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洲
余建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建成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浩洲與余建成於民國98年3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共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與許凱盈所駕駛搭載其夫劉漢卿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該自小客車停等紅燈時,將機車騎到 該自小客車前面,阻止其離去,並共同徒手及持安全帽拍打 該屬於許凱盈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左側引擎蓋, 要求許凱盈下車理論,復將該自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折斷, 而予毀壞,足以生損害於許凱盈,許凱盈見狀,為免事態擴 大遭受危害,於號誌轉為綠燈時,隨即倒車再從旁駛離,惟 黃浩洲與余建成仍緊追不捨,於許凱盈再次停等紅燈時,繼 續以前開方式阻止其離去,許凱盈復以相同方式逃離現場, 直到駛至附近之派出所前,黃浩洲、余建成始作罷離去,結 束以強暴妨害許凱盈、劉漢卿行使駕車、搭車離開之權利之 行為。嗣經警於該自用小客車上採集指(掌)紋送驗,經比 對確認與黃浩洲及余建成之指(掌)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漢卿於104年1月22日知悉係黃浩洲及余建成所為後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 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 錄。查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許凱盈於98年3月8日在警詢中僅陳 述案發經過,卻未敘及要對本件加害人提出告訴,並記明筆 錄(參警卷第11-13頁),嗣於員警查悉被告黃浩洲與余建 成為加害嫌疑人後,亦未為任何告訴之行為,是以起訴書記
載本件經由許凱盈提出告訴,容屬有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查本件被告黃浩洲與余建成涉犯之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雖然被害 人許凱盈未提出告訴,惟其夫劉漢卿於104年1月22日在警詢 中知悉係被告二人所為後,立即獨立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 (參警卷第9頁背面),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毀損部分 ,自有合法告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許凱盈於警詢時之陳述、 劉漢卿於警詢及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二人, 及余建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黃浩洲,其性質均屬於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 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 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即被告余建成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 告黃浩洲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已於本院審理中
經交互詰問,對被告黃浩洲自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並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8頁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凱盈於警詢(參警卷第11 -13頁)及告訴人劉漢卿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參警 卷第8-10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1-66頁)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包括現場測繪圖及蒐證照片 等,參警卷第14-27頁)在卷可稽,又員警勘察時在該自小 客車上採集之指(掌)紋送鑑定結果:「於該自小客車左前 窗戶玻璃表面採得之4枚指(掌)紋(即編號3、4、5、6) ,與檔存被告余建成指(掌)紋卡之右環指、右中指、右食 指之指紋及右手掌之掌紋相符;於該自小客車引擎蓋之左前 端及左後端表面採得之2枚掌紋(即編號1、2),均與檔存 被告黃浩洲指(掌)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8、30頁)。
㈡、訊據被告黃浩洲,矢口否認有為前開不法行為,辯稱:伊並 不認識被告余建成,該自小客車上會有伊掌紋,可能是伊經 過時有碰觸過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余建成①於104年1月29日在警詢中經警提示黃浩 洲檔案照片後陳稱:我不認識黃浩洲,但曾見過面,大約6 年前經朋友介紹而見過,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回想當時 應該是另不詳朋友與對方自小客車可能有行車糾紛,我們原 騎2部機車,該另不詳朋友所騎之機車沒有追上,而我與不 詳年籍朋友(警方查為黃浩洲)所共騎乘機車追上對方自小 客車,我們二人都有下車等語(參警卷第5頁背面-6頁), 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跟我同車的朋友及另一個朋友 共三人已經在一起,另一個朋友後來不知道去哪裡,叫我們 先過去,再與他聯絡會合,我就跟我同車的朋友去拍打告訴 人車子的車窗,我們是把告訴人攔下來,因為車上採集到黃 浩洲的指紋,所以我認為跟我同往的人應該是黃浩洲等語( 參偵卷第41頁背面-42頁)。足見被告余建成目前雖然不敢
確定與其共為本件行為之人是被告黃浩洲,但其於98年間確 實有透過朋友介紹見過黃浩洲,且與其共乘機車為本件犯行 之人,也是在偶然中透過朋友之安排與其共乘機車,是以被 告黃浩洲自極有可能是該與被告余建成共乘機車之人。 ⒉①依據前開指(掌)紋鑑定結果,該指(掌)均分佈在本件 車子經加害人徒手拍打之處,②停在路邊的車子都有灰塵, 一般人是不會故意去觸摸,即使觸摸應該也是用手指,而不 會用手掌,除非是故意拍打,且就算不慎壓到,應該也是一 手一掌紋,不會有兩個同一支手之掌紋,但前開(掌)紋鑑 定結果卻顯示於該自小客車引擎蓋之左前端及左後端表面採 得之2枚掌紋(即編號1、2),均與被告黃浩洲之左手掌掌 紋相符,③本件送驗之指(掌)紋與被告二人之指(掌)紋 相符,被告余建成又坦承有為本件拍打車子之行為,足見該 些指(掌)紋確實是本件拍打車子時所留下。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余建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浩洲所 辯,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確實有參與本件之不法行 為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二人將被害人許凱盈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折斷, 而予毀壞,自使許凱盈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故核被告二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又①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②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余建成自始自白不諱,本案事實因此得以釐清, 被告黃浩洲自始否認犯罪,不見悔意,被告余建成雖尚未賠 償被害人許凱盈及告訴人劉漢卿之損失,但有主動請求調解 (參本院卷第30頁),僅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 和解,三更半夜僅因行車糾紛即攔車損車,行徑囂張,應予 譴責,被告余建成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5頁),被告黃浩洲國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