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23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蘭犯竊盜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 記載,應補充「前於民國96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並減刑為罰金新 臺幣(下同)2千元、2千元、3千元、8千元、8千元、2千元 、3千元、3千元、拘役30日、40日、10日、15日、25日、有 期徒刑3月、3月、1月又15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拘役部分應執行100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2萬元 確定,並於9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 編號⒈關於行竊物品欄「側背包1只」之記載應補充為「紫 色側背包1只」、編號⒋關於行竊物品欄「藍色皮夾1只」之 記載應更正為「藍色折疊包1只」、編號⒌關於行竊物品欄 「手提包1只」之記載應補充為「黑色手提包1只」、編號⒍ 關於行竊時間欄「104年3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3 月13日」、編號⒒關於行竊物品欄「LESPORTSAC手提包」之 記載應更正為「淺藍色手提包」及編號⒔關於行竊地點「 KINAZ」之記載應補充為「KINAZ專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 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記載之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上開1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各次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 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 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翁千涵 、吳鳳姿及告訴人葉珊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之損失,此有和解書、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959號 調解程序筆錄、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95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 易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附卷可稽;被害人黃美玲、 張純菁、周春蘭、包詠捷、余昭葵、徐慧君、邱惠玲及徐筱 嵐均表示不予追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及104年度司中 調字第495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至23 頁、第25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失竊之物品 均亦已發還領回,損害未致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23號
被 告 張嘉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蘭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0罪)、4 月、拘役40日、50日
(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100 日確定, 於102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 之竊取財物行為。嗣經警據報,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 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嘉蘭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皮包(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葉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嘉蘭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純菁於警│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周春蘭於警│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證。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包詠婕於警│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證。 │ │
├──┼───────────┼────────────┤
│ 5 │證人即被害人翁千涵於警│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證。 │ │
├──┼───────────┼────────────┤
│ 6 │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玲於警│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
│ │證。 │ │
├──┼───────────┼────────────┤
│ 7 │證人即被害人吳鳳姿於警│附表編號7 、8 、9 、10之│
│ │證。 │犯罪事實。 │
├──┼───────────┼────────────┤
│ 8 │證人即被害人余昭葵於警│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 │證。 │ │
├──┼───────────┼────────────┤
│ 9 │證人即被害人徐慧君於警│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
│ │證。 │ │
├──┼───────────┼────────────┤
│10 │證人即被害人邱惠玲於警│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
│ │證。 │ │
├──┼───────────┼────────────┤
│11 │證人即被害人徐筱嵐於警│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
│ │證。 │ │
├──┼───────────┼────────────┤
│12 │證人即告訴人葉珊於警詢│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
│ │。 │ │
├──┼───────────┼────────────┤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案贓證物照片多│ │
│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3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1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編號、│被害人│行竊物品是否│
│ │ │ │價值新臺幣: │ │交被害人領回│
│ │ │ │元) │ │ │
├──┼─────┼───────┼────────┼───┼──────┤
│1. │103年9月間│中友百貨公司(│側背包1 只(編號│張純菁│是 │
│ │ │臺中市北區三民│37、3980元) │ │ │
│ │ │路3段161號)A │ │ │ │
│ │ │棟3樓 │ │ │ │
│ │ │KINAZ專櫃 │ │ │ │
├──┼─────┼───────┼────────┼───┼──────┤
│2. │103年11月 │中友百貨公司B │黑色中夾1 只(編│周春蘭│是 │
│ │26日 │棟1樓 │號76) │ │ │
│ │ │COACH專櫃 │ │ │ │
├──┼─────┼───────┼────────┼───┼──────┤
│3. │104年1月31│同上 │咖啡色手提包1 只│包詠婕│是 │
│ │日 │ │(編號77) │ │ │
├──┼─────┼───────┼────────┼───┼──────┤
│4. │104年2月21│新光三越百貨公│藍色皮夾1 只(編│翁千涵│是 │
│ │日1下午1時│司2樓 │號22、3500元) │ │ │
│ │許 │LONGCHAMP專櫃 │ │ │ │
├──┼─────┼───────┼────────┼───┼──────┤
│5. │104年1月10│新光三越百貨公│金色短夾1 只(編│黃美玲│是 │
│ │日下午6時 │司4樓 │號1 、3000元)、│ │ │
│ │許 │BO DEREK專櫃 │寶藍色短夾1 只(│ │ │
│ │ │ │編號16、4000元)│ │ │
│ │ │ │、手提包1 只(編│ │ │
│ │ │ │號38、3000元 │ │ │
├──┼─────┼───────┼────────┼───┼──────┤
│6. │104年3月16│同上 │土黃色零錢包1 只│黃美玲│是 │
│ │日下午6時 │ │(編號5 、1000元│ │ │
│ │許 │ │) │ │ │
├──┼─────┼───────┼────────┼───┼──────┤
│7. │103年12月 │新光三越百貨公│粉紅色側背包1 只│吳鳳姿│是 │
│ │間 │司4樓 │(編號34、3200元│ │ │
│ │ │WHY專櫃 │) │ │ │
├──┼─────┼───────┼────────┼───┼──────┤
│8. │102年12月 │同上 │咖啡色紅底手提包│吳鳳姿│是 │
│ │間 │ │1 只(編號36、 │ │ │
│ │ │ │3200元) │ │ │
├──┼─────┼───────┼────────┼───┼──────┤
│9. │103年9月間│同上 │咖啡色手提包1 只│吳鳳姿│是 │
│ │ │ │(編號35、5400元│ │ │
│ │ │ │) │ │ │
├──┼─────┼───────┼────────┼───┼──────┤
│10. │103年6月間│同上 │黑色短夾1 只(編│吳鳳姿│是 │
│ │ │ │號59、4000元) │ │ │
├──┼─────┼───────┼────────┼───┼──────┤
│11. │103年5月初│中友百貨公司 │LESPORTSAC手提包│余昭葵│是 │
│ │ │B棟3樓 │(含手拿包)1 只│ │ │
│ │ │LESPORTSAC專櫃│(編號44、 │ │ │
│ │ │ │51、3000元) │ │ │
├──┼─────┼───────┼────────┼───┼──────┤
│12. │103年5月中│同上 │LESPORTSAC灰色側│徐慧君│是 │
│ │旬 │ │背包1 只(編號 │ │ │
│ │ │ │49、3000元) │ │ │
├──┼─────┼───────┼────────┼───┼──────┤
│13. │102年9月間│中友百貨公司 │粉紅邊手提包1 只│邱惠玲│是 │
│ │ │A棟3樓 │(編號33、3480元│ │ │
│ │ │KINAZ │) │ │ │
├──┼─────┼───────┼────────┼───┼──────┤
│14. │101年9月間│同上 │粉紅色短夾1 只(│徐筱嵐│是 │
│ │ │ │編號13、2680元)│ │ │
├──┼─────┼───────┼────────┼───┼──────┤
│15. │103年10月 │勤美誠品百貨公│綠色短夾1 只(編│葉珊 │是 │
│ │31日下午1 │司(臺中市西區│號61、1750元) │ │ │
│ │時許 │公益路68號) │ │ │ │
│ │ │PORTER專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