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488號
TCDM,104,審訴,1488,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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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26、104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88、104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104年度偵字第28
4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4、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各為0﹒3270公克、0﹒2312公克、0﹒4114公克、0﹒2460公克、0﹒2882公克、0﹒3227公克、0﹒3218公克、0﹒3840公克、0﹒3651公克、0﹒3981公克、0﹒6918公克、0﹒7417公克、0﹒7174公克、0﹒8281公克、0﹒2183公克、0﹒2039公克、0﹒1586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3、5、6、7、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941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有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2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肅清煙毒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減為2月又15日)、3年6月(減為1年9月)、12年、6 月(減為3月)、3年2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9月又15日,於90 年4月4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年7月21日,於 101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 各犯行:
張有庭基各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9月12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臺灣省 諮議會附近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 9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於施用毒品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 霧峰區中正路與峰堤路交岔路口處,因意識模糊不慎撞及 前方停等紅燈由梁志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發現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3包(送驗淨重各為0﹒4160公克、0﹒3118公克、0 ﹒4481公克、0﹒2728公克、0﹒3782公克、0﹒4173公克 、0﹒4150公克、0﹒4216公克、0﹒4073公克、0﹒4291公 克、0﹒7794公克、0﹒7987公克、0﹒8213公克,驗餘淨 重各為0﹒3270公克、0﹒2312公克、0﹒4114公克、0﹒24 60公克、0﹒2882公克、0﹒3227公克、0﹒3218公克、0﹒ 3840公克、0﹒3651公克、0﹒3981公克、0﹒6918公克、0 ﹒7417公克、0﹒7174公克,部分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或 愷他命,主要成分仍為海洛因),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張有庭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10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 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0月1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8854公克,驗餘淨重0﹒8281公克),且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張有庭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 交岔路口附近其友人陳照鑫駕駛之車輛內,分別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 張有庭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 向員警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並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0949公克,驗餘淨重0﹒0941公克), 自首而受裁判,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張有庭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其友人陳照 鑫駕駛之車輛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 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4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455巷 口,因神情慌張為警盤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由其 自行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送驗淨重各為0﹒2597公 克、0﹒2359公克、0﹒197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183 公克、0﹒2039公克、0﹒1586公克,均含微量愷他命,主 要成分仍為海洛因),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有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庭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 之㈠部分,並經證人梁志成於警詢時供述無訛,復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3包(送驗淨重各為0﹒4160公克、0﹒3118公克 、0﹒4481公克、0﹒2728公克、0﹒3782公克、0﹒4173公克 、0﹒4150公克、0﹒4216公克、0﹒4073公克、0﹒4291公克 、0﹒7794公克、0﹒7987公克、0﹒8213公克,驗餘淨重各 為0﹒3270公克、0﹒2312公克、0﹒4114公克、0﹒2460公克 、0﹒2882公克、0﹒3227公克、0﹒3218公克、0﹒3840公克 、0﹒3651公克、0﹒3981公克、0﹒6918公克、0﹒7417公克 、0﹒7174公克,部分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主要 成分仍為海洛因)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K10449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部 分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8854公克,驗餘 淨重0﹒8281公克)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K10452 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㈢ 部分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949公 克,驗餘淨重0﹒0941公克),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K1045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送驗淨重各為0﹒2597公克、0﹒2359公克、0﹒1976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0﹒2183公克、0﹒2039公克、0﹒1586公克 ,均含微量愷他命,主要成分仍為海洛因)扣案,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 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原樣編號K1045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所示部分,均 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所犯上揭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又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3年6月 (減為1年9月)、12年、6月(減為3月)、3年2月確定,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6年9月又15日,於90年4月4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 執行殘刑7年7月21日,於101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上揭犯罪事實 一之㈢所示部分,係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 豐派出所,向員警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交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被 告係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 不知悔改,且於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農,國小畢業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9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5、6、7、9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4、 8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公共危險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併予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 淨重各為0﹒3270公克、0﹒2312公克、0﹒4114公克、0﹒24 60公克、0﹒2882公克、0﹒3227公克、0﹒3218公克、0﹒38 40公克、0﹒3651公克、0﹒3981公克、0﹒6918公克、0﹒74 17公克、0﹒7174公克、0﹒8281公克、0﹒2183公克、0﹒20 39公克、0﹒15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941公克),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張有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施用海洛因部分 │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
│ │ │(驗餘淨重各為0﹒3270公克、0﹒2312公│
│ │ │克、0﹒4114公克、0﹒2460公克、0﹒288│
│ │ │2公克、0﹒3227公克、0﹒3218公克、0﹒│
│ │ │3840公克、0﹒3651公克、0﹒3981公克、│
│ │ │0﹒6918公克、0﹒7417公克、0﹒7174公 │
│ │ │克)沒收銷燬之。 │
├──┼─────────┼──────────────────┤
│ 2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張有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張有庭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公共危險部分 │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張有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施用海洛因部分 │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驗餘淨重0﹒8281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5 │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張有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張有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施用海洛因部分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張有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壹包(驗餘淨重0﹒0941公克)沒收銷燬 │
│ │ │之。 │
├──┼─────────┼──────────────────┤
│ 8 │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張有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施用海洛因部分 │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
│ │ │驗餘淨重各為0﹒2183公克、0﹒2039公克│
│ │ │、0﹒1586公克)沒收銷毀之。 │
├──┼─────────┼──────────────────┤




│ 9 │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張有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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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