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德
被 告 楊富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順德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 本院定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之 前殘刑5月9日後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又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 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入監執行 ,於101年4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因③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易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2年2月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猶不知警惕。
二、楊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得謝石勳、 陳錦木、游子聰、謝扶憲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三、楊富華明知楊順德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係為行竊 所用,仍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借予楊順德 使用,楊順德即利用該機車完成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 行為。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順德、楊富華所犯均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楊順德、楊富華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業已當庭 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4年11月 25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表示均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楊順德、楊富華亦表示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 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楊順德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順德對於附表編號1、2、3、4、5、7所示犯行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對於附表編號 6所示犯行除自白以鐵屋外的三角鐵架攀爬上二樓進入屋 內行竊外,堅決否認有攜帶兇器行竊,辯稱係以徒手方式 破壞二樓防盜窗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聰於警詢證 稱:「(嫌犯是以何種方式進入?現場有無遭到破壞?) 嫌犯架鐵架登上二樓破壞窗戶,由二樓進入。」等語(見 警卷第26頁),是證人游子聰僅證稱其二樓窗戶遭受破壞 ,但未證述是遭利器剪斷;又觀之告訴人游子聰工寮遭竊 刑案照片所示,二樓防盜窗鐵欄桿似為被拉扯而斷裂之跡 象(見警卷第49頁),是被告辯稱係以徒手方式破壞二樓 防盜窗似非無據,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楊順德所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時有攜帶兇器,依罪疑 唯輕之法理,自無法認定被告楊順德所為附表編號6所示 犯行同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與住宅相連之 陽臺,與該住宅密切關聯,無從分割,自屬該住宅之一部 分,若擅自進入,已屬侵入住宅。查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之失竊地點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4、45頁),確 屬被害人謝石勳之住宅無誤;另依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 被害人謝扶憲於偵訊證稱:「(失竊地點是否你平常住處 ?)是。」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是被告楊順德所 犯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足以認定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部分漏未論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此部分與 業已起訴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 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 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 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 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越進」,應解為 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指圍繞房屋 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 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 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 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本件被告楊順德所犯附表編號 1、6、7所示犯行係分別以拔釘器、徒手方式、不明利器 破壞防盜鐵窗進入行竊,而防盜鐵窗具有防閑作用,有前 揭卷附照片可佐,自屬安全設備,被告楊順德之行為當屬 毀越安全設備,是被告楊順德所犯附表編號1、6、7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另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雖論併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楊 順德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的部分,你如何進入全 一休閒農場?)可以從灌木叢中間走路進去,我去的時候 沒有帶任何工具。」、「(起訴書附表編號3、4、5的部 分,如何進入全一休閒農場?)也是從灌木叢中間進入,
我總共去了全一休閒農場四次,每次都有偷東西,但每次 偷什麼東西我已經記不得了,我每次都是用走的進入全一 休閒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徵之證人即 告訴人陳錦木於偵訊之證詞:「(大門的鎖有無被破壞? )沒有,被告應該是從灌木叢之間爬進去的,因為我有發 現失竊的東西從灌木叢縫隙拖行出去的痕跡。」等語(見 偵卷第52頁反面),是被告楊順德供稱係用走的方式進入 全一休閒農場園區,堪可採信;參以就附表編號2、3、4 、5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均為全一休閒農場,檢察官卻將 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論為普通盜罪,附表編號2、5所示 犯行論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未舉證證明兩者行竊位 置之不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無法就附表編號2、5所示 犯行部分認定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衹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拔釘器、老 虎鉗、剪刀及可剪斷鐵窗之利器,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 觀上若持以行兇,對生命及身體具有威脅及危險性,而有 造成危害之虞,顯可供兇器使用,自足為兇器之認定。是 被告楊順德於附表編號1、2、5、7所示犯行,足以認定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五)此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石勳、游子聰、陳錦木、謝扶 憲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至 26頁、第28至31頁、第33至34頁;見偵卷第47頁、第52至 54頁反面),復有被害人謝石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4頁) 、被害人游子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7頁)、被害人陳錦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警卷第32頁)、被害人謝扶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見警卷第 35頁)、103年5月17日至103年5月1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36至38頁)、103年10月29日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41頁)、芳達回收廠照片 及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照片(見警卷第42至43頁 )、被害人謝石勳住處遭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4至46頁
)、被害人游子聰工寮遭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至50頁 )、被害人陳錦木農場遭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至5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4至56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楊 順德前揭自白應堪信實。
二、被告楊富華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富華堅決否認有與被告楊順德共同參與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辯稱:伊覺得楊順德是挾怨報復,因為有 一次伊把機車借給楊順德去行竊,警察找到伊後伊告訴警 察是楊順德做的,楊順德可能因此怨恨伊,附表編號1那 次犯行,伊只有將機車借給楊順德,伊也知道楊順德是要 去行竊,伊當時手受傷,不可能跟楊順德出門,路口監視 器畫面中被楊順德載的人不是伊,楊順德硬要說是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24頁)。
(二)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順德於警詢證稱:「(警方調閱 103年05月18日0時52分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672-NSE號 重機車行經遭竊地點周圍,672-NSE號重機車為何人所駕 駛?後坐搭載乘客為何人?欲往何處、做何事?)是我騎 672-NSE號重機車載楊富華就是要到前述地點竊取馬達1顆 。」、「(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103年10月29日1 時9分許,一名男子駕駛TCZ-873號輕機車,後座搭載一名 男子夾帶除草機1台,該部是否為你所駕駛?後座搭載男 子為何人?欲做何事?)是我所駕駛,後座搭載乘客楊富 華,要去偷東西。」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又證人 即共同被告楊順德於偵訊時證稱:「(是否103年5月18日 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竊取被害人謝石勳馬 達1顆?)是。(本件有無共犯?)沒有。(你剛剛說楊 富華沒有參與,為何在警詢時供稱是你跟楊富華一起作案 ?)我真的忘記了。」、「(是否103年10月29目在臺中 市○○區○○路○○巷00號竊取被害人除草機等財物?) 是。(本件有無共犯?)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 面、第40頁反面),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順德於警詢及偵 訊所述已前後不符,況被告楊富華於103年10月24日至103 年11月21日因另案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此有被告楊富華 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被告楊富華 自無可能與被告楊順德於103年10月29日在外犯案,是證 人即共同被告楊順德之證詞憑信性即有可疑。
(三)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順德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提示 警卷第36頁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最上面一張為是你與楊
富華嗎?)那個騎車的人是我,我當時沒有戴眼鏡,被載 的人是楊富華。(提示同上卷第38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最下面一張車號000-000的畫面是你與楊富華?)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觀諸二張照片,一張除可 明顯辨識騎車之人係被告楊順德,被載之人僅露出部分臉 孔且不明顯,並無法判別係被告楊富華,另一張僅有被載 之人之背面,自難僅以憑信性不高之證人楊順德證詞即認 定係被告楊富華無疑,且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楊富華有與被告楊順德共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罪 疑唯輕之法理,自不得認定被告楊富華與被告楊順德共犯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惟被告楊富華自承明知被告楊順德 借用車號000-000機車之目的係為行竊所用,是被告楊富 華僅能認定為幫助被告楊順德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 盜犯行。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順德就所犯附表編號 1、7所示竊盜犯行雖兼具有前揭數款加重情形,惟依前揭說 明所示,仍僅成立一個竊盜罪。
二、核被告楊順德就附表編號1、2、5、6、7所示犯行部分,分 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 、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等加重竊盜罪(詳如附表編號1 、2、5、6、7主文欄所示);另被告楊順德就附表編號3、4 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楊順德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 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順 德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行,犯意個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楊順德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
四、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楊富華與被告楊順 德屬於共同正犯,惟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楊富華就該部分犯行 應僅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惟因所適用之加重竊盜法條相 同,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核被告楊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楊順德、被告楊富華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 國中肄業、經濟皆為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楊順德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及其 行為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謝石勳等人所受之損 害,犯罪之動機、變賣所得利益、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 告楊富華明知被告楊順德係慣竊,仍借予機車作為行竊工具 之行為,暨渠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楊順德並分就得易科部分及不得易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楊順德所犯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亦論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所犯附表編 號6所示犯行亦論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楊順德所犯附表編號2、5、6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0條、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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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竊取地點│竊取方式 │被害人│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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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5月│臺中市太│楊順德借用知情之楊富華所有│謝石勳│楊順德共同犯攜帶兇器│
│ │17日23時│平區北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 │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許至103 │路中坑巷│載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年5月18 │115號 │,二人騎駛至左列地點之住宅│ │有期徒刑捌月。 │
│ │日凌晨0 │ │,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 │
│ │時52分許│ │絡,由不詳姓名之人負責把風│ │楊富華幫助犯加重竊盜│
│ │ │ │,楊順德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器之拔釘器(起訴書誤為鐵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撬開破壞具安全設備性質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鐵窗得以進入住宅,進入住宅│ │ │
│ │ │ │內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老│ │ │
│ │ │ │虎鉗鬆開固定馬達之螺絲釘後│ │ │
│ │ │ │竊取馬達1台(價值約1萬5千 │ │ │
│ │ │ │元),得手後載至跳蚤市場變│ │ │
│ │ │ │賣換得現金1千元花用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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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0 │臺中市太│楊順德借用不知情楊蔡月英所│陳錦木│楊順德共同犯攜帶兇器│
│ │月1日8時│平區北田│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 │路276號 │搭載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徒刑柒月。 │
│ │ │「全一休│人,二人騎駛至左列地點之無│ │ │
│ │ │閒農場」│人休閒農場,基於共同加重竊│ │ │
│ │ │ │盜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 │ │
│ │ │ │人負責把風,楊順德經由外圍│ │ │
│ │ │ │灌木叢進入園區,以客觀上足│ │ │
│ │ │ │以作為兇器之剪刀剪斷電線竊│ │ │
│ │ │ │取(價值約4萬5千元),再徒│ │ │
│ │ │ │手鬆開熱水器螺絲釘竊取熱水│ │ │
│ │ │ │器1台(價值5千元),得手後│ │ │
│ │ │ │載至跳蚤市場變賣換得現金花│ │ │
│ │ │ │用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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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0 │臺中市太│楊順德借用不知情楊蔡月英所│陳錦木│楊順德共同犯竊盜罪,│
│ │月14日16│平區北田│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10分前│路295號 │搭載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某時許 │「全一休│人,二人騎駛至左列地點之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閒農場」│人休閒農場,基於共同竊盜之│ │ │
│ │ │ │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負│ │ │
│ │ │ │責把風,楊順德經由外圍灌木│ │ │
│ │ │ │叢進入園區,徒手竊取廢棄熱│ │ │
│ │ │ │水器1台(價值不明),得手 │ │ │
│ │ │ │後載至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換│ │ │
│ │ │ │得現金500元花用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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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0 │臺中市太│楊順德借用不知情楊蔡月英所│陳錦木│楊順德共同犯竊盜罪,│
│ │月16日某│平區北田│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路295號 │搭載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全一休│人,二人騎駛至左列地點之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閒農場」│人休閒農場,基於共同竊盜之│ │ │
│ │ │ │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負│ │ │
│ │ │ │責把風,楊順德經由外圍灌木│ │ │
│ │ │ │叢進入園區,徒手竊取金屬80│ │ │
│ │ │ │斤(價值不明),得手後載至│ │ │
│ │ │ │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得現金│ │ │
│ │ │ │293元花用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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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0 │臺中市太│楊順德借用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陳錦木│楊順德共同犯攜帶兇器│
│ │月21日至│平區北田│,搭載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24日10時│路295號 │年人,二人騎駛至左列地點之│ │徒刑柒月。 │
│ │前之某時│「全一休│無人休閒農場,基於共同加重│ │ │
│ │許 │閒農場」│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 │ │
│ │ │ │之人負責把風,楊順德經由外│ │ │
│ │ │ │圍灌木叢進入園區,以客觀上│ │ │
│ │ │ │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撬開電表│ │ │
│ │ │ │箱竊取電線約24米長(價值約│ │ │
│ │ │ │2千元),得手後載至跳蚤市 │ │ │
│ │ │ │場變賣換得現金花用一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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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0 │臺中市太│楊順德借用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游子聰│楊順德共同犯毀越安全│
│ │月23日7 │平區北田│,搭載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 │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時30分許│路280之1│年人,二人騎駛至左列地點之│ │有期徒刑捌月。 │
│ │ │號 │無人工寮,基於共同加重竊盜│ │ │
│ │ │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 │ │
│ │ │ │負責把風,楊順德先以三角鐵│ │ │
│ │ │ │架爬上二樓,再徒手破壞鐵窗│ │ │
│ │ │ │得以進入工寮內,徒手竊取除│ │ │
│ │ │ │草機1台、抽水機1台、噴藥機│ │ │
│ │ │ │1台、耗油噴藥機1台(價值共│ │ │
│ │ │ │約3萬7千元),得手後載至跳│ │ │
│ │ │ │蚤市場變賣換得現金花用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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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0 │臺中市太│楊順德借用不知情楊蔡月英所│謝扶憲│楊順德共同犯攜帶兇器│
│ │月29日零│平區北田│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時30分許│路中坑巷│搭載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99號 │人,二人騎駛至左列地點之住│ │有期徒刑捌月。 │
│ │ │ │宅,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 │ │
│ │ │ │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負責把│ │ │
│ │ │ │風,楊順德以客觀上足以作為│ │ │
│ │ │ │凶器之工具,剪斷破壞具安全│ │ │
│ │ │ │設備性質之鐵窗窗格後進入,│ │ │
│ │ │ │竊取割草機1台、小型電焊機1│ │ │
│ │ │ │台、卡拉OK主機1台、補藥酒1│ │ │
│ │ │ │罐(價值共約5萬3千元),得│ │ │
│ │ │ │手後載至跳蚤市場變賣換得現│ │ │
│ │ │ │金花用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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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