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國
黃彥霖
張健鴻
樊青偉
黎錦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6
4號、第14183號、104年度偵字第154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丁文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一)張志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二)黃彥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
(三)張健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願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四)樊青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願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五)黎錦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願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彥霖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 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詎猶不知悔改,其復與張志國、張 健鴻、樊青偉及黎錦豪等人共同基於接續賭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7月間 某日起,由張志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1六樓, 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利用「大發網-運彩入口網(網址:h ttp://www.win899.net)」、「金磚賭博網站(網址:http:// bric.net)」、「法老王運動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i win168.net)」及「cd658658運動賭博網站(網址:http://ww w.658658.net)」之賭博網站,提供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 密碼及信用額度,由張志國對外招攬賭客簽賭,另僱用樊青
偉設計擷取外國賭盤數據及「打水」的程式,僱用黃彥霖及 張健鴻幫忙看盤,並請黎錦豪幫忙匯款,以此方式招攬不特 定賭客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該等網站下注簽賭,共同經營 以美國之職業棒球、籃球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運動賭博網站 。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利用張志國(起訴書誤載為張文國)所 提供帳號、密碼自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後,輸入帳號及密 碼自行下注,以美國之職棒、職籃等賽事為標的,押注比賽 輸贏結果、讓分等,賭客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獲 取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歸張志國(起訴書誤載為 張文國)所有。適有李信助(由檢察官另行簽結)、楊文村、 高明(以上2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魏國良(由檢察官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葉峻宜(另結),基於公然賭博之 犯意,向張志國取得上開運動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後,即前 往前揭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美國職業棒球、籃球等為 賭博之對象,下注方式為賭客先取得帳號、密碼、下注額度 後,再以所押注賽事之隊伍輸贏為對賭標的,凡押中比賽結 果者,即可贏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未簽中,賭 金透過匯款方式,交由經營上開網站之張志國,賭客與張志 國兩人於每週週日結算一次,並於翌日支付賭金。葉峻宜即 以此方式,先後於㈠101年7月2日至7月8日間某日;㈡101年 7月23日至7月29日間某日,公然上網賭博。嗣為警於103年5 月14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1六樓、臺 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8,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8十五樓之5等處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其等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張志國所持有與前開賭博犯罪尚無直接關連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中華電信公司所有 之中華電信數據機2台及黎秋傑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網站電磁 記錄4張、大眾銀行存簿影本2頁。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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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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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1台 │
│ │(不含螢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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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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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腦螢幕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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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腦鍵盤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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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滑鼠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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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腦主機(含螢幕編號1-1)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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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腦主機(含螢幕編號2-1)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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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腦主機(含雙螢幕編號3-1、3-2)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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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腦主機(含螢幕編號4-1)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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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電腦主機(含雙螢幕編號5-1、5-2)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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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電腦主機(含雙螢幕編號6-1、6-2)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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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腦主機(含雙螢幕編號7-1)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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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電腦主機(含雙螢幕編號8-1、8-2)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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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電腦主機(含雙螢幕編號9-1、9-2)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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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隨身碟(編號11、12、13)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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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合作金庫憑證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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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職棒簽賭教戰手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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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記帳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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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網路分享器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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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cable modem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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