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154號
TCDM,104,審易,3154,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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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 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挪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
,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挪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陳挪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挪亞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 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2年 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55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 0段00巷00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於同日凌晨 1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 青海南街交岔路口處,發現陳挪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YN 號自用小客車散發濃厚愷他命燃燒味道,予以攔查,獲陳挪 亞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628公克)、吸食器1組、白色粉末2 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愷他命6包 (總純質淨重64.5652公克 ,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另簽分偵 辦)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挪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6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份等附卷,暨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00年4月8日釋放出 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等在卷 足憑。綜上所述,被告再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如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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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