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10號
TCDM,104,交訴,10,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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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華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賴華安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 他人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自民國 103年6月15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 豐原區向陽路上之「闔家歡KTV」,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由博愛 街往中山路(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進,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 許,行經府前街與富春街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為柏 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 ,而疏未注意,以時速50、60公里速度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張村銘(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電動輔助車沿富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進,途經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循行人穿 越道逕自穿越,因而賴華安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與張村銘所 駕駛電動輔助車發生碰撞,使張村銘人、車倒地,致張村銘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右胸 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緊 急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救治,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於同年7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由醫院抽取賴華安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193. 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96mg /l),始 悉上情。賴華安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李塗盛自首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瑛將(即張村銘之子)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 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2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 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華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卷15-18頁、相字卷11-14 頁;偵字卷46頁、51-52頁、69頁、相字卷39-40頁;本院卷 41-43頁、5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瑛將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詳相字卷15-16頁、38-39 頁、本院卷13頁、53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偵字卷12頁)、被告、張村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科 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偵字卷21頁、22頁)、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字卷23-2 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偵字卷30-32頁、33-37頁、38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0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 卷72頁)等資料可佐。又被害人張村銘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右胸挫傷併 右側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同年7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 不治而死亡之事實,亦有張村銘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證(偵字卷19-20頁、相字卷17頁),復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3張等資 料可稽(相字卷37頁、42頁、46-49頁)。綜上,足認被告 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 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 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 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 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 見者為要件。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



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 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 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 範圍。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制訂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項前段處斷,而不再以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一般人飲用 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 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 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 安全,遭致死亡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 得預見之事。被告為高中肄業,行為時年滿21歲,具有正常 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騎車若發 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車 上路,因而在前揭路段撞擊被害人張村銘,致使其不治死亡 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 欲令被害人張村銘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張村銘因傷 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已可認定。
四、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亦有規定。而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詳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 資格情形欄,偵字卷25頁、32頁),其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肇事後,經送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193.2mg/dl(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高達0.96毫克),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為憑;且依當時各項 環境條件,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 制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以時速50、60公里速度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張村銘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雖被 害人亦是飲用酒類而駕駛電動輔助車(被害人送醫後,由醫 院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1mg/dl(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達1.15mg/l),亦有疏未注意其行至閃紅號誌 交岔路口,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 難辭過失之責。況且,上開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 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被害人駕駛電 動輔助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偵字卷64-66頁) ,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被告賴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一)按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 稱「BAC值」)0.05%,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 精。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193.2MG/dL (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193.2毫克酒精),經換算為血液 中酒精濃度即「BAC值」則為0.193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高達0.96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法定限 制標準。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 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 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 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 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依法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既已明定汽車 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 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酒醉駕車致使本案被害 人死亡,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庸再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李塗盛承認其為肇事者及陳明肇事 經過等情,此據被告供明無訛,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憑(相字卷21頁 ),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意旨以被告素行良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等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然查: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 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 。另鑑於邇來酒醉駕車案件層出不窮,更屢生重大傷亡, 立法機關甫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185條 之3及第185條之4規定,以提高自由刑之刑度上限。被告 無視前開禁令,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而肇事 ,終致被害人張村銘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觀諸被告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為不宜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 全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193.2mg/dl(換 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猶執意騎 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及控制力發



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造成其家屬無法挽 回之傷痛,應予非難;另外,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 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立有和解書為證(本院卷72 頁),被告且已據和解內容支付賠償款項,為被害人家屬 張瑛將、張家維不爭執(本院卷77頁背面),暨衡以被害 人本身亦有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31MG/dL(即每100毫 升血液含有231毫克酒精)而騎乘電動輔助車之情形,其 酒醉之情形較被告更為嚴重,此外,又有疏未注意其行至 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而與有過失 之情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程,並慮其前尚無 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 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立有和解書為證,被害人家屬張 瑛將、張家維均到院表達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78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 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本院 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文廣

法官 郭德進

法官 林孟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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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