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698號
PCDM,106,交簡,2698,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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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 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本件未釀致交通事故及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98號
被 告 張瑞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瑞源於106年6月28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679 -BED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體檢。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 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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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