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都尚‧美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8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都尚‧美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都尚‧美卡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908 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95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第1 犯);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第2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之米酒一瓶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6時許,其途經太平區太平路288號前,因騎車顯有搖擺不定 並大聲吼叫,經為警攔檢,發覺其全身酒味,旋於同日晚上 6時9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並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 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都尚‧美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9頁;本院卷第13 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8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據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前已有2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 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 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位所載),暨考量吐氣酒精濃度頗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