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梤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00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松梤、告訴人鐘莉卿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 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1號刑事 判決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松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害人鐘莉卿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背部挫傷、 左後肘挫傷、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臀部挫傷、胝骨及尾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劉世成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266號偵查卷第5頁),是
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鉅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被害人調解金額,有本院104年度 司中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1號 審理卷第22至24頁),足徵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 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 難以彌補,核與車禍後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 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有積 極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顯有悔意,是本院審酌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該加重、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超車時不慎擦 撞同行向行走於路旁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補充理由書 所載之傷害後,竟仍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未有任何呼叫 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誠然罔顧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以徵得其諒解, 且據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 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1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積極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悉如前述,足徵被告犯後實 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 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46號
被 告 張松梤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梤於民國104年3月11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文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適鐘莉卿當時徒步行走於同向右側道路,張松梤駕駛上開自 客車於後方超越鐘莉卿時,撞及鐘莉卿,造成鐘莉卿因而受 有背部挫傷、左後肘挫傷、臂部挫傷等傷害。陳慶育於肇事 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詢問鐘莉卿之傷勢,亦未協 助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並經鐘莉卿同意,旋 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鐘莉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松梤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鐘莉卿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監視器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白為真實 。是本案被告犯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4年度蒞字第8200號
被 告 張松梤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46 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371號,貞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一、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2 行記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 小客車」。
(二)犯罪事實第7 行至第8 行記載「造成鐘莉卿因而受有背部 挫傷、左後肘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造成 鐘莉卿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後肘挫傷、後天性脊椎滑脫 症、臀部挫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三)犯罪事實第8 行至第9 行記載「陳慶育於肇事後」,應更 正為「張松梤於肇事後」。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松梤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
│ │述 │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
│ ├───────────┤ 客車,撞擊告訴人,且於│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肇事後旋即駕駛上開小客│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 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 │張松梤) │2.被告坦承其涉有過失傷害│
│ │ │ 與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鐘莉卿於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
│ │查中之證述 │開小客車,於後方超越告訴│
│ ├───────────┤人時,撞擊告訴人,造成告│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後肘挫傷、後天性脊椎滑脫│
│ │人鐘莉卿) │症、臀部挫傷、胝骨及尾骨│
│ │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於肇│
│ │ │事後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
│ │ │開現場之事實。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確受有後天性脊椎滑│
│ │斷證明書 │脫症、臀部挫傷、胝骨及尾│
│ │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 │。 │
├──┼───────────┼────────────┤
│ 4 │劉世成骨科外科診所診斷│告訴人確受有背部挫傷、左│
│ │證明書 │後肘挫傷之事實。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牌號碼0081-LF 自用小客車│
│ ├───────────┤,於後方超越告訴人時,撞│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擊告訴人,且於肇事後旋即│
│ ├───────────┤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實。 │
│ │(一)、(二) │ │
│ ├───────────┤ │
│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畫│ │
│ │面翻拍照片13張 │ │
└──┴───────────┴────────────┘
三、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上,請貴院參酌。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