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9
1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
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鉗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名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03 年5 月28日凌晨1 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配偶施品 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黃色鉗子1 支 ,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44 巷內第五公墓半山腰附近,趁 四下無人之際,於同日凌晨1 時許至3 時許,以將該黃色鉗 子2 端套在現場撿拾之竹竿2 支上,借由操縱竹竿,利用黃 色鉗子剪斷電線之方式,接續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所有連接編號全家57弄分#10 、#11 、#11 低 1 號電線桿上之電線(規格:PVC 風雨線22m/㎡)共計101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4,681 元),及陳火坤所有,至上開電 線桿上連接電力供附近簡易工寮馬達用電使用之電線約300 公尺(價值不詳)均剪斷竊取得手。嗣鄭名宏將上開竊得之 電線均置放前開機車腳踏墊上,欲騎乘該車逃逸,然不慎跌 入附近農田。經陳火坤發覺斷電,外出查看,報警處理,為 警查獲跌落農田之鄭名宏,並於附近扣得鄭名宏竊得之臺電 公司所有電線其中21公尺(已由臺電公司員工鍾智鈞領回, 剩餘80公尺未尋獲)、陳火坤所有電線約300 公尺(已由陳 火坤領回),及鄭名宏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黃色鉗子1 支。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名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火坤、證人即告訴人臺電公司員工鍾智鈞、 王錦順、證人即員警王皓正、詹金文、證人施品妤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電力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告訴人陳火焜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圖各1 份、失竊現 場照片共19張。
㈣扣案之黃色鉗子1 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黃色鉗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臺 電公司及告訴人陳火坤所有電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使用之竹竿2 支,係於現場拾 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 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