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468號
TCDM,104,審簡,1468,201601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宏
      陳政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
度偵字第17340號、第269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俊港」印章壹顆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偽造之「王俊港」印文、署押共拾柒枚,均沒收。陳政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俊港」印章壹顆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王俊港」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基宏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 、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 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76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6號、100年度易字第1935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3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02年4月3日假釋,後 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3月27日(現執行中,本件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其與王俊港為國小同學,於103 年1月24日發現王俊港不慎將裝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皮 夾一併放入交予其之紙袋內,認有機可乘,明知未取得王俊 港同意,竟單獨或與被告陳政裕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張基宏於103年1月25日某時許,未經王俊港之同意或授權 ,先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成年人,偽刻「王俊港」之印 章1顆(未扣案),再與陳政裕於同日稍後持該印章及上 開王俊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1樓之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大雅 文心店,共同冒用王俊港之名義,以陳政裕擔任代理人之 方式,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承 辦人員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一般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由張基宏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 0000號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 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 000000號專案合約書、專案合約確認書之申請文件上接續 蓋用「王俊港」之印文共9枚(偽造印文所在位置、數量 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偽造表示係王俊港委由陳政 裕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信服務用意之私文書 ,並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送件行使之,使台哥大公 司承辦人員誤信係王俊港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 約使用,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一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及搭配專 案之iPhone5S16GB手機1支予張基宏陳政裕,足以生損 害於王俊港及台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 理之正確性。
張基宏陳政裕另於103年1月25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 王俊港」印章及王俊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前往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中三民門市,共同冒用王俊港名 義,以陳政裕擔任代理人之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 員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由張基 宏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遠傳門號申請書、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上接續蓋用「王俊港」之印文共3枚(偽造印 文所在位置、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而偽造表示 係王俊港委由陳政裕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信 服務用意之私文書,並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送件行 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係王俊港本人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張基宏、陳 政裕,足以生損害於王俊港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張基宏另於103年1月26日某時許,持王俊港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單獨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錦花門市,冒用王俊港名義,向統一超商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敬其申辦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7-Mobile3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申請人正楷填寫姓名欄



上偽簽「王俊港」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係王俊港向電 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信服務用意之私文書,並依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送件行使之,使統一電信公司承 辦人員誤信係王俊港本人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 使用,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張基宏,足以生損害於王俊港及統 一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㈣張基宏另於103年1月28日某時許,持王俊港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單獨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之星電信公司)大呼小叫臺中復興特約服務中 心,冒用王俊港名義,向臺灣之星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申辦 一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 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599無線飆網36M專案同 意書上接續偽簽「王俊港」之簽名共4枚(偽造簽名所在 位置、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而偽造表示係王俊 港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信服務用意之私文書 ,並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送件行使之,使臺灣之星 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係王俊港本人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 且承諾依約使用,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一般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專案之SamaungTab37.0 手機1支予張基宏,足以生損害於王俊港及臺灣之星電信 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㈤張基宏陳政裕取得上開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後,另於103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接續使用 該門號,致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信服務,而共 同詐得通訊服務及免繳納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 臺幣(下同)2萬3932元。
張基宏取得上開臺灣之星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後,另於10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 接續使用該門號,致使臺灣之星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 通信服務,而詐得通訊服務及免繳納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共1萬1680元。嗣因王俊港先後接到電信公司之電 話費催繳帳單,發現遭冒名申辦門號,而報警循線查獲。二、證據:
㈠被告張基宏陳政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港、證人陳敬其即統一超商錦花店店員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卷附台哥大公司104年8月1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附



之申請書資料(含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企 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 000號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合約書、專 案合約確認書各1份、王俊港陳政裕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各2份)、104年9月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 (含基本資料查詢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出帳紀錄)、10 4年10月1日法大字第00000000號函、遠傳電信公司104年9 月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申請書資料( 含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王 俊港及陳政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104年 9月2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之星電信 公司104年8月24日臺灣之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書 資料(含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 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599無線飆網36M專案同 意書、王俊港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臺灣 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之出帳紀錄、統一電信之7-Mobile 3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各該門號之申請人查詢資料、告訴 人王俊港提出之臉書對話列印資料、被告張基宏當庭書立 之「王俊港」簽名字跡。
三、被告張基宏陳政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 律。又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 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 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基宏陳政裕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 示接續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使用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詐得通訊服務及免繳納通話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及被告張基宏就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接續自 10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使用臺灣之星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詐得通訊服務及免繳納通話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接續犯(詳後述),被告張基宏陳政裕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犯行,一部分涉及舊法,一部 涉及新法;被告張基宏就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犯行,係於修 正後為之,均應依新法處斷,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張基宏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部分,均係犯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罪(此部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起訴法條漏引)、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㈥所示部份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陳政裕就上 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此部份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㈤所示 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部份,偽造「王俊港」之印章 (偽造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共12枚),及 被告張基宏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示部份,在如附表三 編號3、4所示申請書上偽造「王俊港」之署押共5枚,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王俊港」 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之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先後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申請書;及被告張基宏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之㈣所示先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申請書並持以行使, 及被告張基宏陳政裕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於103年2月起 至同年7月止使用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因而詐欺得利之行為、被告張基宏就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於 10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使用臺灣之星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因而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手段之 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張基宏就上 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部分及被告陳政裕就上揭犯罪事 實一之㈠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3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張基宏所犯之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4罪及詐欺得利2罪,及被告陳政裕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2罪及詐欺得利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張基宏已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多項前科;被告陳 政裕則有詐欺前科(現執行中),均不知警惕,為牟取私利 ,利用取得告訴人王俊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機會,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刻告訴人印章並冒用其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詐得電信公司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搭 配之手機使用,且因而詐得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損害告訴人及各該電信公司之權益,動機不良,手 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詐得財物及利益數額非 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王俊港」印 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與如附表 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偽造之「王俊港」印文及署押共17枚, 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 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私文書,業經持以行使交 付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一(被告張基宏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張基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一之㈠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俊港」印章壹│
│ │示。 │顆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王俊港」印文玖枚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張基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一之㈡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俊港」印章壹│
│ │示。 │顆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王俊港」印文參枚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張基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一之㈢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王 │
│ │示。 │俊港」署押壹枚沒收。 │
├──┼────┼──────────────────────────┤
│ 4 │犯罪事實│張基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一之㈣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王 │
│ │示。 │俊港」署押肆枚沒收。 │
├──┼────┼──────────────────────────┤
│ 5 │犯罪事實│張基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一之㈤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 6 │犯罪事實│張基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一之㈥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附表二(被告陳政裕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陳政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一之㈠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俊港」印章壹│
│ │示。 │顆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王俊港」印文玖枚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陳政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一之㈡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俊港」印章壹│
│ │示。 │顆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王俊港」印文參枚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陳政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一之㈤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署押 │
├──┼───────────────────────────┤
│ 1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門│
│ │號0000000000號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偽造之「王│
│ │俊港」印文各1枚、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王俊港」印文│
│ │2枚、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 │
│ │務申請/異動表申請人簽章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
│ │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聲明人簽章欄、門號0000000000│
│ │號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
│ │合約書用戶簽名欄、專案合約確認書用戶簽名欄偽造之「王俊│
│ │港」印文各1枚。 │
├──┼───────────────────────────┤
│ 2 │遠傳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王俊港」印文2枚、 │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請用戶簽名欄上偽造之「王俊港」印│
│ │文1枚。 │
├──┼───────────────────────────┤
│ 3 │7-Mobile3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申請人正楷填寫姓名欄偽造之「│
│ │王俊港」署押1枚。 │
├──┼───────────────────────────┤
│ 4 │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預繳同意│
│ │書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門號申請人│
│ │親簽欄、599無線飆網36M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
│ │之「王俊港」署押各1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