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荃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10月中旬間某日,經由Facebook社群網 站認識0000-000000 (民國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乙○),其明知乙○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 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 103 年11月14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御和園汽車旅館」( 即大甲商務汽車旅館)203 號 房內,未違背乙○之意願,接續以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 ,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二)於103 年11月18日晚上6 、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甲大飯店」投宿 之房間內,未違背乙○之意願,以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 ,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乙○之父0000-000000A(下稱乙男)訴由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甚明。 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乙○、告訴人乙男均僅記載其等之 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詳本院不公開卷第1、2 頁)。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大甲商務汽車旅 館入住登記表、飯店房間圖、大甲商務汽車旅館相片、監視 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 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 3 至4 頁),而被害人乙○係90年4 月出生之人,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本院不公開卷第1 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27 條對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 立法意旨係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體發育 均尚未完全,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 力,而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遂立法特 予保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69號、第79號判決意 旨)。是縱得該等年齡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以保護該等年齡男女身心之健全發育成長。本 案被害人乙○係90年4 月出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發 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另乙○於案發之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但被告前揭所犯之罪,為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所定 之特別處罰規定,是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1 個行 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1 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其以陰莖插入乙○陰道2 次之時間緊接,地點同 一,應認被告係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2 次犯行,犯
意各別,時間差距可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甚 明,依社會通念,殊難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而 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固與未滿14歲之乙○性交而觸法,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乙男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協議書 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 心,且積極彌補損害;被告對被害人乙○為性交之行為固 為法所不許,惟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人,正屬血氣方剛 ,精力旺盛之齡,復係在不違反被害人乙○意願下所為之 性行為,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惟刑罰除制裁之功能 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 社會,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乙○為 性交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各情,認本罪 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屬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量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血氣方剛 ,明知被害人乙○於案發時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智識及 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對稚 齡女子為性交,影響被害人乙○將來身心正常發展,所為 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害 人乙○於偵查中表明不欲提告,告訴人乙男亦具狀陳稱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已婚,有5 月 餘大之小孩須賴其撫養,在家中工廠幫忙,月薪約2 萬多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六)另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業與告訴人乙男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 告現年僅24歲,正當人生起步之際,倘逕令其入監執行, 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