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41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明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再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一時貪念即起意 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惟念及其行竊未得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26741號
被 告 張良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次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 )於104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將陳啟川所有、陳張月娟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扳開,著手搜尋置物箱 內財物,將其內物品一一翻找丟棄地上,然因無貴重物品, 而未得逞。(二)又於104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徒手將黃振威所有、沈雪使用而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蓋扳開,以 前開方法著手搜尋其內財物,然因置物箱內無貴重物品而未 得逞。嗣經陳張月娟及沈雪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張月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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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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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良明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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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陳張月娟之指訴 │告訴人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
│ │ │箱內物品遭人翻動,但無財│
│ │ │物損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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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沈雪之證述 │被害人之上開輕型機車置物│
│ │ │箱內物品遭人翻動,但無財│
│ │ │物損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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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畫面9張及現場照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盜│
│ │片2張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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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再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