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2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1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仲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侯仲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為「侯仲益 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駕駛 宇琦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侯仲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5頁)。
二、核被告侯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警員陳志銘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字卷第15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 ,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 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且為肇事主因,另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願意賠 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復已如數給付,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4 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偵卷第22頁)、104年12月22日審理 筆錄(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及其品行、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83號
被 告 侯仲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仲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10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與建國北街287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駕駛 前揭自小客車貿然前行。適同一時間,林良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北街287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之
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侯仲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與林良 材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林良材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延至同年3月23日12時52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 竭不治死亡。侯仲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良材之子女林英萍、林宜政、林英美等人告訴及本署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仲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1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採證照片計共4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清水分局梧棲分駐 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1紙等附卷可佐。而被害人林良材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又被害人林良材嗣後不治死 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相片 8 張等附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末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 林良材受傷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林良材駕駛重機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侯仲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 委員會104年7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按。再被害人林良材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頭 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致中樞及呼吸 衰竭死亡,業據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林 良材之死亡,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自首,依法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林英萍、林宜政、林英美等人達成民事
和解,徵得告訴人等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d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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