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俞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65
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勝俞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胡 勝俞前因4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應補充記載為「胡勝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2 月7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應更正為「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及蒐證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證據 部分應補充記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詹淑如 、被指認人:胡勝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胡勝俞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胡勝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 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參見本 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今再犯本件普通竊盜犯行,誠屬不該,對他人之 財產權欠缺尊重,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認犯行,且竊車係用來代步,非變價以滿足慾望,及尚未與 被害人詹淑如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並兼衡本 案所竊得之機車係2001年出廠,已逾14年,價值不高,且已 發還被害人領回,損害未致擴大,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 第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第1類 (0000000)〉,及患有強迫症、憂鬱症疾患,有胡勝俞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104年5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8頁、第33-1頁、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32頁),及被 告為低收入戶,亦有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2頁),目前在陽光精神醫院治療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一元硬幣一枚,雖為 被告所有,惟被告已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26頁反面),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患有強迫症、憂鬱症疾患,並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 障手冊,此固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然被告於另案(102年度易字第1086號)經本院送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為:綜合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 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胡員案發期間之 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雖有受精神症狀之影 響,有幻覺以及情緒症狀,但胡員之幻覺以及情緒障礙並未 有證據造成在生活以及行為之影響,無明顯有影響行為或衝 動控制;本院推估認為,胡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有精神障 礙,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明 顯著降低,也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該院102年7月17日 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參卷附本 院102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該鑑定結果應可作為本 案判斷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考。參以被告於警、偵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大致上均能針對所詢問題具體回答,尚無答 非所問之情形,被告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辯 護人聲請本案鑑定被告精神狀態,尚無必要,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18965號
被 告 胡勝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號3樓
居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勝俞前因4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5月9日 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 新臺幣1元硬幣(未扣案)開啟詹淑如所管領停放、其女高 乃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 騎乘駛離現場而行竊得手,供己為代步之用。嗣詹淑如發現 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胡勝俞於同年月 11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樹王 路與東興路口,始循線於同年月13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中投東路與東興路口之福德宮前,查獲胡勝俞,並扣
得前揭機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勝俞固坦承有騎走前揭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將機車騎走2天或3天後,最後把機車停在 失竊地點附近50公尺處的福德宮前,伊只是騎一騎就還他, 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惟查,前揭機車於104年5月9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失竊,迄至同年 月13日晚上7時許,始為警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與東興 路口之福德宮前查扣,時間已相隔4日之久,且停放地點亦 不同,難認被告僅係一時借用該機車而有返還之意思,足見 其於騎走前揭機車後即將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主觀 上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詹淑如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 103年12月7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