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27號
TCDM,104,易,1027,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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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素鉁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6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素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徐素鉁因罹患憂鬱症,平日即有服用第四級管制藥物「柔拍 」安眠藥(ZOLPIDEM HEMITARTRA ,下稱柔拍藥物)之習慣 ,且曾多次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可安診所就診 ,詎徐素鉁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104 年3 月15日下午7 時許,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論告書表明更正),前往可安診所就診時,見該診所 存放柔拍藥物之玻璃藥櫃,係放置在診所後方通往廁所之走 道上,而在診所掛號櫃臺工作之護士、在調劑室調劑之藥師 及在診間內看診之醫師,均無法發現他人在該玻璃藥櫃前活 動之情形,徐素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該 診所之醫師、護士與藥師不注意之際,用力推動藥櫃之玻璃 滑門,使裡外二側滑門因而分離致可用手推開之程度後,即 推開該滑門而徒手竊取藥櫃內所放置之批號A23 號柔拍藥物 351 顆得逞(起訴書誤載為2000顆,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論告書表明更正),得手後即留供己用。嗣因該 診所藥師鍾盛暉於翌(17) 日上午9 時45分進行清點管制藥 品之例行工作時,見玻璃藥櫃滑門被撬開沒有定位(但未損 毀),且經清點發現柔拍藥物之實際剩餘數量不足該診所本 應留存之數量,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可安診所負責人盧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徐素鉁(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2 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 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盧美玲盧義鍾盛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 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 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上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依前開規定, 證人盧美玲盧義鍾盛暉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 ,核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11條規定:「供應含管制藥品成分屬醫師、藥師、藥劑生 指示藥品者,應將領受人之姓名、住址、所購品量、供應日 期,詳實登錄簿冊。但醫療機構已登載於病歷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28條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 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 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 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申 報。」及第32條規定:「本條例所規定之簿冊、單據及管制 藥品專用處方箋,均應保存五年。」是醫療院所倘領有管制 藥品登記證,即應設置管制藥品收支登記簿冊並覈實登記之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否認盧義於104 年12月24日履勘 期日向法院所提出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之真正等語,表示爭 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然查,可安診所係領有管制 藥品登記證之機構,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為ICZ000000000 00號,此觀諸管制藥品認購憑證之記載即明(見警卷第14頁 ),依上開規定,可安診所於使用管制藥品柔拍藥物時,即 應依法設置簿冊詳實登載該項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 減損及結存情形。是以,可安診所上開提出之管制藥品收支 結存簿冊,乃係該診所依據上揭法律規定,由所屬藥師每日 進行管制藥品清點後予以登載,性質上自屬該診所藥師於業 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診所之醫師、藥師與被告間 僅係一般醫療院所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上開管制 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又係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而經本院發 函命可安診所提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又未能說明上開簿 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 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103 年刑議字第10號提案 決議意旨參照)。除上述證人盧美玲盧義鍾盛暉於警詢 中之陳述業經本院認為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其餘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 現場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外觀形貌所形成 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 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 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 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曾在可安診所 內行竊藥物,其子戴泓旻從家裡床頭櫃拿出而交還可安診所 之柔拍藥物341 顆,是其於104 年3 月16日前往該診所看診 後,在診所外之地面上拾獲者,其是拾獲1 只塑膠袋,塑膠 袋內裝著一排一排包裝之柔拍藥物,其撿到塑膠袋之後就帶 回家裡,放在房間床頭櫃上,沒有打開來看,一直到戴泓旻 接到診所護士之電話,才把上開塑膠袋內的柔拍藥物拿去還 給診所,另外10顆則是其至王家駿身心診所看診後所拿的藥 ,其於104 年2 月14日去王家駿身心診所看診後,有拿回90



顆柔拍藥物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可安診所藥劑師鍾盛暉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遭竊藥品是以紙盒包裝,紙盒樣式如警 卷第18頁下方照片所示,一盒內有1000顆,可安診所遺失 2 盒;伊為每日清點藥物及將放置藥物櫃子上鎖之人,可 安診所提供予法院之藥物清點清冊,該清冊上所載收入、 消耗數量及剩餘數量,均是每日由伊清點後據實填寫,伊 所登記支出數量是照醫師所開的處方登記,伊每天早上都 會拿每一張病歷、處方箋來看。依據可安診所提供給法院 之清點清冊可看出遭竊之2000顆柔拍藥品是於104 年3 月 16日遭竊,因為診所是在隔天早上開診前清點前一日所剩 餘之柔拍藥物數量,故伊於104 年3 月17日早上清點前一 日即16日之結餘藥物,發現16日結餘的「柔拍安眠藥」短 少2 盒共2000顆,而104 年3 月16日醫師開立之柔拍藥物 是35顆;診所的廁所在走廊最後面在轉個彎處,藥櫃則放 在後面走道上,診間在前面,伊在包藥時沒辦法看到藥櫃 那裏的情形,但伊有印象被告於104 年3 月15日、16日均 有至可安診所就醫,這二天都有看到被告去上廁所,因為 診所廁所在最後面,伊去上廁所時有看到被告在後面徘徊 ,普通人不會在那邊逗留,故伊對被告有印象,伊於16日 那天有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說她在拉肚子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核與其前於偵查中 具結所為證述相符。第經本院於審理中前往可安診所履勘 結果,可知進入診所大門最先看到候診間及掛號檯、藥師 調劑之工作位置係在掛號檯後方,候診間往內走可看到第 一間是注射室,注射室後方有3 張病床,而注射室對面毗 鄰掛號檯及調劑處的房間則為醫師看診處,僅有一個門口 可進入醫師看診處,其餘則以隔間與走道隔開。上開看診 處的門口位置再往後走會有一道隔間牆,隔間牆旁之通道 可通往後方藥櫃放置處及廁所,廁所在通道最底部,藥櫃 則在通道旁邊,因為藥師調劑處、醫師看診間與上開走道 放置藥櫃處均有隔間、或隔間牆隔開,故藥師工作地點無 法看到任何人在放置藥櫃之通道處活動之情形等情明確, 經本院命到場鑑測之警員將上開診所格局繪製現場圖並予 拍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04 年12月3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過 院之草圖2 紙、現場平面圖1 紙、刑案現場照片22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第153 至162 頁),可 見證人鍾盛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3 月17日上 午清點柔拍藥物時,發現短缺2 盒,伊在調劑工作之位置



沒辦法看到後面走道之藥櫃情形,被告於104 年3 月15、 16日晚上均有去可安診所看診,伊二個晚上都有看到被告 去上廁所,因為廁所在走道最後面,伊去的時候有看到被 告在後面徘徊,普通人不會在後面逗留,伊第2 天(按即 16日)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說她在拉肚子等語,應為真 實可採。
(二)此外,並經證人盧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管制藥品結 存簿冊每天都要進行盤點,是由可安診所藥師負責登記, 該管制藥品結存簿冊是衛生局所頒制式簿冊,被告於104 年3 月15日、16日有去可安診所看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97、105 頁),且有管制藥品認購憑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安診所護士盧美玲與被告次子戴泓旻間以LINE通訊 軟體對話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歸還可安診所之柔拍 藥物照片、柔拍藥物紙盒包裝照片、可安診所現場蒐證照 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證據(見警卷第14至20頁)附卷可 稽,互核相符。是依證人鍾盛暉之證詞佐以前揭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現場圖、盧美玲與戴泓旻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盧義指訴該診所 於104 年3 月16日晚上有遭被告竊取柔拍藥物乙節,應非 子虛,尚值採信。檢察官起訴書據此逕認被告此次竊盜時 間為104 年3 月15日下午7 時,尚有未合,本院認為被告 之犯罪時間,應以證人鍾盛暉所證述之104 年3 月16日晚 上某時許之內容較為可信,因認被告竊盜時間應為104 年 3 月16日晚上某時許,並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論告書更正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日期為104 年3 月16 日晚上某時許,附為敘明。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可安診所內之柔拍藥物2000顆,證 人鍾盛暉到庭作證亦稱:伊於104 年3 月17日上午清點時 發現柔拍藥物短少2 盒共2000顆,整個紙盒被偷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惟查,可安診所發現藥物遭竊後 ,並未立即報警,係於104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始 由盧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報案,此 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 頁反面),又該診所並未在走道設置監視錄影器乙事,業 經證人鍾盛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另可 安診所護士盧美玲係於該診所發現遭竊後翌日(18日)中 午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次子戴泓旻,告知戴泓旻被 告可能竊盜柔拍藥物2000顆乙事,經戴泓旻於同日下午返 家找尋後,僅在被告房間之床頭櫃上找到以塑膠袋包裝之 341 顆柔拍藥物,嗣被告之長子於104 年3 月23日又另在



被告住處找到柔拍藥物10顆,加以證人盧義鍾盛暉均未 曾證稱其等於發現柔拍藥物遭竊後有在可安診所內、外找 到該柔拍藥物之外包裝紙盒等物,本案警偵人員又未曾在 被告住處內搜索查扣任何用以包裝2000顆柔拍藥物之外包 裝紙盒或除上開已繳還可安診所之351 顆以外之其餘1649 顆柔拍藥物,衡情被告甫於104 年3 月16日晚上竊盜本案 藥物,要無可能在短短2 日內即自行服用或耗損多達1649 顆柔拍藥物之理。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 竊盜本案柔拍藥物351 顆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竊盜 之藥物數量有達2000顆之多,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檢察官起訴書逕認被告竊盜之藥物數量為 2000顆,尚有未合,本院認定被告竊盜之藥物數量應為35 1 顆,並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論告書更正起訴 書所載此部分之竊盜藥物數量為351 顆,附為敘明。(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盧義於104 年12月24日 提出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並非真正,應以診所陳報給 衛生局的資料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惟查 ,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取可安診所於103 年度及 104 年度之柔拍藥物收支結存、銷燬及減損申報情形,經 該局覆以:可安診所103 年度並無管制藥品銷燬及減損案 件,另104 年1 月至3 月止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情形 ,該診所尚未申報,惟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 定應於105 年1 月31日前申報完畢,故該局只能提供該診 所103 年度管制藥品收支結存之申報資料等語在卷,此有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9 月3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103 年度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管 制藥品認購憑證、可安診所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節錄內 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書函、管制藥品減損證明、管制藥品減損查獲證明等件 影本,及同局104 年10月2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可安診所103 年全年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總表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61頁至第62反面) 。另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之結果,該局 亦僅能提供可安診所所申報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3 月間 之柔拍藥物每月申報總量,並無該診所每日之收支結存數 量乙節,亦有該署105 年1 月6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可安診所103 年1 月至104 年3 月ZOLPIDEM申報 數量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是以 單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提供之資料, 並無法釐清可安診所於104 年2 月19日購入5000顆柔拍藥



物後,迄104 年3 月17日上午開診前發現柔拍藥物遭竊為 止之該項藥物收支結存情形。況以可安診所於104 年10月 20日提出之104 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3 月18日止之管制 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其內容既係由證人鍾盛暉每日上午於 診所開診前進行清點、登載之例行工作,則證人鍾盛暉要 無可能預見該項藥物將於104 年3 月17日短缺而故為不實 登載之理,加以該診所就104 年3 月15日至24日間針對柔 拍藥物之收入、減損、結存等項資料登載結果,核與其等 前已提出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留存之簿冊影本記載內容相 符,亦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5 月1 日、104 年6 月16日實地查核後所核發之管制藥品減損證明、管制藥品 減損查獲證明之記載相符,堪認可安診所上開管制藥品收 支結存簿冊之登載內容應為真正,自足作為本案認定該項 藥物收支結存數量之依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可採。
(五)承上所述,依據上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記載,可安 診所係於104 年2 月19日購入柔拍藥物5000顆,此有管制 藥品認購憑證(見警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送 過院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及可安診所提出之管制 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就104 年2 月4 日之記載內容(見本院 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附卷可參。又,依據可安診所提 出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其上就104 年3 月15日記載 結存數量為4079顆,104 年3 月16日記載之支出數量為70 顆,結存數量為4009顆,參照證人鍾盛暉之證詞可知,支 出數量欄為該簿冊「日期」欄所載日期一整日之支出數量 ,結存數量欄則為該簿冊「日期欄」所載日期前一日之結 存數量減去翌日支出數量或加上翌日收入數量後之結存數 字。因上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乃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簿 冊格式,並未針對應結存數量及實際結存數量予以區別登 載,一旦遇到類似藥品遭竊、遺失、因外力毀壞等耗損情 形發生時,將會發生該簿冊所記載之結存數量無法正確反 應該項管制藥品理論上應結存之數量(應然面)、實際上 殘留之數量(實然面)各自為何之問題。亦即,以104 年 3 月16日為例,倘以前一日(15日)結存數量減去16日當 日的支出數量70顆,應結存數量經計算結果為4009顆(計 算式:4079-70=4009),然因證人鍾盛暉於104 年3 月 17日上午清點柔拍藥物時,已發現該項藥物遭竊若干數量 ,惟其囿於上開簿冊格式固定,遂在104 年3 月16日之結 存數量仍登載為「4009顆」,並在17日之支出數量欄登載 「失竊2000」、「調劑35」及結存數量登載為「1974」之



內容,此登載內容即與該診所實際發現藥物遭竊之時間有 間,則僅憑上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記載,實無法真 正反映出可安診所持有本案柔拍藥物數量之正確消長情形 ,此部分仍應以在場之證人鍾盛暉證詞是否可資採信為準 。依此,證人鍾盛暉既已明確證稱伊在17日上午清點之結 果,發現柔拍藥物少了2000顆,但是根據15日的結存數量 減去16日支出的數量,應是4009顆,伊便在16日之結存數 量記載為4009顆,但後來衛生局說不能這樣紀錄,伊才更 正17日之結存數量等語,佐以證人鍾盛暉發現該診所之柔 拍藥物遭竊後,因合理懷疑是104 年3 月16日晚上至該診 所就診之被告所為,乃由該診所護士於104 年3 月18日中 午,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之次子戴泓旻,告知 被告竊取可安診所之安眠藥品,要求戴泓旻回家找找看, 經戴泓旻於同日下午1 時許返家後,在被告之房間桌上發 現柔拍藥物341 顆,戴泓旻遂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上開柔 拍藥物341 顆交還可安診所乙節,亦據證人戴泓旻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0頁),並有戴泓旻與盧美玲 間相互聯絡之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3 紙附卷為證(見警 卷第16至17頁)。衡情倘非確有發生本案柔拍藥物遭竊情 事,何以該診所護士盧美玲會於發現遭竊翌日隨即通知被 告之子戴泓旻返家協助找尋柔拍藥物之理。是以,證人鍾 盛暉確實有於104 年3 月17日上午發現本案柔拍藥物遭竊 ,合理懷疑是被告於16日晚上就診時所竊取,乃由護士盧 美玲聯絡被告之子戴泓旻協助找回失竊藥物之事實,至堪 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鍾盛暉盧義之證詞 均不可採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六)證人即被告女兒戴于媗固到庭證稱:伊曾於104 年3 月初 陪同被告前往可安診所看診一次,被告跟盧義醫師說她頭 暈、不舒服睡不著,盧義醫師有拿出一排藥跟被告講說: 「這是安眠藥妳吃了之後就會比較好睡了。」被告當場拿 出200 元給盧義盧義當時說那是安眠藥,但沒有說藥品 名稱,伊看那排藥跟被告所服用之柔拍藥物是一模一樣的 ,就白色的,故伊知道盧義所拿的是柔拍藥物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惟此經證人盧義到 庭具結證稱:戴于媗所說的藥品不是柔拍,是另一種名稱 為「Imoven」的藥物,主要治療睡眠障礙,藥品是白色的 ,一排10顆,價格為1 顆20元,因為柔拍藥物為管制藥物 ,主管機關有公文來說明一個月不可以給病人超過30顆的 柔拍藥物,所以一天不能超過一顆的量,伊按照衛福部的 規定不能再給,被告就一直說她不夠,她一定要在加量,



不然她睡不著,被告就自費200 元購買「Imoven」,伊在 病歷上都會記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而依可安診所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104 年3 月間被告 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病歷及藥品處方,可知被告於104 年3 月1 、2 、4 、10、11、12、13、15、16、19日,均以自 費身份就醫並由醫師開立一般藥物予被告,此觀之上開日 期之病歷內註明「自一般」3 字之記錄即明(見本院卷第 127 至128 頁),另被告於104 年2 月15日、24日、25日 、26日、104 年3 月2 日、8 日、13日、15日等日期,亦 有前往可安診所並以自費身份就醫而由醫師開立管制藥物 予被告,此觀之上開日期之病歷內註明「自慢」字樣之記 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被告以健保身分就診之 紀錄則為104 年2 月22日及104 年3 月29日二次,此亦有 其上註明「健一般」字樣之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0 頁),復有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過院之被告於104 年3 月份以健保身分就診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可知被告於104 年2 、 3 月間,幾乎相隔一日或二日即前往可安診所就診,次數 相當頻繁,其就診身分亦以自費居多。審酌證人盧義、鍾 盛暉身為醫師、藥師,其等本於醫藥專業執行業務,衡情 不只會對於被告此位病患之病況及用藥情形瞭如指掌,且 因被告頻繁至該診所就醫,被告在診所內之行為舉止倘有 異於平日,自然容易引起其等關注及記憶,相較於證人戴 于媗係偶然陪同被告前往可安診所看診之經歷而言,證人 鍾盛暉盧義對於被告在可安診所看診之情形及用藥習慣 如何、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晚上在該診所看診時之行為 舉止有無異於平日等情節之證詞,自應較證人戴于媗之證 詞較為接近真實。況證人戴于媗係憑自己平日看到被告所 服用之柔拍藥物外觀及包裝樣式,即於到庭作證時,斷然 認定盧義於104 年3 月初在診間內以病患自費購買方式出 售給被告之安眠藥亦為本案柔拍藥物,而非依據該項自費 藥物之外包裝或藥品說明書來確定該藥物名稱即為本案柔 拍藥物,此部分之證詞實乃證人戴于媗個人臆測之詞,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應以為被告診療之醫師即證人盧義於 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較為合理可採。是證人戴 于媗之證詞,尚難供本院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七)至被告固仍以前詞置辯。然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 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 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 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



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已於前開段落綜合相關證人之證 述、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柔拍藥物照片、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間彼此之關連性詳為論述。惟被告就 其拾獲柔拍藥物之事實如何,先於警詢中供稱:是於104 年3 月15日下午7 時至可安診所就診時,…精神有一點恍 惚,就想要回家了,其正要牽機車時,發現診所外面地上 有一包藥,以為是其的藥掉了,就順手將藥撿起來拿回家 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供稱:潛意識內 是出來廁所後在地上撿到,撿到後放在皮包內,沒有清點 撿到的數量,回去後就放在床頭上,跟其他藥物放在一起 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 :是104 年3 月16日晚上看完診後,在診所外面其停放的 機車旁撿到的,…是用塑膠袋包裝,是一般超市可看到的 白色花紋塑膠袋,有摸到該塑膠袋內裝著一排一排的藥, 其沒有打開塑膠袋看是什麼藥,帶回家後就放在房間的床 頭櫃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181 至182 頁反面 )。審酌被告就拾獲該柔拍藥物之日期為何,前後供述不 一,其所供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而柔拍藥物之包裝樣式 是1 排共10顆,倘如被告所述係拾獲以塑膠袋包裝之341 顆,則該塑膠袋內至少放置34排以上之柔拍藥物,其數量 之多,實非被告平日前往可安診所或王家駿身心診所就診 時所可購買取得之數量,被告應無誤認為自己物品之虞。 蓋證人盧義業已到庭證稱:衛生局規定從104 年1 月開始 診所不可給予病人超量之柔拍藥物,一個月若超過30顆的 量,病人不能以自費或健保身分購買柔拍藥物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正反面、第96頁),且依被告於 104 年2 月15日、24日、25日、26日、104 年3 月1 、2 、4 、8 、10、11、12、13、15、16日等日期前往可安診 所就醫之病歷及藥物處方,亦未見可安診所有以健保給付 或自費方式開立柔拍藥物予被告之情形,被告自更無可能 藉由看診或自費購買之方式,由可安診所處取得高達351 顆之多的大量柔拍藥物。縱被告另抗辯:曾於104 年2 月 13日前往王家駿身心診所就診,一個月只能拿一次藥,一 次是開90顆柔拍藥物,其一次吃2 顆柔拍,每天晚上吃一 次柔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惟衡諸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王家駿身心診所亦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



機構(此觀諸104 年度核交字第502 號卷第14頁所附王家 駿身心診所之管制藥品認購憑證即明),其購買、使用管 制藥品亦應遵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及主管機關之相 關管制規定,當無可能貿然違反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柔拍藥 物數量所為管制規定,而擅自開立一個月份量共90顆之柔 拍藥物予被告之可能性,縱然確有其事,被告自104 年2 月13日自王家駿身心診所處取得90顆柔拍藥物後,每日服 用2 顆,截至104 年3 月18日為止,其剩餘數量亦僅20餘 顆,此與本案查獲之351 顆柔拍藥物數量相差甚多,被告 亦無可能於104 年3 月16日晚上在可安診所外面拾獲裝有 大量藥物之塑膠袋時,誤認該塑膠袋內之藥物即為自己所 有之藥物即予攜帶返家之理。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 辯,核與事實不符,要屬臨訟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 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本案失竊財物係第四級管制藥品、 被告恣意竊取可安診所內之柔拍藥物,所為實無足取,顯然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惟念其於案發後已全數歸還柔拍藥物351 顆, 未使該第四級管制藥品輕易流入市面,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山上種植竹筍,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 生活狀況係與先生、3 名成年小孩同住、需扶養身心障礙之 長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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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