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松漳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民國104
年4月30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適用法律及證據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判決太重, 且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匯款4萬5仟元,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核原審判決結果,被告 對本件車禍既坦承有過失,亦為原審所認定,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3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惟 被告迄今只賠償4萬5仟元,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則第一審上 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曾因恐嚇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99年8月17日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因有上述前科, 本院亦無法判處附條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淑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800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松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楊松漳自民國101年間起受僱於麗耀營造有 限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營造材料至工地施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 務之人。被告於103年8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無駕駛執照 (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 區臺灣大道快車道由精誠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 道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 ,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快車道之車輛不得右 轉彎,且上揭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自上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禁止右轉之快車道逕行違規 右轉駛入忠明南路。適有簡劭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而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 與簡劭妤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簡劭妤 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暈、 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 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楊松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劭妤於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訪談時之 指述。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4月9日中監駕字第00000 00000號函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三、核被告楊松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因而致告訴人簡劭妤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受僱 擔任臨時工,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營造材料,不知遵守 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簡劭妤因而 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左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 外傷併頭暈、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受傷害情形,被告坦 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4800號
被 告 楊松漳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上午11時 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臺 灣大道往美村路方向行駛在快車道,行經臺中市臺灣大道與 忠明南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在設有 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 彎,且上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 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而違 規右轉,適右方有簡劭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直行在臺灣大道慢車道,閃避不及,與楊松漳之自 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簡劭妤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顏面骨閉 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暈、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簡劭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漳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簡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 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訂 有明文。被告楊松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且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 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松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