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岳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3203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35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卓岳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零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 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測試照 片5 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1.7118公克, 驗餘淨重1.7086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岳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 處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 ,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 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時間已逾9 年 ,堪認其成癮性不高,且衡諸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352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 頁之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送驗淨重1.7118公克,驗餘淨重1.70 8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1281號卷第5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 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 ,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 ,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 收銷燬。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錫箔紙,並未扣案,亦 非違禁物,為將來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 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 時供稱伊毒品來源是向綽號「俊吉」之人購買,惟伊無該綽 號「俊吉」之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8至9 頁、偵卷第16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俊吉」 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 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被 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
被 告 卓岳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岳震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 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公園內,以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3日凌晨3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旁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 (毛重1.97公克、104年度安保字第708號),隨同警員返回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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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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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卓岳震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偵查中之供述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
│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樣編號│ │
│ │G104594號濫用藥物尿液 │ │
│ │檢驗報告各1紙 │ │
├──┼───────────┼────────────┤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 │
│ │4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 │毛重1.97公克)經送檢驗,│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檢出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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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 │
│ │表1份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 │ │,本件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
│ │ │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
│ │ │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
│ │ │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追│
│ │ │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 │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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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按,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另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本署104年度安保字第708 號)請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