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以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1160號、104年度偵字第2625號)、移送併案審理 (104年度偵緝
字第120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714、11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以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以霏前曾任職設址福建省連江縣○○村○○村000號2樓老 船長卡拉OK店,因同事任筱筠 (已更名為任婕綸,以下仍稱 任筱筠)舉發其有竊盜情事,認受到任筱筠言語污衊,對任 筱筠心生不滿,經由網路臉書得知任筱筠之年籍資料、以不 詳方式得知任筱筠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後,為製造任 筱筠生活上之不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曾於民國103年7月11日申請加入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擔任多層次傳銷之超連 鎖店主,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同 年月24日凌晨0時14分許,先後以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後, 在美安公司架設之網路虛擬通路商店,未經任筱筠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輸入任筱筠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 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向美安公司網路通路商店購買食 品、洗碗精、保養品等物,消費金額各新臺幣(下同)4,22 0元、32,448元,而偽造用以表示任筱筠同意以信用卡支 付購買上開物品之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即將之 上傳美安公司網路通路商店而行使之,使美安公司負責網 路通路業務之人員,誤認係任筱筠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 路交易,而陷於錯誤,而將其所購買之商品寄至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足以生損害於任筱筠本 人、美安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 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任筱筠接獲聯邦商業銀 行之消費通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2.於10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未經任筱筠之同意或
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持其自己之照片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北區戶 政事務所,冒用任筱筠名義,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陳富 美佯稱國民身分證於同年月22日在臺中清泉崗機場遺失, 欲申請補發,因其未攜帶任何身分證件,須先申請補領戶 口名簿、自然人憑證以證明其身分,承辦公務員陳富美因 此逕將任筱筠之國民身分證於104年10日22日在清泉崗遺 失、附送證件為戶口名簿等虛偽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 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戶籍登記簿上,並列印如附表編 號2.所載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 書」紙本後,由洪以霏於上開申請書上偽簽任筱筠之署名 (偽造署名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編號2.所載),以此方式偽 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載表彰任筱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 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申請核發自然人憑證之私文書 ,並將其個人照片貼附於該偽造之申請書上後,持交予承 辦公務員陳富美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陳富美為形式審 查後,於同日將補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發給自然人 憑證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登記電腦系 統上,並核發任筱筠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自然人憑證1 張、戶口名簿1份予洪以霏,足以生損害於任筱筠本人及 戶政機關對於前揭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3.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4時27分許,未經任筱筠之同意或授 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 其自己之照片及上開冒名申請之任筱筠名義國民身分證, 至臺中市○區○○路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中市監理站,冒用任筱筠名義,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黃 淑娟佯稱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欲申請補發,承辦公 務員黃淑娟因此逕將任筱筠申請汽車補換照此一虛偽不實 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上,並列印如 附表編號3.所載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紙本後 ,由洪以霏於上開登記書上偽簽任筱筠之署名 (偽造署名 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編號3.所載),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3 .所載表彰任筱筠向監理機關申請補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私文書後,持交予承辦公務員黃淑娟而行使之,使承 辦公務員黃淑娟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發任筱筠名義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予洪以霏,足以生損害於任筱筠 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前揭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4.於103年10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上開冒名申辦之 任筱筠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 傳公司)漢口直營門市,冒用任筱筠名義,向不知情之該 門市服務人員鄭冠群表示要申辦將任筱筠名下如附表編號 4.所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升級為 4G系統,及領取續約搭配專案贈品IPHONE6手機2支,而接 續在該門市電腦螢幕所顯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遠傳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專案申請 書、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上,偽簽任筱筠之署名 (偽 造署名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編號4.所載),偽造完成如附 表編號4.所示表彰任筱筠本人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升級為4G系統及領取續約搭配專案贈品IPHONE6手機2支 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任筱筠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持交予該門市服務人員鄭冠群而行使之,致該 門市服務人員鄭冠群誤認係任筱筠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 同意辦理上開門號升級4G系統,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各1 枚及續約搭配之專案贈品IPHONE6各1支 (價值共約5萬元) 予洪以霏,足以生損害於任筱筠本人及遠傳公司對客戶身 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任筱筠於同日晚間發現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為沒有服務,向遠傳公 司查詢,始循線查悉其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遭人冒名申請補發等情。
5.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持上開冒名申辦之任筱筠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下稱富邦銀行),佯稱係任筱筠本人,以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任筱筠)存摺遺失為由,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何青青申請將存摺掛失止付及補發新存摺,承辦人員何 青青因此將任筱筠存摺掛失止付及補領申請等不實事項輸 入電腦系統,並列印如附表編號5.所載之「台北富邦銀行 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紙本,由洪以霏於上 開申請書上,偽簽任筱筠之署名 (偽造署名之位置及數量 詳附表編號5.所載),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5.所載表彰任 筱筠向富邦銀行申請存摺掛失止付及補發新存摺之私文書 後,持交予承辦人員何青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任筱筠 本人、富邦銀行對客戶身份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 承辦人員何青青查詢該行電腦資料後發現任筱筠名義之國 民身分證有冒領核發證件紀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 扣得其冒名申辦之任筱筠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自然人 憑證1張、戶口名簿1份、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二)案經任筱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
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以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坦認屬實,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犯罪事實(一)之1.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任筱筠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104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聯邦商業銀行103年12月31日 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及103年10月20日至30日之消費明細1份、美商美安美台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2月11日103字第02015號函暨 檢附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影本、簽收單影本各 2份、被告之會員個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
2.犯罪事實(一)之2.部分:業經證人任筱筠於警詢時、證人 陳富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3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 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臺中市北 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8日中市○○○○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戶政資訊系統影像檔資料、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戶口名簿申請書、憑證廢止存根聯 (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及扣案被告冒名申辦之任筱筠國民身分證、 自然人憑證各1張、戶口名簿影本1份可佐。
3.犯罪事實(一)之3.部分:業經證人任筱筠於警詢時、證人 黃淑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3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 報告1份、證人黃淑娟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存查批示單1份暨檢附之汽(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2張、臺中市監理站窗口冒領駕 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4年9月10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1張在卷 可稽,及扣案被告冒名申辦之任筱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1張可佐。
4.犯罪事實(一)之4.部分:業經證人任筱筠於警詢時、證人 鄭冠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4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 告1份、證人任筱筠、鄭冠群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遠傳公司漢口直營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8日遠傳(發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契約、專案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 (以上 均為影本)各1份、銷售贈品收據2張在卷可稽。 5.犯罪事實(一)之5.部分:業經證人任筱筠於警詢時、證人 何青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3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 報告1份、證人何青青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張、台北富邦銀行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影本 1張在卷可稽。
6.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與科刑:
1.有關犯罪事實(一)之1.部分:
⑴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 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 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 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 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 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腦網路系統 傳送服務功能,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 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 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 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 ,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 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 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 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洪以霏就犯罪事 實(一)之1. (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以同一信用卡,向同一網路商店刷卡消費
,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予 包括之評價,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追加起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併此 敘明。
⑶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 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 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 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未經證人任筱筠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證人任筱筠所有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並透過網路上傳美安 公司網路通路商店以向美安公司購買商品,其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取得美安公司提供商品之目的 ,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取財行為之一 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 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犯行,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2.有關犯罪事實(一)之2.、(一)之3.部分: ⑴核被告洪以霏就犯罪事實(一)之2.(即附表編號2.)、 ( 一)之3.(即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偽造之文書、署押 位置及數量」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各該署名之行為,為各 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2.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向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冒名申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 、自然人憑證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2.部分,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
務所冒名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申請自然人 憑證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之3.部分,向臺中市監理 站冒名申請補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為,其行使偽 造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私文書時,均同時著手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如犯罪事實 ( 一)之2.、(一)之3.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間,應均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各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3.有關犯罪事實(一)之4.部分:
⑴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 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 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 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 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 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 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手機在交易 市場均普遍流通,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被告洪以霏以犯 罪事實(一)之4.所載之詐術使遠傳公司漢口直營門市服 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犯罪事實(一)之4.所載之門號 SIM卡、手機之行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之4.(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偽造之文書、署押 位置及數量」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各該署名之行為,為各 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 均係基於同一申請遠傳公司門號升級4G系統及領取SIM 卡及附贈專案贈品之目的,客觀上係於同一日之密切接 近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自均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接 續犯之實質一罪。
⑶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係同時著手從事
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之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 ,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存在,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有關犯罪事實(一)之5.部分:
核被告洪以霏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偽造之文書 、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5.被告上開所犯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每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6.爰審酌被告因證人任筱筠舉發其有竊盜情事,認受到證人 任筱筠言語污衊,即冒用證人任筱筠名義,不實申請補領 證人任筱筠之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戶口名簿、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損害證人任筱筠本人之權益,亦損及戶 政、監理機關對於戶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又盜用 證人任筱筠之信用卡資料上網購物、持該身分證件辦理行 動電話門號升級及續約詐領財物、掛失存摺,損及信用卡 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網路商店之權益,紊亂行使信用卡之 經濟秩序、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及門號管理、金 融機構對客戶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未能 取得證人任筱筠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7.沒收部分:
⑴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偽造 、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基此,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 書,既已行使而分別交付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臺中 市監理站、遠傳公司漢口直營門市及富邦銀行收執,均 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附表 編號2.至5.載文書上偽造之「任筱筠」署名 (偽造署押 之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編號2.至5.「偽造之文書、署押 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於其各次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主 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2.部分冒用任筱筠名義領 取之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各1張、戶口名簿1份、就 犯罪事實(一)之3.部分冒用任筱筠名義領取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1張,其中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部分雖 經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予以註銷,有該戶政事務所10 3年10月2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惟均係被告領取所有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4.所載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手機,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均非違禁物 ,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8.另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與犯罪事實( 一)之2.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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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署押位置及數量│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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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一)之1.│ │洪以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所載(即追加起訴之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犯罪事實)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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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實(一)之2.│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洪以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所載(即起訴書犯罪 │ 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事實一、㈠) │ 欄、「申請人」欄上偽造「│折算壹日。左揭文書上偽造之「任筱筠│
│ │ │ 任筱筠」署名各1枚。 │」署名共叁枚、扣案之「任筱筠」國民│
│ │ │②戶口名簿申請書「受委託人│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各壹張、戶口名簿│
│ │ │ (簽章)」欄上偽造「任筱筠│壹份均沒收。 │
│ │ │ 」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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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犯罪事實(一)之3.│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洪以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其徒│
│ │所載(即起訴書犯罪 │簽章」欄上偽造「任筱筠」署│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事實一、㈡) │名1枚。 │折算壹日。左揭文書上偽造之「任筱筠│
│ │ │ │」署名壹枚、扣案之「任筱筠」普通小│
│ │ │ │型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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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犯罪事實(一)之4.│(門號0000000000) │洪以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所載(即起訴書犯罪 │①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事實一、㈢) │ 書「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 │折算壹日。左揭文書上偽造之「任筱筠│
│ │ │ 人暨公司印鑑」欄上偽造「│」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
│ │ │ 任筱筠」署名共2枚。 │ │
│ │ │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
│ │ │ 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申請者│ │
│ │ │ 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 │ │
│ │ │ 鑑」欄上偽造「任筱筠」署│ │
│ │ │ 名1枚。 │ │
│ │ │③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專案申請│ │
│ │ │ 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任│ │
│ │ │ 筱筠」署名1枚。 │ │
│ │ │④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 │
│ │ │ 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偽 │ │
│ │ │ 造「任筱筠」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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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號0000000000) │ │
│ │ │①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
│ │ │ 書「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 │ │
│ │ │ 人暨公司印鑑」欄上偽造「│ │
│ │ │ 任筱筠」署名共2枚。 │ │
│ │ │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
│ │ │ 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申請者│ │
│ │ │ 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 │ │
│ │ │ 鑑」欄上偽造「任筱筠」署│ │
│ │ │ 名1枚。 │ │
│ │ │③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專案申請│ │
│ │ │ 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任│ │
│ │ │ 筱筠」署名1枚。 │ │
│ │ │④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 │
│ │ │ 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偽 │ │
│ │ │ 造「任筱筠」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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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犯罪事實(一)之5.│台北富邦銀行單摺/印鑑/戶名│洪以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所載(即起訴書犯罪 │掛失(更換)申請書「申請人」│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事實一、㈣) │欄上偽造「任筱筠」署名2枚 │折算壹日。左揭文書上偽造之「任筱筠│
│ │ │。 │」署名貳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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