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146號
TCDM,104,侵訴,146,201601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
連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丁○○與代號0000-000000 (民國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丙○)、少年代號0000-000000B(88年2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及少年代號0000-000000C(90年9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為 朋友關係,且丙○與甲○間乃男女朋友關係。於104 年3 月 3 日晚上8 時許,丁○○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甲○位於臺 中市烏日區之住處後,丁○○與丙○、甲○、乙○便一同在 甲○之房間內觀看電視,嗣丙○與甲○離開該房間,至隔壁 之儲物間內合意為性交行為時,丁○○因見丙○與甲○許久 未返回房間,遂與乙○一同前往隔壁儲物間查看,赫然發現 丙○與甲○正在性交,丁○○與乙○未予迴避,而仍留在該 儲物間內站在一旁觀看,丁○○因而惹起性慾,乃於丙○與 甲○合意性交結束後,丙○尚未穿回其衣褲之際,突起強制 性交之犯意,迅即脫下自己之褲子,撲向全身赤裸之丙○, 且不顧丙○有以手推開抗拒之舉,仍違反丙○之意願,強行 以其陰莖插入丙○之陰道,而以此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行 為1 次。嗣丙○之同校同學發現網路上流傳丙○之性交影片 ,經通報校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父(0000-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 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丙○及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同案少年 甲○、乙○之姓名,均僅記載渠等之代號即丙○、甲○、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 係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之情形,抑或是當 事人之同意,均屬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同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丁○○及指定辯護人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部分,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 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前揭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 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 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04 年3 月31日警詢中證述: 被告走過來撫摸伊(沒有印象被告撫摸何處),之後被告便 脫下自己的褲子,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然後有抽動, 被告抽動到一半,就停止動作,然後被告就起身;當時伊有 試著用手要把被告推開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於偵查 中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不是伊自願的,有違反伊意 願;當天發生性行為的順序是伊先和甲○發生性行為,之後 是被告,最後才是乙○,伊除了和甲○發生性關係是自願的 之外,其他都違反伊的意願;伊和被告發生性關係時,甲○ 乙○都在場,之後伊和乙○發生性關係時,被告和甲○也都 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發生當晚,一開始伊是與甲○在警卷第33頁上幅照片所 示房間內合意性交,位置是在靠近房間廁所的地板上,在伊 與甲○合意性交結束後,伊尚未將衣服穿上,全身光光的, 被告就對伊強制性交,過程如何伊忘記了,伊與被告性交時 ,甲○、乙○在旁邊看,但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被告對 伊強制性交結束後,乙○也有與伊發生性行為,過程如何伊 忘記了,伊與乙○發生性行為時,被告與甲○一樣在旁邊看 ,他們位置是在房間靠後面那邊,大概是沙發那邊的地板, 距離伊與乙○約1 、2 步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60 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及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 一站式作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及丙○、乙○繪製之 案發現場圖各1 份;手機翻拍照片7 張、影片擷取照片2 張 、現場照片5 張;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密封卷第1 至15 、29、51至54頁;偵卷第26至27、31至35頁)。觀諸證人丙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非出 於自願,而係其與甲○合意性交結束後,尚未穿回衣褲而裸 體時,旋遭被告上前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前後指訴相符, 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足認證人丙○就被告所涉犯罪之指述非 虛,可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對丙○為性 交行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是被告涉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可 認定。




㈡公訴意旨另以:丙○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結束之後,丙○ 欲穿回其衣物時,被告與乙○竟共同基於妨害性自主犯意聯 絡,由被告搶走丙○之衣服、乙○搶走丙○之褲子,先由被 告違反丙○意願,以其性器插入丙○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後由乙○違反丙○意願,以其性器插入丙○性器之方式為 性交行為,而認被告與乙○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之強制性交犯行云云。惟此經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伊沒有 搶走丙○的衣服,當時伊戴著耳機在玩手機,不知道乙○有 無跟丙○發生性行為,當時乙○也沒有搶走丙○的褲子,伊 與丙○為發生性行為時,乙○當時在做什麼伊不知道等語置 辯(見本院卷第15頁)。按刑法上之共同輪姦罪,為必要共 犯,須二人以上有意思聯絡共同實施,始足當之,如各具犯 意互不相謀而偶然各別強姦同一被害人,縱現場相同,時間 有先後之分,亦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 二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有二 人以上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99年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單獨對丙○所犯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在被告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後,在場之乙○ 亦有另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則據證人丙○於104 年3 月31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惟丙○對於 被告乙○各自究係如何對其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先後證述如 下: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和甲○發生性行為之後,要把衣 服穿起來的時候,乙○就把伊的褲子及衣服全部拿走,連穿 都不讓伊穿,伊試著拿住自己的衣物,但仍搶不贏乙○,乙 ○把伊推倒在地板上之後,就對伊強制性交等語(見警卷第 14頁正、反面);嗣於104 年5 月22日在少年法庭時則證稱 :伊正要穿衣服時,被告就進入房間將伊的衣服搶走等語( 見本院密封卷第35頁);於同年6 月1 日在少年法庭又先稱 :伊要穿衣服,被告拿走伊的衣服,乙○搶走伊的褲子等語 (見本院密封卷第46頁),復改稱:是乙○先來弄伊的,是 乙○把伊的衣服搶走的,乙○把伊推倒在地板上,再用他的 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密封卷第47頁);末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與甲○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後,衣服 和褲子都沒穿回去,全身光光的,然後被告就與伊發生性行 為,被告沒有脫伊的衣服或褲子,當時伊的衣服和褲子都被 搶走了;伊忘記伊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中所述情節何者為真,



伊沒有印象當時是誰拿走伊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至23頁、61頁反面至第62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詞,可 知證人丙○對於究竟是何人搶走其衣服、被告有無與乙○分 擔搶走其衣服、褲子之行為,前後證述並不一致,難謂無瑕 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徒憑證人丙○上開具 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際, 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 ,甲○及乙○在旁邊看,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伊只知道 他們當時在旁邊看,且伊與乙○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告及甲 ○也一樣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8反面至59頁反面), 尚無從判斷被告於著手行為前,業與乙○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形。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伊以陰莖插入丙○陰道內,大 約3 分鐘後,還沒射精,伊覺得過意不去,就離開丙○身體 等節,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生殖 器插入伊的陰道內,然後有抽動,被告抽動到一半,就停止 動作,然後起身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4頁反面),可知被告 係因自覺過意不去,而於對丙○強制性交既遂後,隨即自行 停止其行為,衡情被告要無於乙○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 ,復又對乙○之犯罪參與其構成要件行為才是,是以,縱被 告、乙○各有於他方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在一旁觀看之 事實,亦無從遽認其等彼此間已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至被告 雖另供稱:是甲○一直鼓吹伊「要一起來嗎」,是甲○指使 伊的,甲○跟伊說「換你、換你」等語,然此為證人甲○所 否認,且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到甲○問被告 或乙○要不要一起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可見 甲○究竟有無鼓吹被告或乙○,尚存有疑義,自難僅憑被告 之供述,逕認被告及乙○係因甲○之鼓吹行為,而有共同強 制性交丙○之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乙 ○就他方各自對丙○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依上開判決意旨,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本院乃認被告、乙○先後對丙○為強制性交 行為,係各自起意所為,被告自不成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⒊末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丙○在儲物間性 交結束後,就下樓切水果,切完上來之後,只有乙○在伊的 房間,伊就和乙○一起吃水果,過了一陣子被告回到伊的房 間後,被告和乙○就將伊帶往隔壁儲物間,等丙○從廁所走 回儲物間後,被告一直摸丙○的上半身,當時丙○身上有穿 衣服,後來被告就逼迫丙○脫光衣服,丙○沒有回應,被告



就扒光丙○的衣服;被告對丙○性侵之後,伊只看到乙○脫 掉褲子要把性器官插入丙○陰道的動作,伊就出去了,被告 仍留在該儲物間內,過了2 、3 分鐘後,被告先出來,接著 換乙○出來;被告性侵丙○時,伊把眼睛閉起來,所以什麼 都沒有看到,伊只聽到丙○在性行為過程中發出的尖叫聲; 伊有瞄到被告要扒丙○的衣服,這時候乙○一直在旁邊叫伊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6頁反面),然證人甲○上 開所證犯罪過程,不僅與證人丙○之歷次證述有間,亦與證 人甲○自己前於警詢時所證稱:伊當時不知道被告強制性交 丙○,是隔天丙○跟伊說她遭被告和乙○性侵等語不符(見 警卷第19頁反面);加以證人甲○於少年法庭中則稱:被告 對丙○性侵時,伊和乙○並未在旁觀看,伊沒有在現場;乙 ○對丙○性侵時,乙○有逼伊和被告進去看,伊和被告在旁 邊,但伊沒有看等語(見本院密封卷第33至34頁),堪認證 人甲○明顯前後證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故證人甲○證述之 情節,究以何者為真,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亦不排除證人甲 ○為撇清自身責任,始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誇大、渲染之證 述,從而,證人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 符,不足採信。
⒋況乙○係90年9 月17日出生之人,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4 歲,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不具責任能力,揆諸上開 說明,因乙○之行為不罰而欠缺意思要件,故縱使乙○與被 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能將乙○算入共同正犯之 數。依此,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亦無從以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相繩。
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及乙○分別對丙○為強制性交 之行為,乃各自起意所為,被告與乙○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乙○應成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 性交罪嫌,尚有誤會,本院乃不予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二人以上共 同強制性交罪,然依前揭理由欄貳、一、㈡之說明,尚難逕 認被告確有與乙○共同對被害人丙○犯強制性交罪之事實, 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 告所涉上開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丙○於本案發生 時固為15歲之少年,惟因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 ,本案自無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仍為未 成年人,正屬血氣方剛之齡,因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慾 望,思慮不周、一時衝動,而對丙○為強制性交犯行,雖屬 違法,惟其所為仍與手段凶殘者有別,且事後坦承犯行並具 有悔意,亦積極與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85頁)。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 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 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其 他惡性重大之強制性交行為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丙○為朋友關係,被告為逞一己淫慾,竟違反 丙○之意願,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顯未尊重丙○之 性自主權,對於丙○之身心健康及兩性關係之認知,影響非 微,惟念及被告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與丙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完畢,犯罪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係外包廠商之員工、月薪約新臺幣 2 至3 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指定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等語,惟 查,被告與丙○本屬舊識,被告竟為滿足個人的性慾,對年 僅15歲之丙○做出強制性交犯行,顯見其對丙○性自主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薄弱,對丙○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實已產生 不良影響,且考量告訴代理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雖然被 告已與丙○和解,但本案在調解過程中,有要求被告應據實



陳述,並向丙○道歉,但被告都沒有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反面),是本院經審酌上開各情,無法認定被告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㈣末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供日常生活聯絡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