司於102年12月6日以陳報函回覆在卷(見他 字5949號卷第59至60頁),檢察官並依憑上述新發現之證人 證詞及函查結果,認被告乙○○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發現新證據得再行起訴 之要件相符,則檢察官對被告乙○○提起本件公訴,於程序 上即屬適法,本院自應對被告乙○○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 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此部分之起訴程序不合法,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證人丁○○、鄭○聖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因證人甲○○在偵訊之證述未經被告乙○○與之對質及交互 詰問,且為前案處分書認定不可採信,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證人丁○○、鄭○聖所述均係聽聞被告甲○○所述云云。惟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 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 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 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甲○ ○、丁○○及鄭○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皆係以證人之 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 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 述之真實性,另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甲○○、丁○○、鄭 ○聖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乙○○對質詰問之 機會,已保障被告乙○○訴訟上之權利,且有提示上開偵訊 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依 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甲○○、丁○○、鄭 ○聖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 之辯護人雖指稱:證人甲○○之證述為前案處分書認定不可 採信,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云云。惟辨別是否具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並非以證人所述內容之證明力為判斷依據。檢察 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未予採信證人甲○○之證詞,此乃檢察 官對於證據價值如何所為之判斷,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辯護人逕以此主張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非可採,況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之客 觀環境、條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辯護人 上開所指,容有未合,無法採取。另證人丁○○、鄭○聖於 偵查中所陳述聽聞被告甲○○轉述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乙○○ 之事實,固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然就被告甲○○ 確實有告知該事、告知之場合、情狀等事項,乃均係就其等 自己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甲○○、丁○○及鄭○聖於警詢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證據 ,自毋庸就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予敘明。(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爭執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及APP聊天軟體對話均無證據能力,因為看起來 雖然像是書證,但聊天的內容是屬於供述證據,為傳聞證據 云云。惟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藉諸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訊息 傳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表意人表達 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 因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
,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如依其內容所述事實之 真偽,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則該文書與供述證據無異, 應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APP聊天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係以該對話內容存 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並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與其對話內容 之真偽無涉,屬於物證,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又按照相機 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 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 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 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APP聊天軟體對話翻 拍照片,係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所拍攝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 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本件並未以對話內容之真偽為證據,已 如前述),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 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 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 等),故上開翻拍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上開翻拍照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翻拍照片亦未聲明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 違法取得,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被告甲○○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不諱;被告乙○○固 自陳其綽號為「小春」,與被告甲○○相識,為國中學長學 弟關係,且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等人強盜現金約 35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並未給被告甲○○任何電話,亦未 指示被告甲○○去提款,伊於100年12月4日被強盜的現金35 0萬元是伊與母親存的,因為隔天本來要買房子,所以錢就 準備好放在家裡,伊那天只是想要炫耀一下,就把錢帶在身 上,那時候伊剛好要回家,看到被告甲○○在公園那邊,伊 跟他打招呼,他就對伊強盜,伊也不瞭解被告甲○○如何知 道伊有錢,可能別人有看到跟他講,卷內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上暱稱「發」的人不是伊,該些對話與伊無關,伊沒有使用 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 以: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唯一的證據 都是由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而來,且沒有補強證據,但被 告乙○○跟甲○○之間確實有嫌隙,加上前案的強盜案,被 告乙○○與甲○○是對立的,被告甲○○會因此誣陷被告乙 ○○並非不能想像,證人丁○○、鄭○聖證述內容都是聽聞 被告甲○○所述,並不能確定被告甲○○拿到的銀聯卡是誰 給的,也不能知道被告甲○○是不是真的去找被告乙○○, 或交錢給被告乙○○,本件未扣得銀聯卡,無法認定確實有 持銀聯卡提款,也未查到任何被害人據以提領的款項是否確 實跟詐欺行為有關,本件檢察官之舉證不足等詞。惟查:(一)被告甲○○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另強盜案準備程序中、本院本案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3648號卷第28至29頁、第 16至17頁、他字5949號卷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反面、本 院另強盜案卷一第94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4至65頁、 第197至201頁),核與證人丁○○、鄭○聖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5949號卷第39至41、51 至54頁、本院卷第159至167頁、第169至184頁),且有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APP聊天 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12973號卷第24至28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1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 警方依據該函文所檢附之100年12月3日使用大陸銀聯卡於該 行機號04478、04479號提領之交易明細電子檔、監視器錄影 光碟所列印製作之上開提領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見偵字12973號卷第37至57頁)附卷可稽,暨扣 於本院另強盜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
現金177萬3000元等物可資佐憑,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前開銀聯卡予被告甲○ ○,並指示被告甲○○持該等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 告甲○○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操作ATM提款, 每日須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被告乙○○,雙方原約定被告 甲○○每提領1張銀聯卡之報酬為800元,而被告乙○○實際 僅給予每提領1張銀聯卡500元之酬勞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0至11 月間是乙○○找我,叫我幫他當車手領錢,我當他旗下的詐 騙成員,他在旱溪的富苑汽車旅館拿了約70張銀聯卡給我, 上面有用貼紙編號,並跟我說密碼在銀聯卡上,每張都不一 樣密碼,叫我到全家或7-11領,本來說領1張要給我800元, 但後來只有給我1張500元,乙○○有說是領詐騙大陸人的錢 ,拿銀聯卡給我當天我就開始去領錢,乙○○會用APP跟我 說哪張卡可以領錢,領錢次數有很多次,地點在太平區的全 家或7-11比較多,領得金額約700萬元至800萬元,每次1張 卡可以領到4萬6000元,每天乙○○會指定地點見面,大部 分在太平區,我再按指示到見面地點交付款項,我是每天交 付領得款項,每個禮拜領1次報酬,一開始也是用乙○○給 的手機聯絡,號碼不記得,做了半個月之後,乙○○才給我 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的智慧型手機作為聯絡提款使用 ,該門號手機通話紀錄中有「發」字的是乙○○打來的,AP P軟體聊天對話內容內容是我跟乙○○對話,內容是叫我領 錢並約見面,「K洗」是指有一部分卡片編號是「K」開頭, 「洗」是叫我到全家試卡看有沒有壞掉,「你查一下C12裡 面有多少」,就是卡片編號是「C」開頭的叫我去看有多少 錢,「先用紅的」是指卡片裡面的百鈔,因為帳戶內扣除手 續費就會有百元餘額,叫我把百元鈔領出來,「你那邊要有 4.7+-4.6」,4.7是指47000,4.6是指46000,那時我領了3 張,當時我跟丁○○、鄭○聖每天都在一起,他們有時會陪 我去找乙○○,我於100年12月3日有拿銀聯卡請鄭○聖幫忙 領錢1次,因為我當車手領的錢要交給乙○○,有看到乙○ ○身上有鉅額現金,才會起意對他強盜等語明確(見他字36 48號卷第16至17頁、他字5949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0 3至119頁、第180至181頁、第201頁正反面),是證人甲○ ○就其確有受被告乙○○之邀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並依被告乙○○之指示提款與交款予被告乙○○,及 向被告乙○○領取報酬等基本重要事實,迭次證述不移,其 於本院審理作證所述與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稍有不符之處
,此應係因距案發時間將近4年之久,部分記憶已有模糊所 致,且僅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枝節,並不影響其證述 被告乙○○前揭犯行之可信性。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 前揭證述,已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APP聊天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129 73號卷第24至28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0年12 月3日,確有持多張銀聯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 超商ATM提領款項乙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7月23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警方依據該函文所檢附之 100年12月3日使用大陸銀聯卡於該行機號04478、04479號提 領之交易明細電子檔、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列印製作之上開提 領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12973 號卷第37至57頁)附卷可證,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 前揭證述核屬有據,並非虛妄。
(三)參諸證人丁○○於102年11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與甲○○ 、乙○○都認識,我之前經常與甲○○在一起,因為我們常 在一起,有聽甲○○說他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我有跟他去過 便利商店領錢,他也經常去便利商店領錢,他有跟我說這是 「突卡(台語)」,意思就是拿不是自己的提款卡去領錢, 甲○○擔任車手大約是強盜案件前1、2個月開始,甲○○那 段時間大部分都在太平區的便利商店領款,甲○○與乙○○ 好像有1支手機在聯絡,因為甲○○有1支不是他自己的手機 ,有時甲○○看到該手機的訊息之後就馬上去提領或找人, 我沒有親眼看到乙○○與甲○○交付款項,因為他們都在另 一部車上等語(見他字5949號卷第39至40頁);且其於本院 105年1月7日審理作證時經提示筆錄供其閱覽後亦確認上開 偵查中之證詞皆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並據實陳述,並證稱:我 大概知道甲○○在做詐欺工作,因為一般人不會一直去領錢 ,甲○○很頻繁地領錢,甲○○有說要去找「小春」,我有 陪他去過3、4次左右,以我跟甲○○相處過程及感情,如果 他實際上不是去找「小春」,他沒有動機騙我說要去找「小 春」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第162頁反面、 第163頁反面、第165頁反面),可知證人丁○○確有見聞被 告甲○○持非自己所有之提款卡頻繁領款,且使用非自己所 有手機與他人聯絡,於收到訊息後隨即去提款等情事,此等 情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供證稱其確有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乙情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案發期 間,經常與證人丁○○在一起,已據證人丁○○證述如前, 堪認2人間之交情甚篤,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若非實際要 去找綽號「小春」之被告乙○○,衡情應不致刻意欺騙證人
丁○○要去找「小春」。復參諸證人鄭○聖於102年11月14 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乙○○跟甲○○,我之前經常與甲 ○○在一起,他有跟我說他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他擔任車手 期間是在強盜案發生前1、2個月,我只有看過甲○○用以領 錢的提款卡,那段時間他都在太平區的全家便利商店領款, 沒有看到他把錢交給乙○○,有看到甲○○一直找乙○○, 我會跟甲○○一起去找乙○○見面,每次見面我都在甲○○ 的車上等,甲○○會去乙○○的車上,見面一下下就離開了 ,我有陪甲○○到便利商店領錢1、2次,甲○○會講說要去 找乙○○要拿錢給乙○○,有時叫我陪他去等語(見他字59 49號卷第51至53頁);且其於本院105年1月7日審理作證時 經提示筆錄供其閱覽後亦確認上開偵查中之證詞皆係出於其 自由意識並據實陳述(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並證稱: 甲○○有說要把錢交給乙○○,以我跟甲○○相處的經歷、 過程,我認為甲○○沒有動機或目的要騙我說要交錢給乙○ ○,100年12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我有幫甲○○拿銀聯卡領過一次錢,我知道是銀聯卡,也知 道領的是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因為那時候甲○○有講說他 是詐騙集團的車手,那時候是我開車,我要下車去買飲料, 所以甲○○請我順便幫他領,總共拿3張銀聯卡領錢,他說 卡片後面有密碼,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正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82至183頁) ,可知證人鄭○聖確有見聞被告甲○○持銀聯卡提款,且有 陪同被告甲○○前去與被告乙○○見面,被告甲○○並有告 知證人鄭○聖係要交錢給被告乙○○,鄭○聖於100年12月3 日甚至受被告甲○○之託,親自持銀聯卡代為提領詐欺款項 ,而參與本案部分詐欺犯行,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 前揭證述核屬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案發期間, 經常與證人鄭○聖在一起,已據證人鄭○聖證述如前,堪認 2人間之交情甚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若非實際要去找 被告乙○○交付詐欺款項,衡情應不致就此情刻意欺騙證人 鄭○聖。再參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名譽或值得炫耀、 稱許之事,衡之常情,被告甲○○若非確有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當不會對與之交情甚佳之證人丁○○、鄭 ○聖告知此事。是佐以上開證人丁○○、鄭○聖之證詞,益 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前揭證述要屬信而有徵,堪可憑 採。
(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被告乙○○於 100年12月4日警詢時係陳稱:伊被強盜的350萬元是自行由 住家伊母親黃麗秋的房間床下拿出來的,當時伊母親並不知
道,該筆款項是伊母親存的云云。而依證人黃麗秋於警詢時 證述:我是電子作業員,下班後還有兼差,每月收入約4萬 元,乙○○遭強盜的350萬元款項是我從95年以來工作累積 得來等詞,縱使證人黃麗秋不吃不喝,每月收入4萬元全數 存起來,也必須存87.5個月(7年又3.5個月)才能存到350 萬元,絕非95年至本院另強盜案發生時之100年12月即可存 到。且經檢察官向證人黃麗秋任職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查結果,證人黃麗秋自95年4月3日起任職該公司至10 0年底止,合計領取之薪資總額為224萬1823元,亦遠低於35 0萬元,此有該公司102年12月6日陳報函在卷可憑(見他字 5949號卷第60頁)。況350萬元之數額非小,衡之常情,除 有特定原因例如犯罪所得恐為警查扣外,一般人均會委由金 融機構妥善保管,而不會以現鈔方式放在家中,遑論隨身攜 帶,更無可能於深夜時分持該筆鉅款外出炫耀,而徒增風險 。又倘如被告乙○○所述,其當日係臨時起意攜款外出炫耀 ,被告甲○○又如何能恰巧知悉被告乙○○當時身懷鉅款, 更遑論於事前即與另案被告陳隆龍等人策劃強盜被告乙○○ 身上之財物。由上,足見被告乙○○、證人黃麗秋陳稱該35 0萬元係黃麗秋所存、被告乙○○並稱當時係從家中攜出炫 耀等節,顯非實情,更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為採。雖被告 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稱該筆金額係伊與母親所存, 惟此與其前於警詢所述已有不一,顯有瑕疵,其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乙○○ 與被告甲○○間有嫌隙,且因前案之強盜案而對立,被告甲 ○○可能誣陷被告乙○○云云。然據被告乙○○所述,其所 稱之嫌隙乃被告乙○○曾在大家面前指責被告甲○○不務正 業(見本院卷第72頁),是縱有此嫌隙,亦僅屬些微細故而 已,況被告甲○○供證與被告乙○○共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亦同時陷自己於罪,衡情若非實情,被告甲○○實無為此 損人不利己之事之必要。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前 揭證述實有所憑,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辯護意旨徒以前詞臆 測被告甲○○係誣陷被告乙○○,自難採取。另所謂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 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證人丁○○、鄭○聖之 前揭證詞,係其等本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並非全部轉述聽 聞陳述之詞,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乙○○之本案犯行,然已 足以強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之憑信性,自得採為認
定被告乙○○犯罪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稱本件並無補強證 據云云,亦非可採。再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法查得被害人 出面指證遭詐騙之經過,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述加 入詐欺集團,係負責依被告乙○○指示持多張銀聯卡提領款 項,並於領得款項後交付被告乙○○,藉以賺取酬勞之分工 情形觀察,上開詐欺集團倘非有意針對大陸民眾施行詐術騙 取款項,實毋庸事先取得多個銀聯卡帳戶以供隨機調度,並 有償委派被告甲○○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而使該集團 得以隱身幕後並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參諸其他詐騙 集團遭警查獲後所悉之犯罪分工模式,足可推知被告所加入 者要屬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無訛,是辯護意旨以本件並未查 得被害人故無法證明有詐欺情事云云,亦難採取。(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 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以年齡作為 加重刑罰之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惟須 對其年齡要件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參與上揭於100年12月3日提領詐欺款 項之部分犯行之共犯鄭○聖係83年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然鄭○聖就其上揭 參與提領詐欺款項部分,未曾與被告乙○○有過任何接觸, 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183 頁),且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告訴過乙○○我會請未滿18歲的少年拿銀聯卡領錢,我 不會這樣跟乙○○講,乙○○以為都是我自己領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頁、第20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乙○○對於被 告甲○○於100年12月3日,有請少年鄭○聖持銀聯卡代為提 領詐欺款項一事並不知情,是被告乙○○既無認識或預見有 未滿18歲之少年與之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自難認其主觀上對 於與少年共犯一事有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係82年8月8 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頁),其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成年人,自無前開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行兩岸詐欺取財之行為方式, 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檢警機關查緝, 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人頭帳戶之收購、實施詐欺、自人 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 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本案乃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致大陸地區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甲○○再依被告乙○○之指示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其等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認識碰面或明確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 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 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於其等各 自參與期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 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乙○○、甲○○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又其等就100年12月3日鄭○聖參與提領詐欺款項部 分之犯行,亦與鄭○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