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陽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福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3 月14日上午6、7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132巷,見林春福所有、 廖靖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打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啟動引擎電門 ,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遠東街132巷1弄3號前停放,持其所 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 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剪刀、T字型套筒各1支(均未扣案) ,竊取該車之RECARO廠牌賽車椅2座、AILPINE廠牌車用音響 1臺、第三煞車燈1具(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得手後,旋將竊得之賽車椅、車用音響改裝至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得之第三煞車燈則因改裝 至該自用小客車後,不能使用,而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經廖 靖華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被移置遠東街132巷1弄3號前,且車內之RECARO廠牌 賽車椅2座、AILPINE廠牌車用音響1臺、第三煞車燈1具均遭 竊,即報警處理;後於同月20日下午4時8分許,廖靖華行經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發現陳福陽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賽車椅2座、車用音響1臺係其失竊 之物,旋即通報員警到場,當場查獲陳福陽,並扣得上開RE CARO廠牌賽車椅2座、AILPINE廠牌車用音響1臺(均經警發 還廖靖華),及陳福陽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鑰 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靖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福陽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迭經被告陳福陽於警詢(警卷第4至6頁) 、偵訊(偵卷第23頁)、本院訊問及審理(本院卷第69、94 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廖靖華(警卷第7至9頁)、 證人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被告同行之劉信緯(警卷第10、 11頁)、陳學承(警卷第12、13頁)、張鈞皓(警卷第14、 15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政知識聯網-車 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 證同意書、照片22張)各1份(警卷第3、16至19、21、27、 34頁、偵卷第33至4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蒐證照片合計11幀(警卷第28至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 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福陽持以
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剪刀、T字型套筒 各1支,雖未扣案,然該十字型螺絲起子總長約17公分、握 把長約9公分、金屬部分長約8公分,剪刀長約18公分,此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5頁背面)時,供述明確,T字 型套筒1支,為金屬材質,此有照片1紙(偵卷第36頁)在卷 可稽,且該十字型螺絲起子、剪刀、T字型套筒既得以拆卸 汽車車椅、音響、煞車燈,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4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中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 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7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 平和,竊得物品價值約3萬元,且告訴人業已領回部分失竊 物品,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9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 子、剪刀、T字型套筒各1支,既均未扣案,且十字型螺絲起 子、剪刀各1支業遭被告丟棄,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95頁反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