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民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1531、22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吳俊民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此業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 明確,復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是其駕駛大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之安全。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 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致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 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胸部、四肢多處挫傷、臉部 、雙手、左足跟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本件 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該裁決處104年8月11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揭傷害,致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堪予 認定。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害人當天駕駛砂石車係無路
權而行經該路段等情,並提出車禍路段相關道路交通標誌照 片2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104年 7月14日二工谷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臺中市政府交 通局103年3月31日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 縣政府94年12月14日府交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憑(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28號卷第10、1 1、41至43頁),惟酌以交通部因91年6月1日起推動施行之 砂石專用車制度,而於91年5月31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請公路監理機關加強輔導業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乙節 ,有該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當天駕駛 之車輛行車執照上面並無登載為砂石專用車,且案發當天亦 未載運砂石之事實,有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及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當天於現場拍攝上開車 輛內部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卷第44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521號卷第24頁下方照片), 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難認與事實相符,礙難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以擔任司機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更為注意,竟 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 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且使被害人家屬 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過失,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及賠償方式 認知有所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 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3、52頁),暨考量被 告素行(參本院卷第4至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之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上開相驗卷第6頁 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自陳被害人出 殯前伊每天前去向被害人上香跪拜,且先賠償被害人家屬10 萬元,伊不是沒有誠意賠償,而是因為目前與年長之母親及 年幼之女兒3人相依為命,且母親因故受重傷無法自謀生活 ,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而伊賴以維生之生財工具大貨車 及居住之房屋均為告訴人所扣押,伊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賠償 告訴人要求之金額等語,並提出親屬表、戶口名簿影本、戶 籍謄本影本、照片、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證明書為證,而
告訴代理人表示因本件未達成和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3至3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31號
第22050號
被 告 吳俊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俊民受僱於睞達企業社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 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 東關路由東勢往谷關方向行駛,駛至東勢區東關路與龍安橋 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 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即超速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周秀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勢區龍安 橋左轉東關路往東勢方向行駛,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應「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 然通過該路口,致吳俊民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與周秀雄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周秀雄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 血合併顱骨骨折、胸部、四肢多處挫傷、臉部、雙手、左足 跟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4年3月18日19 時4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秀雄之子周稚翔、周秀雄之妻周吳秋菊共同委任徐明 珠律師、施驊陞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 請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民就其於前開時、地因駕駛上開大貨車疏失釀 成車禍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周秀雄傷重不治死亡及其應對該車 禍負起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臺 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東勢小隊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現場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 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車禍時,係受僱於睞達企業社從事 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車禍 時,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按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此業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記載明確,復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是其駕駛大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之安全。而依卷內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即超速貿然通過該路口,致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而
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胸部、四肢多處挫傷、 臉部、雙手、左足跟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本 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該裁決處104年8月11日中市 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再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揭傷害,致生死亡結果,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等在卷,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3 月18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怡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維 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