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4年度,99號
TCDM,104,審原交易,99,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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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5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春生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江存利之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被告郭春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酒精未退前即騎車上路,其



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漠視自 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 肇事擦撞其他車輛,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4次酒後駕 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復 犯本案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幸未造成其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審酌被 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5頁 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雖陳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迭有 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紀 錄,其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 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46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 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其最後一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3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 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且現尚另有一件公 共危險案件執行中,復再為本件犯行,一再重蹈覆轍,顯無 改過之意,本院認不宜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而認 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25671號
被 告 郭春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生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其中2次公共危險犯行,業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 4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104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迨酒 意退去,仍於104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10月5日上午8時2分許 ,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五街交岔路口,不慎與黃彩 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黃彩桂之機車滑行撞及江存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黃彩桂江存利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而於104年10月5日上午8時22分許對郭春生施以酒精濃 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生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彩桂江存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郭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再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 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事 實欄所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為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 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酌處 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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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