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474號
TCDM,104,審訴,1474,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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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恰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恰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洽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13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 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 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本 件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4日晚上 8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橋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 點燃吸食(起訴書誤載為摻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旋又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 104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何恰彰位於臺中市○里 區○○里○○路00號住處持搜索票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 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 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 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何恰彰前於8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竟仍於5 年內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犯罪事實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 不諱,被告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 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8 月3 日編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 1 紙等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 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本件係相隔10年才又因施用毒品而入罪,可知 非無戒斷意念,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及其 為國小畢業學歷、育有一位7 歲兒子,目前由同居人照顧, 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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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