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626號
TCDM,104,審交簡,1626,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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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5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文儀於民國104年4月26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中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豐中路130號路口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行人少年蕭○○(90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亦疏未注意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 圍內穿越馬路,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即逕自豐中路13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而因雙方之 上開過失,致高文儀因而閃避不及,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 行人少年蕭○○,使少年蕭○○倒地,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 、左肘擦傷、右腳擦挫傷、下唇撕裂傷、兩顆上門牙斷裂、 右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高文儀於肇事後,尚未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官義順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文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蕭○○、告訴人蕭智煒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卷附少年蕭○○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 場草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少年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文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4年9月2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文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官義順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 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 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 第15926號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 後之態度、被害人少年蕭○○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於本件 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情形,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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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