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736號
TCDM,104,審交簡,1736,20160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85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 關於「分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4565-LQ號自 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停放在上開自小客貨車 前方及上開路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4565-LQ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4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及103年間,均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 金新臺幣6萬元)及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428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且因操控能力降低,擦撞他人所停放路旁之自用小 客貨車及自用小客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28500號
被 告 周建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銘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末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4年1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彰化縣秀水鄉鵝媽媽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 慎擦撞李森淵、葉銹宜分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4565-LQ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 午4時52分許,對周建銘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 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銘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 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事 實欄所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 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 序甚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 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