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09號
TCDM,104,易,1209,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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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興
      胡乙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乙元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國興胡乙元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長安路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之大福公園內,因細故 發生爭吵,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胡乙元先趁王國興上前 之際,持柺杖朝王國興頭部揮打,因而擊中其左手中指,2 人進而互毆扭打,王國興因而受有左手中指腫脹之傷害,胡 乙元則受有左手無名指、右手手肘及右膝蓋挫傷等傷害;復 於其後某時,警接獲通報後派警員王朝鋒及范倉榮至現場處 理,王國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胡乙元恫稱:「 如果你要告我,我就要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胡乙元,使胡乙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興胡乙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國興胡乙元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 被告王國興胡乙元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頁】,公訴人及被 告在本院104年12月17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 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 之情形,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胡乙元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證人李紹真講的認為不可信等語,僅係針對證人李紹真證述



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與其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判斷無涉;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王國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 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被告胡乙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 之警員王朝鋒及范倉榮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胡乙元 部分: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30頁反面-31、35頁;王朝鋒 部分:見偵卷第31頁反面;范倉榮部分:見偵卷第31頁反面 ),且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足認被 告王國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王國興此部分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王國興胡乙元傷害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王國興胡乙元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相互爭執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王國興辯稱:係被告胡 乙元拿棍子打伊並用手對伊勒脖子云云;被告胡乙元則辯稱 :係被告王國興打伊,伊有用拐杖往被告王國興頭部削;係 被告王國興拿酒瓶衝過來打伊,伊才拿拐杖擋被告王國興一 下;被告王國興所受傷害照片係事後照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2人有於104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 路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之大福公園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等 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王國興部分:見警卷第2-4頁、 偵卷第31、38頁反面-39頁;胡乙元部分:見警卷第5-7頁、 偵卷第30頁反面-31、35頁),核與證人王朝鋒及范倉榮、證 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李青翰、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李紹真於偵訊 時、證人姜福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王 朝鋒部分:見偵卷第31頁反面;范倉榮部分:見偵卷第31頁 反面;李青翰部分:見偵卷第30頁反面-31頁反面;李紹真 部分:見偵卷第32、38頁;姜福屏部分:見本院卷第49-52 頁反面),且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被告胡 乙元受傷照片、被告王國興受傷照片各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8-9、10-11、16-17、18-19),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 行前,已生爭執,被告2人所為傷害犯行顯非無因,應堪認 定。




⒉被告胡乙元雖辯稱:被告王國興所受傷害照片係事後照的云 云。惟被告2人均有於案發當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要求承辦警員將其等各自所受傷勢加以拍照一 情,業據證人李青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反面) ,且有被告胡乙元受傷照片、被告王國興受傷照片各3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18-19頁);依上揭照片所示,可知 被告王國興左手中指確為腫脹、被告胡乙元左手無名指、右 手手肘及右膝蓋均有挫傷之外觀,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 ,分別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無訛,是被告胡乙元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
⒊針對被告被告胡乙元傷害被告王國興一節,被告胡乙元另辯 稱:係被告王國興打伊,伊有用拐杖往被告王國興頭部削; 係被告王國興拿酒瓶衝過來打伊,伊才拿拐杖擋被告王國興 一下云云。惟據證人姜福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 2人打架的地方,離伊約10至15公尺,怎麼打起來的,伊不 知道,伊是看被告胡乙元有拿1支棍子,然後勒著被告王國 興的脖子,被告王國興的脖子和臉都發白,還看到後來有2 個人走去將其等拉開,一個叫李春屏,另一個伊都稱其綽號 「小李」,拉開以後被告2人就沒有再出手攻擊對方,然後 就開始叫囂,吵很大聲,被告胡乙元就報警,警察很快就到 現場,約3、5分鐘;當時被告2人均有喝酒,其等幾乎每天 都喝醉;伊看到被告2人互相扭打,就糾纏在一起,2個就是 扯來扯去,就像小朋友一樣,在地上打滾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49-52頁反面);又證人李紹真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 到被告胡乙元將被告王國興的脖子勒著,伊就過去對被告胡 乙元稱:「如果你不放掉,伊就對你不客氣」,伊不曉得被 告胡乙元為何勒著被告王國興,伊當時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對 面的大福公園坐著,伊不知道其等之前發生何事等語(見偵 卷第32、38頁反面),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均證述被告 胡乙元有於案發當時,持拐杖勒住被告王國興脖子一情明確 ,且被告胡乙元亦於偵訊時自承有持棍子揮向被告王國興頭 部,復與之在地上扭打等情(見偵卷第31、35頁),足認上揭 證人姜福屏李紹真證述應屬可信,參以上揭證人亦均證述 未見聞被告王國興有持酒瓶衝向被告胡乙元,被告胡乙元始 持拐杖抵擋之情,則被告胡乙元上揭所辯,尚難遽為採信; 且按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 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



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縱如被告胡乙元所述,雙方係因 被告王國興持酒瓶衝向被告胡乙元所致,被告胡乙元理應僅 止於排除現時所遭遇不法侵害,然核諸上揭被告胡乙元供述 與證人姜福屏李紹真證述,可知被告胡乙元嗣後仍有與被 告王國興互為扭打在地,且依卷附之被告王國興受傷照片所 示(見警卷第18-19頁),可知被告王國興亦受有左手中指腫 脹之傷害,均徵被告胡乙元並非出於排除對方不正侵害之防 衛意思,顯見被告胡乙元主觀上應有傷害被告王國興之故意 ,而依被告胡乙元持拐杖揮向被告王國興,復與之扭打等情 觀之,客觀上被告胡乙元確有此傷害被告王國興之行為,衡 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胡乙元上揭行為自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胡乙元上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 詞,尚難採信。
⒋被告王國興雖辯稱:係被告胡乙元拿棍子打伊並用手對伊勒 脖子云云。惟被告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互為扭打在地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附之被告2人受傷照片各3張所 示(見警卷第16-17、18-19頁),可知被告王國興左手中指外 觀上確實腫脹;被告胡乙元左手無名指、右手手肘及右膝蓋 亦有挫傷之情,衡之一般社會常情,被告2人當時在上揭時 、地已因細故互相爭執,復經在場之證人姜福屏上揭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目擊被告2人相互為扭打在地之情,被告2 人並分別受有上揭傷勢,客觀上甚難想像上揭傷勢均為被告 胡乙元單獨所為,足認被告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互為傷害 行為,是被告王國興上揭所辯,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關於傷害犯行所為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均難以採信;又被告王國興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 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王國興上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被告胡乙元上揭傷害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胡乙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王國興所犯上揭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王國興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揭第1及2案接續執行,復 於9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於10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另被告胡乙元於9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8-15、16-20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僅因細故發生口角,本應理性溝 通,竟不思循以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爭執,反而漠視他人身體 健康法益,率爾以前述手段傷害對方;被告王國興更對被告 胡乙元以言詞恫嚇,造成被告胡乙元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 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加以非難,審以被告王國興於 犯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胡乙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王國興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及家境小 康;被告胡乙元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及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 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 、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 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 屬之。義務沒收,則以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 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 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00條、第 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 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屬 職權沒收範圍。本案未扣案之被告胡乙元持以犯上開傷害犯 行所用之枴杖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胡乙元所有,且非 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巫政松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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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