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倫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 日下午3 時許止,在其母親位於臺中市梅川西路之住處內飲 用摻有酒類之雞酒後,已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注意力及操 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竟僅稍事休息,即執意於同日 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沿臺中 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24 分許,行經該永春東路692 號前時,因受飲酒後注意力及操 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均降低之影響,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向 車道上由陳淨怡所駕駛、適在永春東路690 號前之交岔路口 紅綠燈前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 傷),張國倫經陳淨怡告知其已駕車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 車禍情形,惟仍趁陳淨怡報警處理而未及注意之際自行駕車 離去,復沿同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繼續直行約200 公尺之距 離,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在行近永春東路與文心南 路交岔路口時,續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之影響 ,追撞斯時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由張琬怡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蔡玉茹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均未致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見張國倫之精神恍惚,有答非所問、站立時搖晃之情形,乃 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 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103 年刑議字第10號提案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4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 下午3 時許之期間內,在其母親位於臺中市梅川西路之住處 內飲用雞酒,嗣於下午4 、5 時許駕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並 在途中發生本案二次車禍事故之事實,惟仍否認有何公共危
險犯行,辯稱:其於同日早上有服用治療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英文簡稱ADHD)之藥物專思達長效錠(CONCERTA),當天 下午傍晚約4 、5 點就覺得不舒服,要開車回住處前,當時 的副作用就是恍神,與前車開太近,其意識很清楚,但是很 累,不是酒精的影響,是藥物的影響,因為其以前服用上開 藥物時有發生過類似頭痛發熱不適嘔吐之狀況,故其覺得這 個藥物對其的反應,導致其當時精神不濟,然後開車出狀況 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雞酒後,即於下午5 時許駕車外 出,而於短暫10分鐘之期間內,先在永春東路692 號前, 追撞在其前方同向車道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陳淨怡駕 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次起步後,復於行駛約 200 公尺距離之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前,追撞在 該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分由張琬怡、蔡玉茹駕駛之車號 000-0000、0800-TY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玉 茹於警詢中、證人陳淨怡、張琬怡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 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 至13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 第4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34至4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不慎追撞證人 陳淨怡、張琬怡、蔡玉茹所駕駛車輛之行為無疑。(二)次依證人陳淨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所駕車輛突然 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後,被告有下車看,伊對 被告說「你撞到我的車了」,被告都沒有回答,就跑去路 邊打電話,伊有請被告報案,但不知被告有無報案,伊發 現被告一直講電話,伊下車時看到被告的身體外觀是正常 的,表情有點恍神,伊有聞到酒味等語,及證人張琬怡到 庭具結證稱:被告之車輛是從伊的車輛左後方沿後車門擦 撞過來,沿著伊的車門左側車身一路往前撞,然後撞到前 方的白色福特小車才停止;車禍發生後,肇事車輛車主沒 有下車,伊下車敲他車窗,他才把車窗搖下來,也沒有馬 上下車,伊跟他說「你撞到我的車子的鏡子請你下車」, 他就下車,沒有熄火;伊走到離車禍現場不到200 公尺之 另一個車禍現場,跟警察說伊這邊發生擦撞,對方疑似酒 駕精神不濟,警方才派一個警察過來幫忙處理;肇事車主 就是被告,伊當時見到的被告身體外觀無誤,但是臉部紅 腫身上有酒味,精神不濟,無法站立,臉部紅漲就是有喝 酒的那種紅紅的;當天被告撞到伊車子後,伊敲他車窗請 他下車,他搖下車窗後也沒有立刻下車,發呆了一會再下
車,也沒有回答伊為何撞到伊車子,還罵了伊二個字的髒 話,是用中文罵,他的反應很慢,看起來有醉意等語,即 經證人即警員曾雅苹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日接獲車禍事故 通報後,直接到永春東文心南的車禍現場處理,當時是下 班時間車流蠻多,發生車禍事故的車就停在現場,旁邊都 是車子,伊到現場時,發現被告已經坐在路旁了,有一位 先到場的男同事要對他實施酒測;伊看到被告的時候,他 已經坐在路旁的人行道上,然後他的眼神是恍惚的,問他 問題都答非所問,伊不記得當時有無問到被告身上有酒味 ;警方對被告進行吹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之呼吸酒測 值是0.17;因為在現場問他的時候他是答非所問,所以沿 路上回所的時候都沒有在做其他的交談,然後是一直到做 筆錄時他才陳述說他沒有喝酒,他是吃雞酒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時之錄影光碟明確,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復有被告之酒精 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4至16頁、第27頁),顯見警方確係在上開永春東路與 文心南路口之第二次車禍現場,即對被告進行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而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7毫克甚明。是依上開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佐以 證人陳淨怡、張琬怡、曾雅苹之證詞,可知被告於發生車 禍後甫下車時,身體外觀並無異狀,惟有出現恍神、臉部 紅漲、精神不濟、有酒味之情狀觀之,此與一般人於服用 酒類後可能出現之身體反應及樣貌,若合符節,自堪認定 。
(三)再者,經本院向被告曾前往就診之心身美診所、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調取被告於104 年 1 至6 月間前往該等醫療院所門診就醫之病歷影本(含護 理紀錄)及醫師開立之處分箋影本,並請醫師說明「被告 曾否至貴診所就診而經診斷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若有, 被告是否於104 年1 月至6 月間前往貴診所就診,而經貴 診所開立專思達長效錠(CONCERTA)予其服用治療?ADHD 病患若於服用專思達長效錠(CONCERTA)期間,服用酒類 (例如雞酒),是否會產生發熱、頭痛、不舒服、恍神、 語無倫次、行動不穩等副作用?」等問題,而經心身美診 所覆稱:「二、依病歷資料顯示,張國倫先生(以下簡稱 張君)自民國101 年6 月4 日起於本院門診就醫接受治療 ,診斷為注意力不全過動症(ADHD),並接受中樞神經刺
激劑治療。張君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104 年3 月3 日 、104 年4 月14日曾至本院返診,持續接受中樞神經刺激 劑治療,包含專思達長效錠(CONCERTA)及利他能短效錠 (Ri talin),詳如病歷影本。三、酒精本身即可能導致 發熱、頭痛、甚至影響行動及意識。併用酒精也可能會影 響據中樞神經作用的藥物藥效,進而產生或加重副作用。 據文獻紀載,以專思達治療成人時,發生率超過1%的相關 藥物不良反應包含有暈眩、視力模糊、頭痛、顫抖、肌肉 緊繃、焦慮不安、急性譫妄…等。」等語,林新醫院則函 覆稱:「張君曾於本院就診,而診斷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AD HD )。張君104 年4 月至10月間至本院就診,並開 立治療藥物CONCERTA。服用CONCERTA期間飲用酒類(例如 雞酒),而產生發熱、頭痛、不舒服、恍神、語無倫次、 行動不穩等副作用,尚無此案例。」等語明確,此有心身 美診所104 年11月5 日心0000000-0 號函暨病歷影本,及 林新醫院104 年11月1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可 知在醫療臨床案例中,並未發現患者於服用ADHD治療藥物 專思達長效錠(CONCERTA)期間,有因飲用酒類(例如雞 酒),而產生發熱、頭痛、不舒服、恍神、語無倫次、行 動不穩等副作用之案例甚明。況依心身美診所之函覆內容 ,可知依文獻紀載成人服用專思達長效錠(CONCERTA)時 ,發生率超過1%的相關藥物不良反應包含有暈眩、視力模 糊、頭痛、顫抖、肌肉緊繃、焦慮不安、急性譫妄…等, 此等副作用之症狀,均與證人陳淨怡、張琬怡、曾雅苹在 車禍事故當場所見到之被告有恍神、臉部紅漲、精神不濟 、有酒味之情狀不符,亦與被告自己所抗辯:藥物若混用 酒精的話會有發熱、頭痛、很不舒服等症狀有別。是以, 縱被告有於104 年6 月29日上午9 、10時許服用專思達長 效錠(CONCERTA)1 顆,又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 3 時許之期間內飲用雞酒之行為,亦不會出現上述因服用 該等藥物而引起之副作用。堪認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 車上路後未久,即於永春東路629 號前、永春東路與文心 南路口等處,接連駕車追撞他人車輛之行為,要與其於當 日上午服用「專思達長效錠(CONCERTA)」1 顆乙事無涉 ,而應認為係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3 時許間 飲用摻有酒精之雞酒,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 能力均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是被告 抗辯:車禍發生是因服用專思達藥物引起不舒服、精神恍 忽所致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 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 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 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 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 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50MG/DL(即0.05G /DL,亦即0.05% ),其行為表 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 事率亦增為2 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 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 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 頁)。是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參考丹 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 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 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經警在第二次車 禍事故現場,對被告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此一酒精測試結果 ,雖未達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標準,惟因被告係於駕車上路後未久,即在永春 東路629 號前、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口等處,接連駕車追 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輛,且經在場之證人陳淨怡、張 琬怡、曾雅苹等人到庭證述被告斯時確有神情恍惚、臉部 紅漲、精神不濟、有酒味之情狀明確,顯見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已因服用酒類而致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致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 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 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 為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 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 30分許至下午3 時許之期間內,飲用摻有酒類之雞酒後,於 同日下午5 時許駕車上路,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38分 許,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先後追撞其前 方同向車道上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輛,是被告第一次、第二次 駕車追撞他人車輛之地點雖不相同,惟前後距離僅差距200 餘公尺,發生時間僅相差約10分鐘,堪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犯罪,應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且所侵害之法 益均為社會法益,則在時間之間隔、地點之差距上,被告先 後酒後駕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尚難強行分割,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檢察 官論告主張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爰審酌被 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此一法律規範,未 予正視及確實遵循,明知飲酒後體內所含酒精成分將會降低 人之反應力及對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亦會導致其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食用含酒精 之雞湯後駕車上路,所為對於道路上往來之民眾或車輛駕駛 人業已形成威脅,具有高度危險性,顯見被告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甚明,惟念其本次行為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且於 犯罪後表示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酒店管理,每月收入 約為新台幣3 、4 萬元、生活狀況係未婚,不需扶養其他人 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等語 ,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非嚴重,其犯罪後態度雖未坦 承犯罪,亦非屬惡性重大、頑劣之徒,認公訴人求刑稍有過 重,仍以上開量刑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