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31號
TCDM,104,易,1431,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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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德和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潘玉錦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將潘玉錦所有置於該 處後門之鋁梯架設於前門旁後,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2樓 陽台圍牆,再自2樓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竊取神明桌上 潘玉錦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90元、銅元寶2枚、戒 指5枚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潘玉錦發覺而當場將 其壓制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曾德和 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 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害人潘玉錦上開住處行竊 ,惟辯稱:伊要離開時被發現,錢掉在地上,所以應該是竊 盜未遂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稱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玉錦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8至9頁、104年度偵字第29270號偵查 卷第4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及贓證物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10至13、15、18、20至23 頁),應堪認定。且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係採權 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 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因被害人追捕而無法帶走 前開財物,惟其已將前開財物自神明桌上取走放至口袋,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41頁),堪認其 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被 告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竊盜罪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 之結合犯,故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自不再另論以無故侵 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爰審酌 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竟未加以悔改,不思 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 鉅,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審酌 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警卷第4 頁),自承因飢餓、缺錢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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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