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977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松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 國98年11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9年4月6日」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4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90年及99年間,均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 3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76號
被 告 吳松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9 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04年7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西鵝肉店內 ,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 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芳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