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90號
TCDM,104,易,1290,201601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毅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3 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1 樓之供店面使用且未有人居住之「青春檳榔專賣店」(以 下稱青春檳榔店),見該檳榔店招牌未點燈、店門未鎖,且 亦無店員在場,仍進入該檳榔店內,見櫃台上零錢盒內擺有 新臺幣(下同)硬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該零錢盒內之50元硬幣40枚,共計2,000 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檳榔店員工蘇渝庭於同 日上午8 時15分許,由該檳榔店2 樓住家走至1 樓檳榔店欲 開門營業時,發現店內零錢盒內50元硬幣40枚,共計2, 000 元之硬幣遭竊,經蘇渝庭通知該檳榔店之經營者梁有祥,梁 有祥調閱該檳榔店設置之監視器,並與蘇渝庭共同查看監視 器檔案後,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後查獲陳明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梁有祥蘇渝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 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 ,被告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梁有祥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至第29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明毅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3 分 許,前往青春檳榔專賣店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天前往該檳榔店欲購買商品,但伊呼喊了幾聲沒 有店員回應,因伊常去該檳榔店購買商品,也認識店員,故 伊就拿200 元紙鈔或硬幣,去兌換該檳榔店櫃台上之紙鈔或 硬幣,之後伊要趕去上班就離開了,伊進入該檳榔店時沒有 看到店員,室內燈也沒有亮,該檳榔店應該還沒營業,伊之 前未曾於店員不在時自行兌換零錢或自行購買商品並將款項 放在櫃台,這是第一次,且當時天色昏暗,門沒關店員又不 在,伊認為錢的數目大有問題,伊並無竊盜等語(見本院卷 第12頁反面、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二、經查:
㈠關於證人梁有祥蘇渝庭二人歷次證述部分: ⒈證人梁有祥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梁有祥於警詢時證稱:於104 年2 月15日早上8 時許, 伊經營之青春檳榔店遭一男子入侵行竊,竊取店內櫃檯零錢 盒內之零錢,伊當天不在臺中,經店員蘇渝庭告知後,經伊 返回臺中調閱店內監視器檔案查看,發現當天店員未鎖門, 該男子就騎1 台機車到店門口擺放,自行開門進入店內,順 手拿走櫃台上之零錢,蘇渝庭向伊表示零錢盒內之50元硬幣 全數不見,經伊清點後發現店內零錢盒有5 格可放置50元硬 幣之格子,每格又可放置8 枚50元硬幣,故零用金共短少2, 000 元,經警察提示照片後,伊看過陳明毅,他常常來伊店



內購買商品,伊與陳明毅並無仇隙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第34至36頁)。
⑵證人梁有祥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警詢時所述均實在,伊 提供予警方之監視器檔案,係架設在伊店內之監視器,該監 視器會重復複寫,伊與蘇渝庭有看完當天之監視器畫面,在 蘇渝庭進入該檳榔店前,除陳明毅有進入店內外,均無他人 進入店內等語(見偵卷第41頁)。
⑶依證人梁有祥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梁有祥係經檢視當日設置 在青春檳榔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停放在 該檳榔店前,並自行開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櫃台上之 零錢,因證人蘇渝庭向證人梁有祥表示櫃檯零錢盒內之50元 硬幣全數失竊,經證人梁有祥清點款項後,確認店內零錢盒 有5 格可放置50元硬幣之格子,每格又可放置8 枚50元硬幣 ,故零用金短少50元硬幣40枚,失竊金額共計2,000 元,且 證人梁有祥蘇渝庭2 人有一同觀看監視器畫面,當日在證 人蘇渝庭進入店內前,僅有被告進入該店內,並無他人進入 。
⒉證人蘇渝庭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蘇渝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2 月15日係假日,故 伊係早上9 點才要開門上班看店,當天因伊朋友拜訪伊離開 後,伊朋友未鎖門,伊開店時發現櫃台零錢盒有5 格可放置 50元硬幣之格子,每格可放置8 枚50元硬幣,該零錢盒內之 50元零錢均不見,故遭竊約2,000 元,伊當天未開店前,店 門燈係暗的,且店門是關上的,只是沒有上鎖,常客一看就 知道青春檳榔店尚未營業,伊有與梁有祥一同觀看當天之監 視器檔案,在陳明毅走進店內後離開至伊到店內開店之間, 並無他人進入店內,伊與其他店員交接時若有紙鈔,會放在 抽屜,不可能放在零錢盒上,且店員交接時零錢盒上之硬幣 數量係固定,伊沒有發現50元硬幣以外之零錢數量有增加之 情形,數量均跟以往交接時之數額相同,沒有陳明毅所稱兌 換零錢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 ⑵依證人蘇渝庭上開證述,足認當天證人蘇渝庭開店時,即發 現櫃台零錢盒內5 格、每格8 枚共計40枚之50元硬幣遺失, 零錢盒上並無放置紙鈔,且零錢盒內50元硬幣以外之硬幣數 量並無增加,零錢盒內之硬幣數量均與先前證人蘇渝庭交接 時相同,且證人蘇渝庭有與證人梁有祥一同觀看當天監視器 畫面,在被告進入該店後離開至證人蘇渝庭進入該店內間, 並無他人進入。
㈡關於本院當庭勘驗當天現場監視器畫面部分: ⒈經本院於104 年12月8 日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檔案「中



正路逆向08時02分47秒- 中正路往豐原大道- 後」(見偵卷 第48頁證物袋),畫面時間2015/02/15 08 :00:09至08: 07:17,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⑴08:00:09至08:00:46
畫面為早晨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天氣略陰,馬路上之人車往 來正常。畫面上方之人行道上停著1 台白色小客車,小客車 之前方除停放著1 台機車外,機車和小客車中間還放置3 把 旗幟;小客車之後方則放置1 個廣告招牌,除此之外,人行 道上並未見可疑人士。
⑵08:00:47至08:01:00
有1 人在畫面上方之人行道上,與車流同向走出,並走至紅 色看板下方,站在門外,之後馬路上大卡車經過,擋住了該 處之情形,待大卡車經過後,該人已消失在畫面中,不知該 人後來走至何處。
⑶08:01:01至08:01:46
人行道上無其他人車出現。
⑷08:01:47至08:02:11
有1 人出現走在人行道上,並走過紅色看板下方,接著其身 影被人行道上的小客車擋住,於08:02:04時走到黑色看板 之下方,最後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
⑸08:02:12至08:02:43
人行道上除08:02:35有人出現掃地外,無其他人車出現。 ⑹08:02:44至08:03:07
畫面上方有1 人(經查為被告)頭戴安全帽,身穿長袖,在 人行道上逆向騎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被告將機車停在 小客車後之廣告招牌旁、路旁住宅牆上紅色看板前,停好車 後往紅色看板下方走去並消失在廣告招牌後方。 ⑺08:03:26至08:03:52
被告頭戴安全帽自紅色看板下方走出,走到人行道外側靠近 馬路的地方,再走到剛才停機車的地方,然後又再往紅色看 板下方走去。
⑻08:04:01至08:04:44
被告頭戴安全帽走到剛才停機車的地方,又再走到人行道外 側靠近馬路的地方,並站在那裡一下子,又再走到停機車的 地方,並又停留了一下,再往紅色看板下方走去又消失在廣 告招牌後方。
⑼08:05:12至08:05:28
被告頭戴安全帽走到剛才停機車的地方,並騎上機車,自人 行道騎到馬路上,並在畫面上方之車道逆向騎乘機車,直至 消失在畫面之中。




⑽08:05:29至08:07:20
馬路上人車往來正常,天氣開始放晴,畫面上方之人行道, 此段期間並沒有人走過,更未見有人走至該紅色看板之下方 ,最後紅色看板之下方霓虹燈亮起。
⒉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2 月15日早上8 時3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青春檳榔店,並將機車停放在該檳 榔店前,並先後3 次走進該店前之騎樓內,約2 分鐘後即同 日早上8 時5 分許,被告即騎乘該機車離去,於被告離去後 至該店看板霓虹燈亮起前,均未有人走至青春檳榔店前方騎 樓處,此亦有現場照片4 張、該店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4 張(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37至38頁)在卷 可稽,是以於被告進入青春檳榔店並離去後,並無他人進入 該店內。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2 月15日早上8 時3 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青春檳榔店,進入該 店內徒手竊取櫃台上零錢盒內50元硬幣40枚共計2,0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之情。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其身上之鈔票或硬 幣與該店內之鈔票或硬幣兌換,惟上開辯解,不僅經證人蘇 渝庭明確證述當日零錢盒上並無放置鈔票,且零錢盒內之50 元硬幣以外之零錢並無增加,已如前述,且被告既供稱:伊 當天至該店時,該店內燈未亮,且沒有看到店員,故伊知道 該店尚未開始營業,伊之前未曾在該店店員不在時自行兌換 過零錢或自行購買商品,伊將零錢兌換為鈔票係伊之習慣, 因為零錢太重,伊有想過要等店員上班再兌換,所以伊有等 待一下,之後因為伊要趕去上班才沒有等待店員,且那麼早 要去什麼地方兌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頁),是以被告 既明知當天上午8 時3 分許其前往青春檳榔店時,該店尚未 開始營業,且其亦未曾於該店店員不在時自行兌換零錢,衡 諸社會一般常情,與商家購買商品或兌換款項,均須得該店 家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捨此不為,又無任何緊急需兌換鈔 票或零錢使用之情形,被告亦知因當天時間尚早,其他地方 均尚未開始營業故無法兌換零錢,則被告為何仍自行向尚未 開始營業之青春檳榔店兌換零錢,顯與常情相違;被告雖亦 質疑該店內之硬幣數量,惟該店內確實擺放有50元硬幣40枚 之情,已據證人梁有祥蘇渝庭2 人證述明確,且店家內擺 放一定數量之零錢供找零使用,亦屬必要且常見,且依證人 蘇渝庭所證,店員交接時零錢盒上之硬幣數量係固定,而當 日係因其友人離去時忘記鎖門,該店之大門乃未上鎖等語, 亦如前述,故尚無法以該店尚未開始營業為由,遽認該店內 並無擺放該等數量之硬幣。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之處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54歲,本應以 己之力營生,惟其竟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 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其雖供稱於104 年2 月15日晚上有交付2,000 元賠償予告訴人梁有祥云云(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 被告並無交付2,000 元予其,且本件案發後其有給被告和解 機會,但被告都不願意,其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刑度部分 沒有意見,希望給被告一個警惕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 2 份(見本院卷第17、33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竊取之款項及被告自稱職業為粗工、教育程度 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 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