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
55、1556、1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育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10月,蘇育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2號就強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搶奪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又因竊盜、恐嚇等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 ②、③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11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6月確定 (下稱甲案),於98年7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後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2年3月4日(刑期起算日99年3月9日,指揮書執 畢日101年6月1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以 98年度訴字第4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8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 ⑥案),上開第④、⑤、⑥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2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下稱乙案),與上開 甲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1 9日,於104年11月4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二)詎蘇育仁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分別與王伯敬、 王志文、邱輝達(均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3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由王伯敬駕駛其不知情之姊 王苡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育 仁、王志文、邱輝達沿路隨機挑選作案目標。於同日凌晨 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五街附近,蘇育仁要 求王伯敬停車,由王伯敬、邱輝達在車上把風,蘇育仁、 王志文下車步行前往陳蘭貞位在臺中市○里區○○○街00 號之住處,由王志文在外把風,由蘇育仁以不詳方式侵入 屋內,徒手竊取陳蘭貞所有之平板電腦2臺、皮包1個【內 有國民身分證1張、機車行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健 保卡1張、印章1枚、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大里草湖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2,700元、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蘇育仁 並分予王伯敬、邱輝達各現金1,000元。嗣蘇育仁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要求王伯敬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 政岸裡郵局,而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持上揭竊得之大 里草湖郵局金融卡至該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測試鍵入密 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 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5,000元。
2.於103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由王伯敬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育仁、王志文、邱輝達沿路 隨機挑選作案目標。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神岡區和睦路附近,蘇育仁要求王伯敬停車,由王伯敬、 邱輝達在車上把風,蘇育仁、王志文下車步行前往羅美惠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由蘇育 仁翻越該址圍牆進入並開啟大門,讓王志文一同進入屋內 ,蘇育仁、王志文一同至2樓房間,徒手竊取羅美惠所有 之皮包1個 【內有現金25,000元、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金融卡4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5張、 國民身分證1張、儲值卡1張、印章及鑰匙數支】,得手後 旋即離去,蘇育仁並分予王志文、王伯敬、邱輝達各現金 4,000元(王伯敬另分得油錢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王伯 敬僅分得1,000元)。
3.於103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由王伯敬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輝達及蘇育仁沿路挑選作案 目標。行經臺中市神岡區成都路附近,蘇育仁要求王伯敬 停車,由王伯敬、邱輝達在車上把風,蘇育仁則下車步行 前往張家維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住處騎樓,先
徒手竊取張家維停放在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電動遙控器, 以電動遙控器開啟該住處鐵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皮包 4個(其中1個皮包為張家維配偶所有,內有現金1,500元、 健保卡3張、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另3個皮包為張 家維母親易秀鳳所有,內總計有現金18,100元、美金1,07 0元、人民幣930元、護照2本、臺胞證1本、健保卡1張、 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4張、臺中銀行存款存摺2本)、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VOVO廠牌行 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G-PLUS手機平板電腦 1臺及毛毯1條,得手後旋即離去,蘇育仁事後分予王伯敬 、邱輝達各現金3,000元,並將上開竊得之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1支交予不知情之蔡子淳,用以抵償借款。 嗣因陳蘭貞、羅美惠、張家維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於103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水溝,起獲張家維住處遭竊之臺中銀行存 款存摺2本(均已發還張家維),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同年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至蘇育仁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住處搜索查扣張家維住處遭竊之毛毯1條(已發 還張家維)、於同年月25日通知蔡子淳提出其所收受張家維 住處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蔡子淳所涉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476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家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育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共犯王伯敬、王志文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共犯邱輝達於偵訊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蘭貞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羅美惠、張家維於警詢時、證人王 苡珊於警詢時、證人蔡子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余淑民、 陳子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下列非供述證
據可資佐證:
1.就犯罪事實(二)之1.部分:104年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 人陳蘭貞提出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張 、大里草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張、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 場勘查照片20張、刑案事故案發現場圖2張、案發監視器 現場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 設置地點明細1張。
2.就犯罪事實(二)之2.部分:104年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住宅竊盜動向及地圖各1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 3.就犯罪事實(二)之3.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水溝內,受執行人王伯敬)、本院103年度 聲搜字第2404號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街000巷0號,受執行人蘇育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蔡子淳)、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尋獲 現場照片9張及遭竊物品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勘查照片19張。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如與該等住宅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則侵入該處竊盜,仍應依上開規定論罪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 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 「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 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 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被告蘇育仁就犯罪事實(二)之1.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 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2.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 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而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 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與共犯王伯敬、王志文、邱輝達就犯罪事實(二)之1.、 (二)之2.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共犯王伯敬、邱輝達就 犯罪(二)之3.所載之竊盜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本質上已含有多人共犯 一罪之性質,故於判決主文中即無庸記載「共同」,附此 敘明。
3.被告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按:(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 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 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 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2)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 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 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 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 」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 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 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 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 期徒刑8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2 號就強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搶 奪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下稱 第②案);同年又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本院 以91年度聲字第3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 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7 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確定 (下稱甲案),於98年7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後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2年3月4日(刑期起算日99年3月9日,指揮書執畢 日101年6月12日);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以98年度訴字第 4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 ,上開第④、⑤、⑥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25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與上開甲 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19日,於104年11月4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 被告3次加重竊盜、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 係在甲案有期徒刑殘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乙案有期徒刑 ,於乙案有期徒刑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參諸上揭最高法院 刑事庭會議決議,屬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 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 ,共謀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金融卡詐領證人陳蘭貞 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手段、 竊取財物金額及價值、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 廚師、CNC、木工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未婚,須扶 養母親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證人陳蘭貞、羅美惠、張家維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39條之2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詳如犯罪事實│蘇育仁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之1.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非法由│
│ │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詳如犯罪事實│蘇育仁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
│ │(二)之2.所載│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3. │詳如犯罪事實│蘇育仁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之3.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