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307號
TCDM,104,交簡上,307,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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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鈞龍
      黃大璋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
1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5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鈞龍部分撤銷。
羅鈞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鈞龍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8時1分前某時 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 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復於同日8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太 平區新興一街(起訴書誤載為新興一街140巷)與新安街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黃大璋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安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鈞龍竟未注意右側車 輛即黃大璋上揭車輛駛近交岔路口,而貿然進入該路口內; 黃大璋亦未注意路口內已有羅鈞龍上揭車輛駛入,未能因應 該路況及時停車,因而羅鈞龍所駕駛上揭車輛右側車身與黃 大璋所駕駛上揭車輛車頭發生擦撞,羅鈞龍所駕駛車輛旋即 往新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呈約180度旋轉,然當時正有 陳靜慧所駕駛行經新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閃避不及,陳靜慧所駕駛上揭車輛車 頭迎面與羅鈞龍所駕駛上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陳靜慧受 有腦震盪症候群、膝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上肢挫 傷等傷害。羅鈞龍黃大璋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平交通分隊警員林正德坦承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靜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鈞龍黃大璋犯罪之供述證據,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作成 ,為醫療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其餘之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2人在本院104年11 月12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鈞龍黃大璋於警詢、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羅 鈞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1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15頁、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 第317號卷宗(下稱本院原審卷)第30頁反面、本院104年度交 簡上字第307號卷宗(下稱本院上訴卷)第29、48、73頁反面 ;黃大璋部分:見偵卷第20頁反面、15頁、本院原審卷第30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29、48、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靜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6、15頁 反面),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8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2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現場照片11張、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4日中市○○○○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會中市○○0000000○○○○○○0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4年12月3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 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情說明書共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0-11頁反面、本院原審卷第33頁、偵卷第17、18-19、20-21 頁反面、22頁正反面、24-25、27、28-29、34-36、44頁、 本院上訴卷第58-59頁),是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2人既均曾考取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本院 上訴卷第30頁),雖被告羅鈞龍嗣因酒駕經吊銷駕駛執照, 其等對於前開規定自均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依上開 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 ○○街○○○街○○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事發當時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被告於警詢時復均稱未飲酒等語, 經警施以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L,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0頁反 面-21、22頁正反面),則依被告2人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當日分別駕駛上揭車輛,行經 該處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羅鈞龍所駕車輛係屬左方車,未 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告黃大璋所駕車輛先行,被告黃大璋 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因應路口內之車行狀況 及時停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羅鈞龍所駕車輛因而 碰撞告訴人陳靜慧上揭所駕駛車輛,自分別有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而有過失;且依上揭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亦認定本案係被告羅鈞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大璋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 同此見解,亦徵被告2人上揭駕車行為確均有過失。準此, 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2人上述過 失行為均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 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代理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所受右上肢挫 傷已達於重傷程度云云。惟針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否達於重 傷一節,業據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 ,經該醫院函覆意旨略以:該醫院無法判別上揭傷害與本案 車禍事故間之關聯性,亦無法判定是否已達於重傷程度,惟 經復健治療應有治療之可能等情,有該院104年12月3日慈中 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情說明書共2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仍有治癒之



可能,難認已達重傷程度,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陳述,尚與 事實有間,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被告羅鈞龍於本案發生前,業經吊銷自小客車駕 駛執照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羅鈞龍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被告黃大璋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而過失傷害罪;被告黃 大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 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 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 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 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事禍發生後,被告羅鈞龍親自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黃大璋部分,則 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林正德依據勤指中心之 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黃大璋 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24-2 5頁)附卷可稽,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 之罪均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核均與自首 成立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羅鈞龍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㈢上訴人雖依告訴人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 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足 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
⒉查本件被告黃大璋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被告羅鈞龍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而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 刑則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原審就被告黃大璋過失傷害犯 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審酌被告黃大璋因 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傷勢,而被告黃大璋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黃大璋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其等素 行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大璋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 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 酌被告黃大璋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 度,亦稱妥適。從而,原審關於被告黃大璋部分之認事、用 法、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參諸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 年 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原審判決就被告羅鈞龍部分,既審酌一切情狀,認定被告羅 鈞龍所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並科處有期徒刑,竟未依法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關於有期徒 刑法定刑之最低度加重,僅處以有期徒刑2月,顯然未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例加重其刑,其適 用法律難謂允洽,容有未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羅鈞龍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⒋爰審酌被告羅鈞龍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4頁,本案 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羅鈞龍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



意交通規則以確保行車安全,竟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被告羅鈞龍所駕駛車輛右 側車身因而與被告黃大璋所駕駛車輛車頭發生擦撞,被告羅 鈞龍所駕駛車輛旋即往新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旋轉,該 車車尾與告訴人所駕駛行經該車道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 撞,致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膝挫傷、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所為均值非難,惟慮其犯後於 警詢、偵訊時、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及被告羅鈞龍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暨衡以被告羅鈞龍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羅鈞龍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詳被告羅鈞龍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 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上訴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巫政松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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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