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749號
TCDM,104,審交簡,1749,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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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亨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
7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61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亨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紀亨宸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紀亨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廖堃皓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程度、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學徒、月薪新臺幣25,000元、未 婚,與家人同住、薪水須幫忙繳交房租之生活情況,及被告 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80號
被 告 紀亨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亨宸於民國104年1月7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村○街00號住家出發,沿 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工業 區上班。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 高速公路南向177公里處時,其正行駛於該路段之中線車道 ,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如在夜間行車時應酌 量增加行車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 ,危及他人行車安全;另於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驟然減速,且應注意控制車輛正常行駛,不得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其見內側車道有車輛超越其車,且其前方車輛亦踩煞 車下,竟疏於控制車輛正常行駛,在其車與前車尚有一段距 離之情況下,本應注意採取放開油門或緩踩煞車減速之必要 措施即可,而不應做驟然緊急煞車之動作,竟因一時慌張, 疏於注意,驟然採取不當之緊急猛力煞車動作,致其駕駛之 自小客車失控往左側滑行到內側車道並撞上內側護欄後,而



橫停在該處之內側車道上。又紀亨宸在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 ,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 警告後方來車,竟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亦未 立即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警示標誌,適有廖堃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而來,見紀亨宸 駕駛之上開車輛橫停擋在車道間,閃避不及下,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前車頭遂撞擊紀亨宸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且 因撞擊力道過大,使廖堃皓夾於車內,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 折、肋骨骨折、右膝髕骨下端骨折合併髕骨韌帶受損、疑似 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嗣紀亨宸於駕車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 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 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堃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紀亨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1、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述。 │ 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事故地 │
│ │ │ 點時,因緊張緊急煞車後, │
│ │ │ 導致車輛失控往左側滑行, │
│ │ │ 進而擦撞內側護欄之事實。 │
│ │ │2、坦承確實並沒有注意到前方 │
│ │ │ 車輛變化,且亦沒有採取適 │
│ │ │ 當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
├──┼──────────────┼──────────────┤
│二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堃皓於警│1、證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設 │
│ │(二)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4年 │ 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告後 │
│ │ 5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 方來車之事實。 │
│ │ 書。 │2、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疏失 │
│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 │
│ │ 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 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之事實 │
│ │ 444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 │ 。 │
│ │ 料。 │ │
├──┼──────────────┼──────────────┤




│三 │證人郭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證明於行駛過程中並未看見被告│
│ │述。 │有置放任何警示標示之事實。 │
├──┼──────────────┼──────────────┤
│四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 │
│ │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 │
│ │ (一)(二)、初步分析研判│ 線車道,並於肇事地點撞擊 │
│ │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內側護欄之事實。 │
│ │ 表。 │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操 │
│ │(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控失當撞擊內側護欄,故其 │
│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駕駛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
│ │ 張。 │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
│ │(四)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本署│ 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
│ │ 勘驗筆錄。 │ 1條、第15條等規範義務。 │
│ │ │3.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
│ │ │ 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 │ │4.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
│ │ │ 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
│ │ │ 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
│ │ │ 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
│ │ │ 首接受裁判。 │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亨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 據清單所揭示之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自首,由該分隊員警白有 田填載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上,此有該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然請審酌刑法修正第62條規定有關自首減刑規 定,已由必減其刑而改為得減輕其刑,立法者在立法理由中 即以明文揭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 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 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 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 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據之 ,相關個案中符合自首要件者,尚必須具體衡量其涉案情節



之輕重,方能決定是否予以減刑,如此方與立法意旨相符, 且符公平之旨。據此,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及雙方是否業已達成和解等情狀決定是否予以被告減 刑之寬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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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