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增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
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增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侯增輝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犯行:(一)侯增輝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 示之印刻店,未徵得附表所示銀行之同意或授權,偽刻附表 所示之印章。
(二)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12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外勤人員陳 佳隆在投遞郵件,侯增輝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陳佳隆負責投遞之郵件24封,得手後逃離現 場。
(三)於104 年11月27日13時18分許,見中華郵政公司約聘人員梁 凱書,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投遞郵件,侯增輝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梁凱書負 責投遞之郵件20封,得手後逃離現場。
(四)於104 年12月4 日16時5 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及北勢東路口 便利商店,見中華郵政公司外勤人員王聲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之郵務機車,在上開路口附近投遞郵件,侯增輝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聲斌負責 投遞之郵件4 封,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惟因王聲斌於數日 前已警覺侯增輝有尾隨郵差之行為,預先向中華郵政公司臺 中港郵局郵務股股長黃文智報告,由黃文智及中華郵政公司 臺中港郵局員工李勤教跟隨在王聲斌後方協助,黃文智目睹 侯增輝行竊之經過,隨即制止侯增輝逃逸,李勤教並到侯增 輝之機車旁,拿取侯增輝之機車鑰匙,避免侯增輝逃逸,梁 凱書隨即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增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增輝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佳隆、梁凱書、王聲斌、黃文智、李勤教證述情節 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 繪圖、竊失郵件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 。是依前揭卷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 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第1 項條之偽造印章罪、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附表所示印章,均應論以間接正犯。且就附表編號1 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偽刻台中商銀、臺灣郵政之印章,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二)被告所為上開3 次偽造印章、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心手腳尚稱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未 尊重附表所示銀行之意見,反而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偽造印 章,顯未尊重他人財產及權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件遭偽 造印章、竊取物品之價值(部分郵件業經取還,參前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害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就本案偽造印 文部分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30頁背面),復斟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目的、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院卷第33頁背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權利人 │印章 │主文欄 │
├──┼────┼───────┼──────┼───────────┼─────────────────┤
│1 │104 年11│臺中市沙鹿區北│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商銀 │侯增輝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月10日 │勢東路不詳印刻│股份有限公司│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店 ├──────┼───────────┤日;左列印章沒收之。 │
│ │ │ │中華郵政公司│臺灣郵政 │ │
├──┼────┼───────┼──────┼───────────┼─────────────────┤
│2 │104 年7 │臺中市西屯區西│臺灣新光商業│臺灣新光銀行永安分行 │侯增輝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月25日 │屯路3 段不詳印│銀行 │104.07.23櫃員收付之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刻店 │ │ │日;左列印章沒收之。 │
├──┼────┼───────┼──────┼───────────┼─────────────────┤
│3 │104 年9 │同上 │臺灣新光商業│臺灣新光銀行永安分行 │侯增輝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月19日 │ │銀行 │104.09.17櫃員收付之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左列印章沒收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