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63號
TCDM,104,交訴,63,20160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建傑自民國93年起,在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 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王家慶(所涉酒 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5年宣告確定)於 103 年5月29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即30日)凌晨1時許止, 在臺中市北區「小魚兒」餐廳,飲用威士忌及含酒精成分之 燒酒雞食物,稍事休息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 以上,因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乃於同 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上路,從臺中市○○○○道○○○道0號高速公路, 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2.3公 里處外側車道時,因酒後操控力、注意力欠佳,復疏未保持 安全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同車道由陳瑞彬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 車)左後側車 尾,A車因此故障停在外側車道上,陳瑞彬亦因發現B車有搖 晃情形,而將B車滑行停放在路肩,並於下車察看後撥打119 報案。拖吊車司機杜進福因接獲無線電通報,遂駕駛拖吊車 至現場實施救援,並開啟警示燈示警。而王家慶於肇事後, 雖有下車察看,惟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A 車後方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適王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C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閃避不及撞擊A 車 ,造成C 車側翻在車道上而佔用中線、外側車道及路肩,此 時,林水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D 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亦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閃避不及撞擊側翻之C 車,林水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左膝變形合 併撕裂傷、疑腹內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急救,於同日凌晨4 時58分許,仍因外傷性顱腦 損傷、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王建傑亦因本件車禍,受有 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肺挫傷(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損 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急診,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C 車駕駛 人前,向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王建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建傑固坦承其為聯倉公司之司機,並於103年5月 30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C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2.3 公里處發生車禍,但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當時天色昏暗,另案被告王家慶沒有開啟警示燈或放置警示 標誌,伊開過去就來不及了云云。經查:
(一)另案被告王家慶於103年5月29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即30 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小魚兒」餐廳,飲用 威士忌及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食物,稍事休息後,血液中 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以上,因欲返回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乃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A車上 路,從臺中市○○○○道○○道0 號高速公路,於同日凌 晨4時1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2.3 公里處外 側車道時,因酒後操控力、注意力欠佳,復疏未保持安全 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同車道由陳瑞彬所駕 駛之B車左後側車尾,A車因此故障停在外側車道上,陳瑞 彬發現B車有搖晃情形,遂將B車滑行停放在路肩,並於下 車察看後撥打119 報案,拖吊車司機杜進福因接獲無線電 通報,駕駛拖吊車至現場實施救援,並開啟警示燈示警。 而另案被告王家慶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惟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及在A 車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被告王建傑 駕駛C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閃避不及 撞擊A車,造成C車側翻在車道上而佔用中線、外側車道及 路肩,此時,被害人林水泉亦駕駛D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 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側翻之C 車等 情,業據被告王建傑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相卷第 13至16頁、第94至95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家慶、 證人陳瑞彬杜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 4至8頁、第17至19頁、第55至59頁、第63頁、第98至10 1 頁,103年度偵字第16861號卷第8至9頁),互核大致相符 ,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二)、A、B、C及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事故現場照片38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7月9日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72.5公里處之行車電子收 費門架影像檔截圖照片12張及另案被告王家慶之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附卷可 稽(見相卷第23至25頁、第28至30頁、第35至54頁、第11 3至119頁)。而被害人林水泉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前額撕裂傷、左膝變形合併撕裂傷、疑腹內出血、多 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於同日 凌晨4 時58分許,仍因外傷性顱腦損傷、創傷性休克而不 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及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3頁、第60頁、第 66至74頁、第77至8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王建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建傑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2、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 生時,事故地點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24頁),至該表雖同時記載車 禍發生時有晨或暮光,惟本院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拍攝事發路段於凌晨4 時10分之 照片,經該大隊以104年11月19日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送照片12張,顯示事發路段於凌晨4時10分許之 天色漆黑(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證人即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員警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 抵達現場的時間是凌晨4點50分至5點左右,因要做現場管 制及人員救護,故拍照時間為5點半至6點間,當時已經接 近日出,調查報告表是根據伊拍攝之照片出來之狀況記載 的,若依照4 點多之情況,伊不會勾選「晨或暮光」,會 勾選「夜間無照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 ),堪認案發當時現場之光線狀況應為夜間無照明。然而 ,依卷附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72.5公里處之行車電子收 費門架影像檔截圖照片顯示,凌晨4時16分22秒許,B車行 經該處外線車道,凌晨4時16分27秒許,A車行經該處外線 車道(見相卷第113 至114頁),而本院依職權勘驗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172.5 公里處之行車電子收費門架影像檔 結果,凌晨4時19分8秒至9秒許,特約拖吊車31856行經該 處路肩、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外線車道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內線車道,凌晨 4時19分10秒至11秒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該處中線車道,凌晨4時19分13秒至14秒許,車牌號碼000 -000 號小巴士行經該處中線車道,凌晨4時19分14秒至15 秒許,車牌號碼不詳大貨車行經該處外線車道,凌晨4時1 9分26秒至27秒許,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按:即C車 )行經該處外線車道,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94頁反面)。是A車與B車發生車禍不久後,尚有多部 車輛駕駛在被告駕駛之C車前方行經案發地點,但未追撞A 車或B 車,可見案發地點之光線狀況雖為「夜間無照明」 ,且另案被告王家慶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A 車後方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亦不致使汽車駕駛人全然無法注意並迴避 前方已肇事之車輛,則被告王建傑於案發當時對其車前狀 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3、證人即拖吊車司機杜進福於警詢中證稱:伊快抵達現場前 約國1公路172.7公里處,就將警報器、警示燈打開,並行 駛於外側路肩,到達現場停於外側路肩時,看到一部自小



客車(按:即A 車)停於外側車道,且駕駛人下車站在該 自小客車左後方打電話,我立即請駕駛人趕快到路肩較安 全,但我剛說完後方一部營業用大貨車(按:即C 車)就 撞上自小客車及駕駛等語(見相卷第18頁反面),於偵查 中亦證稱:伊在中清交流道監聽無線電,有人通報說有一 部自小客車橫在外線車道,伊就趕快開車北上要進行救援 ,到現場後,伊將車子停在路肩開警示燈,告知後方來車 ,伊車子停好之後,接著就看聯倉的藍色貨車(按:即C 車)來了,他就撞到他前方的自小客車等語(見相卷第99 頁)。而被告王建傑於警詢中自承:肇事前伊一直開在外 線車道,一直到肇事地點附進的外側路肩有一部拖吊車在 閃警示燈,伊不知道在幹嘛,繼續往前,過拖吊車後看到 外側車道有一部靜止之大車,當時距離約20至30公尺,伊 緊急向中線車道閃避並踩煞車,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看 到中線車道有一部靜止的小轎車,離伊的車約20至30公尺 ,伊看到時緊急踩煞車,但仍煞不住而撞上等語(見警卷 第13頁),於偵查中亦稱:伊看到前面有東西黑黑的,不 知道在那個車道,伊確實有看到拖吊車的燈在閃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當時時速多少?)我有稍微減速,我沒有看儀表板無法 確定車速多少,我一直注意那台車停在那裡,我有看到好 像黑影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如果是車子的話一定會有車 燈,不然最少也會有尾燈或頭燈,但什麼都沒有,我要確 定那是什麼東西,我知道一定有東西在那邊但不知道在什 麼地方,我知道路肩有台拖吊車在那裡。」、「(當時拖 吊車停在何處?)路肩。」、「(你是經過拖吊車才撞到 王家慶自小客車?)對,拖吊車為了保險大部分都是停在 前面或是後面。」、「(當時有開大燈?)有,但是頭燈 照的距離不會很遠,大概30公尺、20公尺要停已經來不及 ,而且是重型車。」、「(當時拖吊車有開上面警示燈? )有,但是未鳴笛,只有兩個燈。」、「(你說案發前有 看到一團黑影,黑影是在你的正前方)對,在我正前方。 」、「(看到黑影為何不減速?)我有減速,可能減的不 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足 認被告王建傑駕駛C車撞上另案被告王家慶駕駛之A車前, 拖吊車司機杜進福已開啟警示燈警告後方來車,而被告王 建傑除注意到警示燈外,更已發現正前方有不明黑影,當 可推想到前方有發生車禍等異常現象,自應提高警覺,確 認其車前狀況為何,並採取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等必要 之防免措施,乃被告王建傑卻僅略為減速,以致行進至與



A車極為接近之距離時,始發現A車停在其正前方之外線車 道上,不及閃避而撞擊A 車並翻覆,隨後被害人林水泉駕 駛D車行駛於該處外線車道,亦不及閃避而撞擊C車,因而 受傷致死。準此,被害人林水泉係因被告王建傑過失駕駛 行為而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4、此外,本件連環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王建 傑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相卷第107 至 111 頁),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則改認被告王建傑駕駛營大貨車,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前方已肇事車輛而肇事,為肇事 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6861號 卷第26至28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王建傑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非無過失。
(三)另案被告王家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仍貿然駕駛A車開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因酒後注意 、反應及控制力降低,且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致追撞前方B車,A車因此故障停在國道1 號高速公 路外側車道上,又疏於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3 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1項、第2項:「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 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 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 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 助處理。」等規定,肇致本件連環車禍發生,被害人林水 泉因而死亡,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5年宣告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另案被告王建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另被害人林水 泉駕駛D 車行經肇事路段,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該路段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拖吊車司機杜進福開啟警示燈 示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害人林水泉駕駛D 車行 經該處當可察覺前方路況異常,而應採取減速慢行等之必 要安全措施。再徵諸卷附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72.5公里 處之行車電子收費門架影像檔截圖照片,被告駕駛之C 車 係於凌晨4 時19分27秒行經該處外線車道,被害人林水泉 駕駛之D車則於凌晨4時19分46秒始行經該處(見相卷第11 6 至117頁),是D車並非緊密跟隨在C車之後行駛,在C車 撞上A 車後,衡情仍有一定之反應時間,卻仍未及閃避而 撞上C 車,堪認被害人林水泉就本件連環車禍之發生,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參以本件 連環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覆議結果,認另案被 告王家慶肇事後停於車道上未擺設夜間警示標誌,形成道 路障礙影響高速公路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水 泉於天色昏暗時駕駛營大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 撞及前方已肇事車輛而肇事,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覆議意 見書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6861號卷第26至28頁),足 認本件被害人林水泉之死亡,另案被告王家慶應負主要過 失責任,且被害人林水泉本身亦與有過失。然被告王建傑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他人同有過失而 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建傑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 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 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 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 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 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 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 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自93年起在聯倉公司 擔任司機一職,案發當時欲送貨至東勢等語明確(見相卷第 13頁、第94頁,104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5頁),是被告王 建傑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致 被害人林水泉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傑因本件連環車禍,受有右側創 傷性氣血胸、右肺挫傷(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損傷後之 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 診,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國道公路 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卷第32頁 ,警卷第28頁),堪認被告王建傑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其為C 車駕駛人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王建傑前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 佳;(二)被告王建傑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肇事造成被害人林 水泉死亡,導致被害人林水泉家屬痛失至親,惡性雖不如故 意行為重大,但所生實害非輕,又本件連環車禍之發生,另 案被告王家慶方為肇事主因,被告王建傑僅為肇事次因,且 被害人林水泉亦非無疏失,同屬肇事次因;(三)被告王建 傑為高職畢業,在聯倉公司擔任司機,家中有父母、弟弟, 目前已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但負責支付生活費(見本院 卷第116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王建 傑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但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同意各自負擔所受一切損害,被害人家屬並原諒被告之刑 事責任,有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10 4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被告王建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章,但僅係車禍之肇事次因,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 林家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於本院是否給予被告王 建傑緩刑宣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綜核上 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謝佩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