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9年度,25號
TTDV,89,家訴,25,200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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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二、陳述:兩造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因被告耽溺享樂,原告遂與被告離 婚,嗣因被告表示悔改之意,原告為小孩計,遂允許被告回家,並於八十二年三 月十三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宴客。詎被告仍未改惡習,並 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離家他去,迄今未回。兩造第二次結婚登記既未舉行公開儀 式及宴客,亦無證人,則該次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證明書五紙(均為影本)。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與原告第二次結婚有在富港餐廳請客,有請被告家人及原告友人。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各一份(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因被告耽溺享樂,原 告遂與被告離婚,嗣因被告表示悔改之意,原告為小孩計,遂允許被告回家,並 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宴客。詎被告仍 未改惡習,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離家他去,迄今未回。兩造第二次結婚登記既 未舉行公開儀式及宴客,亦無證人,則該次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爰依法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與原告第二次結婚有在富港餐廳請客,有請被告家 人及原告友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而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離婚,復於八 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為第二次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第二次之結婚登記時,並未舉 行公開儀式及宴客,亦無證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第二次結 婚在富港餐廳請客,被告之家人及原告之友人有到場等語。經查,兩造於第二次 結婚登記當日即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富港餐廳設喜宴請客,並有原告友人及被 告家人到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姊劉春菊、姑姑林劉同音證述綦詳,參以 證人即兩造之女黃思瑜亦證稱:「..好像有吃飯。」等語,是兩造第二次結婚 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乙節,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在結 婚證書上簽名為證婚人之施永重僅證稱不清楚有無請客之事,尚難為與前開認定 相反之依據。另原告所提之證明書,本院認證明力尚有不足,且該等出具證明書



之人既未參加喜宴,尚難認其等得證明「並未舉行喜宴」此一消極事實,是本院 認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 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 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次結婚 時,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前已述及,原告仍遽以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 該次婚姻關係不存在,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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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