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86
2、1917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宣綾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前之 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臺中分行( 下稱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渣打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供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①104 年3 月30日某時,撥打電話向陳綋紳佯稱係其友人急 需用錢云云,致陳綋紳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 13萬元至黃宣綾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②104 年3 月 31日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秋雙佯稱係其友人王存平, 急需借款云云,致楊秋雙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各15萬 、5 萬元至黃宣綾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③104 年4 月1 日 12時許,撥打電話向陳雍政佯稱係其友人,急需調借現金周 轉云云,致陳雍政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5 萬元至黃宣 綾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④104 年4 月1 日某時,撥打電話 向于貴生佯稱係其友人,急需調借現金周轉云云,致于貴生 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5 萬元至黃宣綾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內。嗣陳綋紳、楊秋雙、陳雍政、于貴生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秋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秋雙、被害人于貴生、陳雍政、陳綋紳分別於警詢證稱 渠等遭詐騙之情節、匯款之帳號等情相符(見第一分局警卷 第20至22頁、第29至30、第48至50頁,霧峰分局警卷第4 至 5 頁),復有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證件資料、渣打 銀行活期性存款結清明細查詢、新光銀行客戶資料查詢- 基 本資料、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 表、新光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楊秋雙之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2 紙、陳綋紳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陳雍政之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跨行通匯匯款回條聯、于貴生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分局警卷第 8 至17頁、第24頁、第35頁、第54頁,霧峰分局警卷第14頁 ),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他人使 用,使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 訴人楊秋雙及被害人陳綋紳、于貴生、陳雍正共4 人施用詐 術,致該4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詐欺集團向該4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 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 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2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 人之財產法益,觸犯4 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
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 人被詐騙而 受有財產損害,且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5頁),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事後已坦認 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 除被害人陳綋紳對於給予被告緩刑與否沒有意見外,其餘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 前揭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