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485號
TCDM,104,審簡,1485,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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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UAN LOI(中文名:范俊利)
      NGUYEN BA TUAN(中文名:阮伯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PHAM TUAN LOI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BA TUAN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PHAM TUAN LOI、NGUYEN BA TUA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PHAM TUANLOI就犯罪事實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所犯1次竊盜犯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犯2次 竊盜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PHAM TUAN LOI所犯3次竊盜罪、被告NGUYEN BA TUAN所 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PHAM TUAN LOI、NGUYEN BA TUAN 2人為越南籍 製造業技工,受僱來臺協助雇主進行廠務工作,且均值青壯 之齡,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共謀數 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並造成告訴人陳盈蓁財產損失及生活上諸多不便,殊值非難 ;惟考及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2人分別就竊盜 犯行之分工程度,及事後分贓食用之情形,暨被告2人教育 程度均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及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為越南籍,在我國從事製造業技 工之工作,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尚無剝奪其在臺灣地區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本 院因而認其等並無已然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23159號
被 告 PHAM TUAN LOI(中文名:范俊利) 男 2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2
月20日)(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NGUYEN BATUAN (中文名:阮伯俊) 男 23歲(民國81【西元1992】年5
月20日)(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區00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PHAM TUAN LO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月底4月初某日,前往陳盈蓁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之雞舍,共同竊取陳盈蓁所有之雞隻1隻得手。(二) PHAM TUAN LOI與NGUYEN BATU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日凌晨3時6分許,前 往上址,由NGUYEN BATUAN負責把風,再由PHAM TUAN LOI接 近雞舍竊取陳盈蓁所有之雞隻3隻得手。2人復於104年8月8 日凌晨2時39分許,前往上址,由NGUYEN BATUAN在旁把風, 由PHAM TUAN LOI動手竊取陳盈蓁所有之雞隻2隻得手。嗣經 陳盈蓁發現雞隻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循 線查獲。
二、案經陳盈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UAN LOI及NGUYEN BATUAN於 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盈蓁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36張及現場照片8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PHAM TUAN LO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竊盜犯行,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之2次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 同正犯。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104年3月底4月初某日,另 有竊取3隻雞隻云云,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PHAM TU AN LOI堅詞否認104年3月底4月初某日另有竊取3隻雞隻之事 實,辯稱:當時伊只有竊取1隻雞隻,而非4隻等語。經查, 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亦自陳並無證據證明當時共有4隻雞隻 遭竊等語,又被告既已就104年3月底4月初某日有竊取雞隻1 隻之犯行坦承不諱,衡情當無必要就其他部分加以否認,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同時另竊3隻雞隻之犯行 ,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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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