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良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
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審訴字第12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27頁)。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及搶奪物品價值均非甚鉅、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有 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5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20號
被 告 鐘志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金峰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志良為黎碧娥之鄰居,其因貧病交迫無力謀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2月1日11時許,以腳踹壞黎碧娥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大門後,侵入其內,徒手竊 取黎碧娥置於冰箱內之雞蛋、飲料、蔬菜、蘋果、水果及泡 麵,欲供己食用。嗣黎碧娥聽聞聲響出面制止,鐘志良始攜 竊得之物品離去。
㈡於103年4月15日10時57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欲向彼時於該院就診之黎碧娥 借款。因黎碧娥峻拒,被告鐘志良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 奪取黎碧娥置於身旁之藍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30元 )、塑膠袋1只及飲料1罐後,迅即離去。嗣因黎碧娥大聲呼 救,在場熱心民眾將鐘志良攔下,鐘志良始將搶得之物品返 還黎碧娥。
二、黎碧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志良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碧娥於警詢暨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6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 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 ,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 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38 5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核被告鐘志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 、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須再另論以侵入住宅及毀 損罪。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 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 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於警詢 暨偵訊中明確供承:「我肚子餓想向告訴人借錢,但是他不 給我,我就突然伸手拿他的包包。」等語,所述與告訴人於 警詢暨偵訊中證稱:「我去醫院看病,他一直亂我,我很生 氣,他就突然伸手拿了我的皮包就走。」等語相符,顯見被 告係乘告訴人不備之際奪取財物,故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報告意旨認此部分乃觸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